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知名挂牌货代公司金陵国际货运代理logo
      您当前的位置: >> 法律法规 >> 国际公约 >> 内容阅读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全以决议MSC.13(57)与1989年4月11日通过〕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安全以决议MSC.13(57)与1989年4月11日通过〕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11条
    现有标题用下文替代:
“货船尖舱及机器年所的舱壁和尾轴管”
    标题下面增加下文:
“(本条之8和9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以下新的本条之8和9加在本条之7之后:
“8  必须设置舱壁将机器处所与前后载货和载客处所隔开,此类舱壁必须水密延
伸至干舷甲板。
9  尾轴管应封闭于具有适度容积的一个(或多个)水密处所内。主管机关也可允
许采取其他措施,使在尾轴管受损的情况下向船内进水的危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12条  客船双层底
    本条之5中,将“第Ⅲ/2条”用“Ⅲ/3.16条”替代。
第12─1条
    以下新的第Ⅱ-1/12-1条加在第12条之后:
“货船(不包括液货船)双层底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的作业,并应尽可能地自防撞舱壁
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2  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两侧,使
得船底至舭部变曲部分得到保护。
3  设于双层底内且与货舱排水装置连接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
,但可以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其他的阱,如其布置具有等效于本
条要求的双层底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  专供装载液体的水密舱内,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破损时,船舶安全不
因此而受到损害,可以不设双层底。”

第15条
    本条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本条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1  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
这些开口均应备有可靠的关闭设备。
2.1  凡管子、排水管和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
整性的装置。
2.2  不是构成管系组成部分的阀不得设在水密分舱壁上。
2.3  铅或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因为发生火灾
时这种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3.1  下列各处不得设门、入孔或出入口:
    .1  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
    .2  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与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本条
之10.1和第16条规定者除外。
3.2  除本条之3.3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1根管子,
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子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
体应设于首尖舱内装在防撞舱壁上。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该阀设于该防撞舱
壁的后面一边上,只要在所有营运工况下,人员易于到达阀处,并且该筏所在处
所不是货舱处所。
3.3  如首尖舱分隔成用来装载两种不同的液体,而主管机关认为除装设第二根
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可行办法可以代替,且已考虑在首尖舱内增加分舱以维持船舶
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2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
按上述3.2的要求进行装设。
4.1  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可以通达的,但本条
之9.4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
4.2  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5  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一切固
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一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只准设置1扇门
。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一个互通的连接通道。若装设2根轴
者,在机器处所与轴隧间仅准设1扇门;如装设2根轴以上者,则只准设2扇门。所
有这类门均应为滑动式,且应设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由舱壁甲板上方操
纵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应设于器处所以外。
6.1  除本条之10.1或本条之16规定者以外,水密尖为符合本条之7要求的动力
式滑动门,当船舶正浮时,应能从驾驶室的总控制台于60s内同时关闭这些门。
6.2  任何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操纵装置,无论是动力式还是手动式,均应能在
船舶向任一舷横倾至15°的情况下将门关闭。还应考虑当水从开口处涌入时,在
门的任一侧受到一个相当于在当的中心线处门槛以上至少1m高度的静水压头的作
用力。
6.3  水密门的操纵装置,包括液压管路和电缆,应尽可能靠近装置该门的舱壁
,以尽量减少当船舶遭受破损时也损坏此类装置的可能性。船舶在按第2条所定义
的船宽的1/5范围内可能遭受到破损,该距离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水平面上向中
心线垂直量计。水密门与其操纵装置的设置定位,应能使位于船舶破损部分以外
的水密门的操纵不受妨碍。
6.4  所有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配备指示器,它们在遥控操纵位置上能显示出这
些门的开启或关闭。遥控操纵位置只能位于本条之7.1.5要求的驾驶室内和本条
之7.1.4要求的舱壁甲板上方的手动操纵位置处。
7.1  每一动力式滑动水密门:
    .1  应为竖动式或横动式;
    .2  除符合本条之11的规定外,一般还应限止门的最大净开口宽度为1.2m。
仅当考虑船舶操作需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设更宽的门,但应采取包括以下要求
在内的其他安全措施:
        .1  应专门考虑的强度及其关闭设备,以防渗漏;
        .2  门应位于B/5的破损区域之外;
        .3  当船在海上时,门应保持关闭状态,但当主管机关确认绝对有必要
时,在限定的时间内可以除外;
    .3  应配置必要的设备,使用电力、液压或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动
力开启和关闭门;
    .4  应设置一套单独手动式机械装置,其应能从门的任一侧用手开启或关闭
该门。此外还应能在舱壁甲板上方可到达之处,用全周旋转摇柄转动或主管机关
认为具有同样安全程度的其他动作关闭该门。旋转的方向或其他动作的方向应清
楚地标明在所有的操作位置上,当船舶正浮时,用手动装置操作将门完全关闭所
需的时间不应超过90s钟。
