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方,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的缔约 国,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1.“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 2.“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3.“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1)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7条1款: 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 过46666计算单位。如果根据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则这些会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用下列条文代替公约第8条: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 运输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 对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3333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 任何情况下对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00计算单位。 4.承运人与旅客可以协议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 不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一位旅客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3计算 单位。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应适当考虑任何船舶由于气候或 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的偏航和延迟。 第6条 吨位的测定 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应由主管机关可以将这种测定工作委托它认可的人 员或组织办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该主管机关应对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测定负完 全责任。
第7条 证书的发给 (1)按照本公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 969)。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发 给。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该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8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每一缔约国政府,可以应另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根据本公约测定船舶 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舶以国际吨位证书(1969)。 (2)证书的副本和吨位计算书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政府。 (3)如此发给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 国旗的政府请求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根据本公约第7条发给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第9条 证书的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则证书 文本应包括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2)证书格式如附则Ⅱ所示。 第10条 证书的注销 (1)当船舶的布置、结构、容积、处所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准许的乘客总数 、勘定的载重线或准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变动,致使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须增加时 ,则除了附则Ⅰ规则中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停止生效 ,并由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2)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 主管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生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 的继续有效期应不超过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 来代替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原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 于完成转移之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持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 主管机关。
第11条 证书的承认 由一缔约国政府授权根据本公约发给的证书,其它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并 认为在本公约范围内与其它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12条 检查 (1)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它缔约国港口时,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 授权的官员检查。这种检查以核实下述目的为限: (a)该船是否备有有效的国际吨位证书(1969); (b)该船的主要特征是否与证书中所载的数据相符。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施行这种检查而滞留船舶。 (3)如果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征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 从而导致增加总吨位或净吨位,则应及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第13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有效证书者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享有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第14条 以前的条约、公约和协定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的一切有关吨位事项的其它条约、公约和协 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仍可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事项。 (2)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 准。 第15条 情报的送交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通知和交存: (1)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 (2)在本公约范围内为各种事项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和其它文件 ; (3)经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执行有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 各缔约国政府。
第16条 签署、接受和参加 (1)本公约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供签署,此后仍予开放供参加 。联合国或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的政府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 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b)签署,并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c)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交存本组织后方为有效。本 组织应将它收到的每一份新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 加入本公约的政府。本组织还应效自1969年6月23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生效的签署, 通知所有早已签署本公约的政府。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应有至少有25个国家按第16条规定签署而不附以关于接受的保留 ,或者交存接受和加入文件之日起24个月生效,该25个国家共拥有商船船队的吨 位应不少于世界航运总吨位的65%。本组织应将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 本公约的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1)款中所述24个月的期间内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 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交存接受 或加入文件之日起3个月以后生效,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政府,本公约应 自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在为使本公约修正案生效所需的一切措施均已完成的日期以后,或在修 正案一致接受的情况下,如在第18条第(2)款(a)项所认为需要的一项接受书 已提交以后,任何交存在接受或加入的文件应认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18条 修正案 (1)经一缔约国政府提议,可以根据本条所规定的任一程序修改本公约。 (2)经一致接受的修正: (a)经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将该政府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建议送交所有 缔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一致接受。 (b)除另行商定更早的日期外,任何这种修政案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一致接 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如有某一缔约国政府,在本组织第一次通知该修正案之 日起24个月内,尚未将它的接受或反对意见通知本组织,应被视为已接受该修正案。 (3)经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a)经某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本组织应审议该政府对本公约所提出的任何修 正。此项修正案和经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 应在提交本组织大会讨论前至少6个月,送交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政 府。 (b)如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 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c)上述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接受之日起12个月生效。该修 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政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缔约国政府除外 。 (d)经出席大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中包括有参加海上安全委员 的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出席并投票通过,则在采纳某一修正案时,得提议决定该 修正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任何缔约国家政府根据本款(c)项提出声明,并在 该修政案生效后12个月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正,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应停止该政 府作为本公约参加国。这项决定应事先取得缔约国政府中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e)本款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原先根据本款对本公约提出修正行动的缔约国 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2)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应的任择其一的 行动。 (4)经过会议的修正: (a)经某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同时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本组织可 召集各政府会议,以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b)每一修正案如经上述会议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应由本组 织将该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c)上述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该 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的缔约的缔约 国政府除外。 (d)根据本款(a)项召集的会议,经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 在采纳某一修正案时,得决定该修政案具有这样的重要性,即任何缔约国政府根 据本款(c)项提出声明,并在修正案生效后12个月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正,则在上 述期限届满时,应停止该政府作为本公约缔约方。 (5)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每一修正案将生效的日期,一 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6)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交存本组织。本组织收 到此项接受或声明,应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19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 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它所收到的退出本公约 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本组织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较 长期限后生效。 第20条 领土 (1) (a)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 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适当措施,尽力使本公 约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b)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可能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 知中所述领土。 (2) (a)根据本条第(1)款(a)项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政 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随时用书面通知本组织,声 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b)自本组织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以 后,本公约即停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领土。 (3)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和根据第(2)款 终止此项扩大适用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或终 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21条 交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于本组织,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 送所有签署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公约的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组织秘书长将公约文本 转送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22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计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用俄文和西班 牙文写成的正式译本应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6月23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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