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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
    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一种严重
的污染源,
    也认识到主要目的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
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
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
则,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
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
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
任何物质。
    3.
    (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
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
排空;
    (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①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
指的倾倒;或
    ②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
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③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
、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5.“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
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
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
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
的事作。
    7.“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担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
开发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国有或国营目前只用于政府
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
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
规定行事。
第四条  违章
    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
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作,并确信
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作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
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
关。
    3.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
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和本组织。
    4.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中以阻止对本公
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  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
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
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凡按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
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
    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复原力臂不得小于0.10m。
2.3.4  为计算本条之2.3.3中的倾侧力矩,应作如下假定:
    .1  旅客集中一舷而引起的力矩;
    .1.1  每平方米4个旅客;
    .1.2  每个旅客重75kg;
    .1.3  分配旅客到可到达的甲板区域时,应在集合地点所在的甲板上向船
舶一舷布置,使之产生最不利的倾侧力矩。
    .2  在一舷降落所有满载的吊艇架落的救生艇筏而引起的力矩:
    .2.1  置于船舶遭受破损后倾侧一舷的所有救生艇和救助艇假定都已满载
并且移出船舷准备降落;
    .2.2  准备从存放位置降落满载的救生艇,应取降落期间最大的倾侧力矩

    .2.3  置于船舶受破损后倾侧一舷的每个吊艇架上满载的艇架降落的救生
筏假定都移出船舷准备降落;
    .2.4  凡不在移出船舷的救生设备中的人员,既不提供额外的倾侧力矩也
不提供复原力矩;
    .2.5  置于船舶倾侧一舷相反一舷上的救生设备,均假定处于存放位置。
    .3  风压力而引起的力矩:
    .3.1  风压力取120N/m∧<2>;
    .3.2  受风的面积为相应于完整状态水线以上的船舶侧面投影面积;
    .3.3  风压力臂为从相应于完整状态平均吃水的一半处理至侧面积形心的
垂直距离。
    下列新的本条之2.4加在现有本条之2.3之后:
“2.4  在浸水的中间阶段,最大复原力臂于少为0.05m,正值复原力臂的范围至
少为7°。在所有情况下,只需假定船体上只有一处破损和一个自由液面”。
    在本条之5的第3句中,删除“以及平衡前的最大倾角”。
    下列新句子加在本条之5的第3句之后。
    “浸水后平衡前的最大横倾角不应超过15°”。
    本条之6.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在不对称浸水情况下,一舱浸水的横倾角不应超过7°。相邻两舱或多舱同
时浸水时,主管机关可允许12°的横倾角。”
    现有本条之7改编号为本条之7.1
    下列新的本条之7.2、7.3和7.4加在新的本条之7.1之后:
“7.2  在足以包括所有营运状态的吃水范围或排水量范围中,为使船长能保持
船舶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而涉及本条之7.1中的数据,应包括表明船舶重心在龙
骨以上的最大许用高度(KG),或最小许用初稳心高度(GM)的资料,该资料应
显示出考虑营运范围的各种纵倾变化的影响。
7.3  每艘船舶的首尾处应清楚地标有吃水标尺。当水尺位于不易看到之处,或
者对于特殊贸易因操作的限制而使吃水标志难以看到时,船舶还应设有可靠的吃
水显示装置,凭借它能够确定船舶首尾的吃水。
7.4  船舶装载完成后和出港前,船长应测定船舶的纵倾和稳性,并查明和记录
该船是否符合有关规则中的稳性衡准。为此,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电子装载和稳
性计算机或等效设备。”
2  第Ⅱ-1章  第20-1条
    下列新的20-1条加在现有第20条之后
第20-1条  装货门的封闭性
1  本条要求适用于所有客船。
2  位于限界线以上的下述的门,应在船舶进行任何航行之前关闭紧并锁紧,且在
该船到达下一个停泊地之前,这些门应保持关闭,且呈锁紧状态:
    .1  外板上或者封闭的上层建筑围壁上的装货门;
    .2  设在本条之2.1所述位置上的罩式船首门;
    .3  防撞舱壁上的装货门;
    .4  作为包括本条之2.1至2.3规定的门替代关闭的风雨密坡道。
    如果船舶在停泊时某个门不能开启或关闭,则在该船靠近或拖离停泊地时,
该门可在开启或让其开着,但尽可能应使该门能迅速被操纵。在任何情况下,船
首内侧门必须保持关闭状态。
3  不管本条这2.1和2.4的要求如何,当船舶位于安全锚地,若其安全不受妨碍
,则如因船舶操作或旅客上下船特殊情况所需要的门,主管机关可以授权船长酌
定开启。
4  船长应确保对本条之2所述门的关闭和开启进行监视和报告的有效制度的执行

5  在船舶进行任何航行之前,船长应确保把最后关闭本条之2所述门的时间和按
照本条之3开启任何特殊情况的时间,依照第Ⅱ-1/22条的要求记录在航海日志
上。
3  第Ⅱ-1章第22条  客船和货船的稳性资料
    下列新的本条之3加在现有本条之2之后:
“3  对所有客船,定期间隔不超过5年,应进行空船重量检验,以核查空船排水
量和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变化。与认可的稳性资料相比较,如果空船排水量的偏
差超过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过1%L,则该船应重做倾斜试验。”
    下列文字加在现有本条之3中“姐妹船”之后:
    “按本条之1要求”。
    现有本条之3和4改编号为本条之4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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