    .5  应设置从门的两侧用动力开启和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还应在驾驶室设
置从总控制台用动力关闭该门的控制装置。
    .6  应设置一个与该区域内其他警报器不同的音响警报器。当该门用动力遥
控关闭时,这种警报器在门开始移动前至少5s但不超过10s钟发出音响,且连续发
声报警直至该门完全关闭。在手动遥控操作的情况下只要当门移动时音响警报器
能发出音响就足够了。此外,在旅客区域和高环境噪声区域,主管机关可以要求
为音响警报器增配一个装在门上的间歇发光信号器。
    .7  用动力关闭门时,关闭速率应大至均匀。当船正浮时,从门开始移动至
门完全关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应不少于20s,但也不大于40s钟。
7.2  动力式滑动水密门要求的电源应由应急配电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
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有关的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也应由应急配电
板直接供电或由位于舱壁甲板上方的专用配电板供电,且当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
生故障时,能自动地由第42.3.1.3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
7.3  动力式滑动水密门应具有:
    .1  配备两套独力动力源的一个集中液压系统,每一动力源由一台能同时关闭
所有门的马达和泵组成。此外,整个装置的液压蓄能器应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
的15°横倾时至少能操作所有的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这个操作循环应能
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到
的温度。该动力操作系统的设计应使液压管路中由单一故障而影响多于1扇门的操
作的可能性降至最小。该液压系统应配有用于动力操作系统储液箱的低液位报警
器和低压报警器或其他能监测液压蓄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这些报警器应
是音响式的或可视式的,并且应装置在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上;或
    .2  为每扇门配备一套独立液压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动的动力源,它由一台
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此外,还应设有一个有足够能量的液压蓄能器,
在不利的15°横倾时至水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放─关闭。这个操作循环应
能够在蓄能器处于泵为其加压时进行。所选用的液体应考虑该装置工作时可能遇
到的温度。在驾驶室的集中控制台上应设置一组低压报警器或其他能监测液压蓄
能器内能量损耗的有效装置。在每个就地操作位置处还应设置储藏能量损耗的指
示器;或
    .3  为每扇门配备一套独立电力系统,该系统具有自己的动力源,它由一台
能开放和关闭该门的马达组成。该动力源在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应能自
动地由第42.4.2条要求的临时应急电源供电,且具有足够的能量,在不利的15
°横倾时至少能操作该门3次,即关闭─开启─关闭。
    本条之7.3.1、7.3.2和7.3.3所规定的各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动力系统应和任何其他动力系统分开。电力或液压动力
操作系统(不包括液压执行器)中的某一故障应不妨碍任何门的手动操作。
7.4  控制手柄应装设在舱壁两侧地板以上至少1.6m的高处,并且其布置应使
要通过该门的人员能控制两侧手柄于开启位置,而防止操作时意外地启动动力关
闭装置。开启和关闭门时手柄的运动方向应与门移动的方向一至,并且应清楚地
标明。
7.5  水密门的电器设备和部件应尽可能设置于舱壁甲板以上及危险区域和危险
处所之外。
7.6  必须装设在舱壁甲板以下的电器部件的外壳应具有防止水进入的保护功能

7.7  电源、控制装置、指示器和报警电路应被保护以防止故障,即某一扇门的
电路中的故障不应引起任何其他门的电路发生故障。一扇门的报警器或指示器电
路中的故障不应导致丧失该门的动力操作。其布置应使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的电器
设备一旦受到水的渗入而不致使门开启。
7.8  动力式滑动水密门的动力操作系统或控制系统或控制系统中的某一电气故
障不应导致一扇关闭的门被开启。应连续监视电路中尽可能靠近本条之7.3要求
的每一台电机的一点上电源供电的有效性。任何这种供电失效时,应在驾驶室的
集中控制台上发出音响的显示报警。
8.1  驾驶室内的集中控制台应有一个“控制模式”开关,它具有二套控制模式
:一套是“就地控制”模式,其应准许任何门不经使用自动关闭装置而能被就地
开启和就地关闭,另一套是“关闭门”模式,其应自动关闭任何开启着的门。“
该“关闭门”模式应准许门被就地开启,而当脱开就地控制机构时应能自动重新
关闭该门。“控制模式”开关一般应处于“就地控制”模式档内。“关闭门”模
式仅在紧急情况下或为试验的目的才使用。应特别重视“控制模式”开关的可靠
性。
8.2  驾驶室的集中控制台应设有指明每扇门位置的图,并附有发光指示器以显
示出每扇门是开启着还是关闭着。红灯应表示为一扇门完全开着,而绿灯应表示
为一扇门被完全关闭。当遥控关闭时,红灯应以闪光表示门处于关闭过程中的状
态。指示器电路应与每扇门的控制电路相分开。
8.3  应不能从集中控制台遥控开启任何一扇门。
9.1  所有水密门在航行途中应保持关闭,但本条之9.2、9.3和9.4规定的航
行中可以开启的门除外,本条之11所准许的宽度大于1.2m的水密门仅在该款所述
的环境下可以开启。任何按本款开启的门应处于可随时迅速关闭的状态。
9.2  在航行途中如准许旅客或船员通行,或因地紧靠门的附近作业而必需时,
可以开启水密门。当经过该门的通行已结束或必须开启门的作业已完成,必须立
即关闭该门。
9.3  仅当认为绝对必要时,即确认开启某些水密门对船舶机械的安全和有效操
巴布亚新几内亚           1980.3.12                      1980.6.10
冰    岛                 1980.7.17                      1980.10.15
爱 尔 兰                 1980.8.21                      1980.11.19
科 威 特                 1981.4.2                       1981.7.1
孟 加 拉                 1981.11.6                      1982.2.4
加    蓬                 1982.1.21                      1982.4.21
斯里兰卡                 1983.4.12                      1983.7.11
保加利亚                 1983.11.2                      1984.1.31
澳大利亚                 1983.11.7                      1984.2.5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1983.12.15                     1984.3.14
喀 麦 隆                 1984.5.14                      1984.8.12
阿    曼                 1985.1.24                      1985.4.24
贝    宁                 1985.11.1                      1986.1.30
南    非                 1986.7.1                       1986.9.29
阿 根 廷                 1987.4.21                      1987.7.20
瑞    士                 1987.12.15                     1988.3.14
象牙海岸                 1988.1.8                       1988.4.7
卡 塔 尔                 1988.6.2                       1988.8.31
