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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天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目的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Ⅰ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  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
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
括第2条第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
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
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引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2条  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
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
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
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
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
、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
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
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是,第1款第(d)、(e)和(f)项所列
的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报酬时,不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3条  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
    (a)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有关1969年11月29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的该
公约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中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c)制约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约束的索赔;
    (d)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
    (e)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脸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员的索赔,包
括他们的继承人、家属或有权提出索赔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
所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
助人无权对此种索赔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种法律,仅允许以高于本公约第6条
规定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4条  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
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5条  反索赔
    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限制责任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各自
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

                             第Ⅱ章  责任限制
                              第6条  一般限制
    1.除第7条所述的索赔外,对任何某一特定场合产生的各种索赔的责任限制
,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i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第4条  合作机构
4.1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合作机构,由其负责本计划的执行。
4.2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指定的合作机构和以后的任何变化通知其他缔约国。

第5条  缔约国的责任
5.1  各缔约国应为本计划作长期捐助,以便维持本系统的空间段。
5.2  每一缔约国的捐助份额至少应为本系统空间段的一件基本设备。
5.3  每一缔约国应决定其对本系统空间段的捐助份额。
5.4  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空间段创始缔约国的初次捐助份额如下: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2个星体
                                  2个接收处理机和存储器
                                  2个转发器
      美利坚合众国                2个星体
      法兰西共和国                2个接收处理机和存储器
      加拿大                      2个转发器
5.5  当一个缔约国改变其捐助份额时,该缔约国应将其变化通知本协定保存人

5.6  提供卫星星体的缔约国应负责其运行。其运行应符合第9条(d)款规定的
本系统的任何技术要求和良好性能。
5.7  各缔约国应保证他们之间的和缔约国与其他地面段提供者之间的管理、运
行和技术协调,并应努力将本系统的全部情况通知各使用国。
5.8  各缔约国应努力将COSPAS─SARSAT系统的有关报警和测位数据传送给有关
搜救当局,并与这些当局协调本系统的行动。
5.9  各缔约国应交换必要的资料,以使其能够履行各自对本协定承担的义务。

第6条  财务问题
6.1  根据其国内投资程序及其拨款的可用性,每一缔约国应全部承担其对第5条
规定的空间段的捐助份额的所有费用及其对本协定之义务所产生的一般费用。
6.2  经理事会同意的与本计划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有关的一般费用,包括理事
会和秘书处的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各缔约国均摊。
6.3  通过COSPAS─SARSAT系统空间段所接收和发射的遇险报警数据应免费向所
有国家提供。
6.4  愿意参加第6.2条所述的本计划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活动的非缔约国,可
以应邀在理事会决定的条件下分担一般费用。

第7条  组织机构
7.1  根据本协定应设立下列机构:
    (a)理事会;
    (b)秘书处。
7.2  理事会可设立为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下属机构。

第8条  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
8.1  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出一名代表组成,代表可以有副代表和顾问陪同。
8.2  理事会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8.3  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理事会可在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
于一次。
8.4  理事会的决定必须全体一致作出。
8.5  理事会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和俄语。

第9条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应实施有关的政策并协调各缔约国的行动。理事会的职责包括:
    (a)监督本协定的实施;
    (b)为实施本协定而制订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运行计划;
    (c)实施需要理事会采取行动的第6条的有关规定;
    (d)起草、审议和通过本系统的空间和地面设施及无线电信标的技术规范,
并通过COSPAS─SARSAT系统的技术和运行文件;
    (e)在协调技术问题方面,保证与国际民肮组织、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海事
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
    (f)与地面段提供者和使用国在管理、运行和技术方面进行协调,包括制订
地面段设备和无线电信标的型式认可或使用程序;
    (g)对提高本系统技术和运行水平的必要性,包括各缔约国的捐助份额和可
能需要本协定的非缔约国进行捐助的事项进行评估;
    (h)建立交换有关技术和运行资料的机制;
    (i)就与本协定非缔约国以及国际组织的共同关系问题作出决定;
    (j)指导秘书处的活动;
    (k)组织并协调为评估本系统之性能所必需的演习、试验和研究;
    (l)理事会认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与本系统的空间段和地面段及无线电信
标的运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秘书处
10.1  秘书处是本计划的常设管理机构,应协助理事会履行其职责;
10.2  秘书处由理事会根据其批准的程序任命的秘书长进行管理;
10.3  秘书处在履行其下述职责的过程中应接受理事会的指示;
      (a)为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会议提供会议服务;
      (b)为一般通信、系统文件和宣传材料提供管理服务;
      (c)提供技术服务,包括根据理事会的指示准备报告;
      (d)与地面段提供者、使用国和各国际组织进行联系;
      (e)为执行本协定而提供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服务。

