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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
、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
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
、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
、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
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
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
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
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对该船要求的规
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
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可能要求的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
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急危险而须背离本
规则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各条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要求进行
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
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
,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观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
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僚去人旁加目)望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
手段保持正规的(僚去人旁加目)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回转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的量程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的更确
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的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如有任凭怀疑,由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
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
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
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地,并应及早
地进行和注意动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
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
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
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的距离驶过。应细心查
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倒转
推进器把船停住。
    6.(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艘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
船舶,如当时环境需要,应及早采取行动,为他船安全通过留出足够的水域。
    (2)被要求不得妨碍另一船舶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构
成碰撞危险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各条可
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得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全面遵
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
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
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
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
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
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
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
它各条规定的义务。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
,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
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航向穿越。
    4.(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
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帆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
带。
    (2)尽管有4(1),当船舶抵离港口、近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位于沿
岸通航带中的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
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区域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端部附近区域内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它。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
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
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
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可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难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受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
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分注意到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
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
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内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
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应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
,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
越的船所处位置,从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怀疑时,该船应假定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
行动。
设置障碍。
    电缆铺设船应尽可能迅速完成作业。



第6条
    船舶看见或能够看见用于指明正在铺设的电缆位置的浮标处于不良状态或已
损坏时,应至少同该浮标保持四分之一海里的距离。
    渔具和渔网应同该浮标离开相同的距离。

因电缆造成的损失
第7条
    如船舶所有人能证明为避免损害海底电缆而牺牲了锚、网或任何其他渔具,
则应由电缆所有人予以赔偿。
    为获得此种赔偿,该船舶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立即
备妥由船员证言支持的陈述,以证明该事故。船长必须在到达临时挂靠的第一个
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当局提交声明,该主管当局向电缆所有人所属国的
领事机构发出此种通知。

建反本公约一方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8条
    有权审理在船上发生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的法院,应当是该船所属国的法院

    此外,兹认为,如果前款规定不能实施,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的特殊法律或
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阻止其国民或公民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以国家名义起诉
第9条
    针对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违反本公约的行为而进行的诉讼,
应由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提起。

第10条
    违反本公约的证据,可以依据受诉法院所属国的法律所允许的各种保全证据
的方法获取。
    当某一缔约国军舰或专门用于此目的船舶上的高级船员有理由确信某一非军
舰的船舶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可要求该船船长出示证明该船国籍的正式文
件。在出示的文件上应立即记录此种出示的概况。
    此外,上述高级船员可起草报告,而不论违法船舶的国籍如何。报告应使用
草拟此种报告的高级船员所属国使用的格式及文字。根据该国的法律,在该国可
援用这些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人和证人有权使用其自己的文字,加进或使之加进
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此种声明应经正式签字。

第11条
    违本公约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审理,应在现行法律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简
易地进行。
    
第12条
    为保证实施本公约,特别是为了通过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并用以惩罚可能违反
本公约第2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人员,各缔约国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或建议各
自的立法机构采取必要措施。
    注:美国法规编录在美国法典第47篇第2章第21─39节内。

法律的交换
第13条
    各缔约国应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已经颁布或此后可能颁布的有关本公约事宜的
法律。

其他国家可以加入
第14条
    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根据其要求,允许加入本公约。加入通知应通过外交
途径递交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通过该国政府通知其他签字国政府。
不影响交战国
第15条
    兹认为,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毫不影响交战国的行动自由。
生效与失效
第16条
    本公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的日期生效。
    本公约从该日起保持五年有效。在上述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内,如
果没有缔约国递交欲使本公约效力终止的通知,则本公约将继续有效一年,此后
每年如此。
    如果某一缔约国递交欲终止本公约效力的通知,该通知仅对该国有效。
    
批准
第1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快地在巴黎进行交换,并且最迟在一年内进行

    各国全权大使签署本公约,并已在本公约上盖章,以昭信守。

附加条款
    根据第1条,为保护海底电缆而于今日缔结的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英国
女王陛下的殖民地和占领地,但下列地方除外,即加拿大、纽芬兰、好望角、纳
塔耳、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
、新西兰。
    但是,如果英国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以某一上述殖民地或占领地的名义,
已经向法国外交部长寄交了使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该地的通知,则本公约的规定
适用于该地。?
殖民地可以加入
    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上述殖民地或占领地,有权以与缔约国相同的方式退出本
公约。某一殖民地或占领地欲退出本公约,应通过英国女王陛下在巴黎的代表向
法国外交部长寄交此种退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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