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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有进一步增进船舶特别是液货轮安全的必要,
    考虑到达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
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和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本义定书的
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条(
第一款除外)、第四条、第六条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
纳入本议定书。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公约及缔约国政府时,应分别认为是指
的本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
    二、凡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除本议定书中所列明的各项修正及补充外,应
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
    三、对于非公约及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
议定书中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予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三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
书长交存一份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验船师或被
认可的组织名单,以便周知所有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
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3月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
,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议定书

    (一)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二)签字而有待、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五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
位的50%,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但本议定书不应在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二、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
,应在交存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三、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公约第八条规定被规定认为接受之日以后交存
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退出
    一、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随时退
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三、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1年后,或在该文件中所
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四、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应被认为该退出本议定书。

                      第七条  保存
    一、本议定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以下称保存入)。
    二、保存人应:
    (一)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1.每一新签字或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日期;
    2.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和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二)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给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三、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存人尖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
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八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
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
一起保存。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附则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附则的修订和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条  定义
    原有条文增加一款如下:
    十四、“船龄”系指根据船舶登记证书内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现今的年限。

                          第二条  检验与证书
                          第六条  检查与检验
    原第六第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
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
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
    二、主管机磁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间,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
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
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章第八条及第十条的要求制定强
制性的年度检验时,则上述的不定期检查就没有约束。
    三、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某一组织执行本条一款及二款所规定的
检查和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一)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及
    (二)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检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
知本组织。
    四、当指定的验船师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
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
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求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
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
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
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
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论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
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
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七条  客船的检验
    原有条文的第二款(三)项更改如下:
    (三)在因本章第十一条所述调查研究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
要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需要,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
些必要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
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公约、本议定书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
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原第八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
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与第五章以及议定书所适用的货船救设备、回声测
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和惰性气体系统,均应依照公约第一章第七条以及本
议定书关于客船初次和以后检验的规定办理,唯该条一款(二)项规定的12个月
应改为24个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图与新船和现有船舶所配备的引航员软梯、引航
员机械升降器、号灯、号型以及发型以及发出音信号的设备,亦应包括在检验范
围之内,以保证它们完全符合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以及如适用时,也符合现
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二、对船龄为10年以上的液货船,在其货设备安全证书每年到期之日的前或
后3个月内,应进行期间检验,以保证本条一款所述设备业已按照本章第十一条的
规定进行了维护,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此项期间检验应在按公约第一章第十
二条一款(三)项所签发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作签证。

            第十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原第十条条文更改如下:
    一、货船的船体、机器及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
束。
    二、在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时,对来自遭遇不可抗力的他船人员,或
有义务搭载失事船舶的人员,或其他人员均就应计入。

第六条  情报交流
    一、各缔约国应将下列文件送交本组织:
    (一)已颁布的涉及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命令、法令、规则和其
他文件的文本。
    (二)按本公约的规定授权负责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装备等事项的非政府
机构的名单。
    (三)一全套根据本公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二、本组织应将按本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所收到的所有文件通知所有缔约
国。并将和它交流的涉及本条一款(二)项和(三)内容的任何情报,转发给所
有缔约国。

第七条  渔船事故
    一、各缔约国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渔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
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安排进行
调查。
    二、各缔约国应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
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
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条约与解释
    本公约将不损害依据第25届联合国大会第2750号决议召集的联合国海洋法会
议有关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损害任何国家对有关海洋法及对沿岸国、船旗
国管辖主权性质和程度的现在及将来的任何要求和法律见解。

第九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从1977年10月1日起至1978年6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署,
此后仍可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签署而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新文件
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参加国。

第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合计艘数
不少于世界拥有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总艘数的50%,按第九条规定签署
,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
必不可少的文件之日,经过12个月生效。
    二、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要求之后,但在本公约生效之前交存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则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或在交
存文件这日起经过3个月生效,以晚者为准。
    四、在本公约生效日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应自上
述文件交存之后经过3个月生效。
    五、根据第十一条,对已生效的本公约作过修正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认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第十一条  修正
    一、本公约可按本条各款规定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某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
在本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本组织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
审议。
    (三)缔约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
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二)项所规定而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
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
供接受。
    (六)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在其被
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
为已被接受:
    (1)从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或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
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
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国所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
缔经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3.对本公约附则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通过时所确定
的不短于10个月的期限届满时,则应认为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期限内,有三分
之一及以上的缔约国或拥有长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全体缔约
国所拥有等于和大于24米的渔船总艘数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修正案,就那
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
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
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及其附录的修正案,除附则第一条和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外,就
所有缔约国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
2目和3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除外。
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
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
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一)应某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
开缔约国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产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第一项修正
案,应由秘书长通知全体缔约国,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
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
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会议。
    四、拒绝接受对附则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应视为该项修正案对它不适用。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构造者,
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下述船舶:
    (一)已安放龙骨的;或
    (二)已开工建造的和某特定船舶同型的船;或
    (三)分段装配已经开始,至少使用了50吨或整个结构材料总数的1%,以少
者为准。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
,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
缔约国。
    七、秘书长应将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
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期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书面通知秘书长后方为有效,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
种退出通知书和收到日期以及这种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12个月之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
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保存和登记
    一、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本
公约所有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
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十四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和意大利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1977年4月2日订于托列莫利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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