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 附则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Ⅰ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称为“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2条 定义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第Ⅱ条阐明的定义同样 适用于本规则。 (2)此外,就本规则来说: (a)“1960年公约”是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b)“1966年公约”是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c)“航行期间”是指航次开始船舶离港到航次结束船舶到港的期间。 (d)“气候良好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有些部分处于1966年公约条48条规 定的热带地带内来说,是指全年的期限,以及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该 公约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内来说,是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热带季节期的期 限。 (e)“气候不良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季 节热带区域来说,是指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夏季季节期的期限。 (f)“最深分舱载重线”是相应于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适用的分舱要 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的水线。 (g)“船舶长度”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所引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h)“上层中间甲板”是指露天甲板下面的甲板,或船舶具有舷侧开口时为 上甲板以下的甲板。 (i)“下层中间甲板”是指在上层中间甲板以下的甲板。 (j)“舱室总容积”是指各甲板之间和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之间量得 的容积。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但本规则第Ⅲ章规定适用范围可 以放宽的现有船舶除外。 第4条 免除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进行一次单航次航行,主管机关可对一船舶 第Ⅳ章外 免除本规则的任何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用于所承担的航次的那 些要求。 第5条 发证 (1)一特种业务客船经检查和检验符合规则的适用要求后,应发给一张特 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证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证书的格式应为本规则附录 Ⅱ所示的样式。 (2)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 织签发,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应本议定书的另一缔约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请求, 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签发一张证书给 该船舶。任何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说明证书的发给是应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行将登 记的国家政府的请求,且此证书应与根据本条第(2)款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 力和受到同样的承认。 附录Ⅱ 证书格式 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 (公章) (国名) 经 (国家正式全称) 正府授权,由 (根据《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 室要求议定书》认可的主管人员或组织正式全称) 根据《1973年特业务舱室 要求议定书》的规定发给 ━━━━━┯━━━━━━━━┯━━━━┯━━━━┯━━━━━━━━ 船 名 │ 船舶编号或呼号 │ 船籍港 │ 总吨位 │ 安放龙骨日期 │ │ │ │(见以下附注) ─────┼────────┼────┼────┼──────── │ │ │ │ ━━━━━┷━━━━━━━━┷━━━━┷━━━━┷━━━━━━━━ 特种业务旅客居住舱室 ━━━━━┯━━━━━━━━━━━━━━━━━━━━━━━━━━━━━━━━ │ 特种业务旅客居住舱室(航行时间在) ├──────┬───────┬───────┬───────── 舱室位置 │ │ │ │只适用于现有船舶 │ 24小时以下 │ 24小时及以上 │ 72小时及以上 │气候良好季节,24 │ │ 但72小时以上 │ │小时及以上但48小 │ │ │ │时以下 ─────┼──────┼───────┼───────┼───────── │ │ │ │ │ │ │ │ ━━━━━┷━━━━━━┷━━━━━━━┷━━━━━━━┷━━━━━━━━━ (b)本公约第3部分的规定。
第4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的法律或条例保持有效 。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使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限定执法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保证有效实施的检查系统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定条例时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进 行协商,并执行这些条例时尽可能与这些参与者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要求 1.每个普通船员在卧室里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 (b)在3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吨的船上,4.25平方米(45.75平方英尺) ; (c)在10000吨及以上的船上,4.75平方米(51.13平方英尺)。 2.如果两个普通船员合住一卧室,每人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2.75平方米(29.60平方英尺) ; (b)在3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吨的船上,3.25平方米(34.98平方英尺) ; (c)在10000吨及以上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3.客船上普通船员卧室的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每人2.35平方米(25.30平方英 尺); (b)在3000吨及以上的船上: (i)单人间,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ii)双人间,6.00平方米(64.58平方英尺); (iii)三人间,9.00平方米(96.88平方英尺); (iv)四人间,12.00平方米(129.17平方英尺)。 4.每间普通船员卧室最多住2人,但在客船上每间最多可住4人。 5.每间准高级船员卧室里的人数不应超过1或2人。 6.在高级船员卧室里,如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在小于3000吨的船舶 里,每人所占面积不应少于6.50平方米(69.96平方英尺),在30000吨及以上的 船舶里,每人民占面积不庆少于7.50平方米(80.73平方英尺)。 7.在非客船的船舶里,应为每个成年船员提供单独卧室,只要船的尺寸、船 里的活动及其布局使之合理和可行。 8.在30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可行时,轮机长和大副除其卧室外还应有相连 的起居室或休息室。 9.在丈量室内面积时,应包括床铺位、储物柜、抽屉橱和座位所占空间,但 不应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地供自由移动和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小的和形状不规则的 空间。 10.每个铺位的最小内部面积应为198厘米×80厘米(6英尺6英寸×2英尺7. 50英寸)。