第11条  地面段提供者
11.1  计划建立和使用地面段之设备的任何国家应将其意向告知理事会,并应:
    (a)遵守理事会为确保良好的系统性能而制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
    (b)根据理事会同意的程序,努力把通过COSPAS─SARSAT系统空间段收到的
遇险报警和测位信息传送给有关的搜救当局;
    (c)经理事会同意,为了保证其地面段的设备与本系统的兼容性而提供有关
的性能数据;
    (d)根据本条指定一个履行其职责的机构;
    (e)在理事会规定的条件下出席理事会召开的关于本计划的有关会议,以便
解决有关管理、运行和技术问题;
    (f)根据本协定确认,它将不对因行为或不为产生的伤害、损害或经济损失
而向缔约国进行索赔或提起诉讼;
    (g)遵守第12条中关于本系统使用的规定;和
    (h)满足理事会可能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11.2  愿意成为地面段提供者的任何国家,应根据第11.1条,将其对义务的正式
接受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通知各缔约国。这种通知应采用标准信件的格式,并
应包括业务经理事会同意的第11.1条规定的关于参加本系统的条件。
条件。

第12条  使用国
12.1  任何国家均可通过接收COSPAS─SARSAT系统的报警和测位数据和布置无线
电信标来利用本系统。
12.2  愿意成为使用国的任何国家应承担一些责任,包括:
    (a)将其用于遇险报警目的的联络点通知理事会或主管国际组织;
    (b)使用在本系统中运行的无线电信标,其性能应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
规定和COSPAS─SARSAT系统的规范;
    (c)在可行时应备有无线电信标登记簿;
    (d)根据理事会同意的程序,及时并不加歧视地交换关于COSPAS─SARSAT系
统的数据;
    (e)根据本协定确认,它将不对因行为或不为产生的伤害、损害或经济损失
而向缔约国进行索赔或提起诉讼;
    (f)在理事会规定的条件下,视必要出席理事会召开的关于本计划的有关会
议,以便解决有关管理、运行和技术问题;
    (g)满足理事会可能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12.3  使用国应根据第12.2条将其对义务的正式接受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通
知各缔约国。这种通知应采用标准信件的格式,并应包括业务经理事会同意的第
12.2条规定的关于参加本系统的条件。
条件。

第13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13.1  为了促进本协定的执行,各缔约国应通过理事会,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
与国际民航组织、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海事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各
缔约国应考虑到这些国际组织制订的有关决议、标准和建议。
13.2  这些组织和各缔约国之间可建立正式合作关系。

第14条  责任
14.1  根据本协定,缔约国之间不应因行为或不为产生的伤害、损害或经济损失
而互相索赔或诉讼。
14.2  各缔约国对本系统的使用者或任何第三方不承担责任,特别是因使用本系
统而可能产生的伤害、损害或经济损失的索赔。各缔约国应合作,以使其免于遭
受任何潜在的索赔。

第15条  争议的解决
15.1  关于本协定解释或执行的任何争议,应在有关缔约国之间通过协商解决。
15.2  如果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在有关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交付仲裁。

第16条  加入
16.1  任何国家如果愿意为空间段捐助至少一个基本设备并愿意承担一个缔约国
对本协定的责任,本协定开放供其加入。
16.2  如果一国愿意加入本协定并愿意捐助第3.1条规定的或第3.2条改进的现
有空间段的一件基本设备,它应与原提供该基本设备的缔约国达成协议,并应与
其他缔约国协商。
16.3  如果一国愿意加入本协定并愿意捐助可改进空间段的一件附加基本设备,
它应在理事会根据第3.2条作出需要这种改进的决定之后,在所有缔约国同意的
情况下,才能予以提供。
16.4  如果一国满足了第16.2条或第16.3条的要求并得到了通知,该国则可通
过向保存人交存加入文件而加入本协定。
16.5  本协定将在加入国向保存人交存加入文件之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17条  退出
17.1  缔约国可以退出本协定。
17.2  欲退出本协定的缔约国应将其意向通知保存人。这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
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由各缔约国同意的更晚的日期。
17.3  欲退出本协定的缔约国应努力保证其对空间段的现有捐助的连续性,并应
与其他缔约国商定关于其各自责任的调整。
第18条  修正
18.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18.2  在理事会下届会议上将要审议的建议修正案需提前90天发出通知。理事会
应在该届会议上审议此建议修正案,并向各缔约国提出关于此建议修正案的建议

18.3  此修正案在保存人收到所有缔约国的接受通知一经过60天生效。
18.4 保存人应将收到修正案接受通知和修正案生效的情况迅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19条  保存人
19.1  本协定的保存人是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和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19.2  保存人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日
期,本协定的生效日期和收到其他通知的情况,迅速通知本协定的所有缔约国。
19.3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协定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20条  生效和期限
20.1  本协定开放供加拿大、法兰西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盟签署。签署可以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也可附上有待于批准、接受或
核准的声明。
20.2  本协定在加拿大、法兰西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对本协定作了无须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或向保存人交存了批准、接受或
核准文件之后经过60天对这四国生效。
20.3  在本协定生效之后,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海运部、美利坚合众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加拿大国防部和法
兰西国家宇航研究中心于1984年10月5日签署的并于1985年7月8日生效的关于COS
PAS─SARSAT系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停止有效。
20.4  本协定在其生效之日后的有效期限为15年,以后每次自动延长的期限为5年
。下列署名的各国代表特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1988年7月1日用英文、法文和俄文订于巴黎,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
两份,分别由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和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保存。本协定核证无误
的副本应由保存人转交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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