第6条 1.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餐室的面积应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10.76平方英尺) 。 2.餐室应配备固定或移动的餐桌和经认可的座位,足以供最大数量的船员在 任一时间使用。 3.当船员在船上时,应附时提供: (a)一台放置得使用方便的、其容量足够就餐人员使用的冰箱; (b)制作热饮料的设备;和 (c)冷水设备。 4.对于与餐室有关的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必要的例外, 以便满足客船里的特殊条件。 第7条 1.应为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提供位置方便装备合适的娱乐室。如果娱乐室和 餐室是合在一起的,应对后者进行规划设计并为其装备和配备娱乐设施。 2.娱乐室里的设备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橱以及供阅读和书写的设备,在可行时 ,应配备供做游戏的设施。 3.就8000吨及以上的船舶而言,应提供一个可放电影或电视的吸烟室或收和 一个消遣和游戏室;应考虑提供一个游泳池。 4.在设计娱乐室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设置一个小卖部。
第8条 1.在所有船舶里,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每6名或以下的不具备本条第2至第4款 所述设备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至少提供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浴缸和/或淋浴。 当船上有女雇员时,应为她们提供单独的卫生设备。 2.在5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5000吨的船舶里,至少5个高级船员的单人卧室应 具有一个单独专用浴室,浴室内装有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 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脸盆可以安放在卧室内。另外,在10000吨及以上但小于1 5000吨的船舶里,所有其他高级船员的卧室应具有同样装备的专用或内部通讯的 浴室。 3.在150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高级船员单人卧室应具有一个单独专用浴室 ,浴室内装有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脸盆可以安放在在卧室内。 4.在25000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应在毗邻卧室之间的内部通迅舱 室内或在这种卧室入口处对面,为每两名普通船员提供一个浴室,浴室内应装有 一个抽水便桶、一个浴缸和/或淋浴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5.在5000吨及以上的客船以外的船舶里,每间卧室,不论供高级船员或供普 通船员使用,都应配备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除非在依照本条第2、第3和第 4款提供的浴室内已安放这种脸盆。 6.在所有船舶里,应按船员人数的适当比例和正常的航行时间,为高级船员 和普通船员提供洗、干和烫衣设备,这些设备应尽可能放置在易于进入其起居舱 室的位置。 7.要提供的设备应为: (a)洗衣机; (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和 (c)熨斗和熨板或等同物。 第9条 1.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应提供: (a)一个备有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的单独舱室,该舱室 应设置在易于进入驾驶台甲板的位置,主要供在该区域值班的人员使用;和 (b)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如果它们不是设置在机舱控 制中心,应设置在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 2.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除为所有轮机部人员提供专用卧室和专用或半 专用浴室的船舶之外,应提供更衣室,该更衣室应: (a)设置在机器处所的外面但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和 (b)配备个人衣柜、浴缸和/或淋浴和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第10条 在需要完全可以自由活动的船员起居舱室里,其最小净空高度应不低圩198厘 米(6英尺6英寸)但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对这种起居舱室内任何空间或部分任何空 间的净空高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减少,只要它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减少 不会导致船员不舒适。
第11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有适当的照明。 2.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 备足够的人工灯。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 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在卧室里,应为每个铺位安装一个台灯。 5.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2条 就其配员必须毫无种族歧视地考虑具有不同宗都和社会习惯的船员和利益的 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征得有关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同意后, 可以允许改变本公约第5条第1至第4款和第7款和第8条第1至第4款的有关规定,只 要这种改变不会导致全部条件低于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那些条件。有关会员 国应将所有这种改变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将这些细节通知国际劳 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三部分 本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3条 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的船舶 ,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 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经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 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 (a)当该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装或大修 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处于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 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 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 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 约的条件。 3.至于在本公约对某领土生效之日后在该领土上重新登记的船舶(本条第1 和第2款所述的船舶或在建造时本公约规定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主管当局经与 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 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 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12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在这12个 会员国中,每个会员国拥有100万吨以上的船舶,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 200万吨船舶的会员国。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 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 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使本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 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果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 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 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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