埃    及                 1989.2.3                       1989.5.4
中    国                 1990.2.23                      1990.5.24
吉 菩 提                 1990.3.1                       1990.5.30
牙 买 加                 1991.3.13                      1991.6.11
    公约主要内容:
    公约正文有17条;并有附则,包括调解(12条)和仲裁两部分,共19条。主
要内容如下:
    1.公约规定了沿岸国,在发生海上事故后,有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
,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区和有关利益产生严重的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
油污威胁,但这些措施不能影响公海的自由原则。
    2.本公约不针对军舰或其他属于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为政府使用、从
事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采取措施。
    3.在采取措施前,应与受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尤其是与船旗国进行协
商,也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
    4.所采取的措施如超出上述1.2条的限度,而致使他方遭受的损失,  应负
赔偿责任。
    5.缔约国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又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按附则规定,在任一方
要求下,提请调解或仲裁。
    公约正文: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必要保护其国民的利益,免于遭受海上事故引起的海上和沿岸油污
危险的严重后果,
    确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述利益在公海上采取特别措施是必要的,并且
这些措施并不影响公海自由原则,
    现经商定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在发生海上事故或与之有关的行为之后,如能有根据地
预计到会造成很大的有害后果,则可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
消除对其沿岸海区或有关利益产生严重的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油污威胁。
    2.对于军舰或其他属于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为政府使用,仅从事非商
业性服务的船舶,不能根据本公约采取措施。
                        第二条
    在本公约范围内:
    1.“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是在船上或船舶外
部发生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物质损失或紧急威胁的事件。
    2.“船舶”是指:
    (1)在海上航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和
    (2)任何船艇,但为勘探和开发海床、洋底和底土资源的设备或装置除外;
    3.“油”是指原油、燃料油、柴油和润滑油。
    4.“有关利益”是指直接受到海上事故影响或威胁的沿岸国的利益,例如:
    (1)在海岸、港口或河口处的活动,包括构成有关人们基本谋生手段的渔业
活动;
    (2)有关地区的旅游景点;
    (3)沿岸居民的健康与有关地区的福利,包括保护海洋生物资料和野生物。
    5.“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
    沿岸国根据第一条行使采取措施的权利时,应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沿岸国应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进行协
商,特别是与船旗国进行协商;
    (2)沿岸国应尽速将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它所知道的或在协商期间得知的估
计其利益会受到这些措施影响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沿岸国应考虑他们提出的任
何意见;
    (3)在采取任何措施以前,沿岸国可与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们进行协商,这
些专家应从本组织保存的名单中选出;
    (4)倘遇有须立即采取措施的非常紧急情况,沿岸国可不须事先通知或协
商,或不继续已开始的协商,就采取为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措施;
    (5)在采取这种措施之前和在执行过程中,沿岸国应尽最大努力避免任何生
命危险,并对遇险人员提供他们需要的帮助,以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遣返船员
的便利,而不是制造障碍;
    (6)按第一条规定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尽速通知有关的各国和已知的有关自
然人和法人,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第四条
    1.在本组织监督之下,应设立并保存一份本公约第三条所述的专家名单,本
组织还应制订出与此有关的必要和适当的规章,包括所需专业资格的规定。
    2.对名单的提名可由本组织成员国和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对专家的报酬应
根据他们的工作,由请他们服务的国家支付。
                              第五条
    1.沿岸国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似将发生的损害
相适应。
    2.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超出为达到第一条所指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措施的限度
,并在达到此目的后立即停止行动;这些措施不应不必要地干涉有关船旗国、第
三国以及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3.在考虑各项措施是否与损害相适应时,须注意到:
    (1)倘不采取上述措施,那末紧迫的损害范围和可能性如何;
    (2)采取上述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
    (3)由于采取上述措施可能引起损失的范围。
                            第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由于采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措施而使他方遭受损失时,应
对其超出为第一条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措施限度而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
    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妨碍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权利、责
任、特权、和豁免,也不剥夺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采用其
他的补偿办法。
                            第八条
    1.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如对于根据第一条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本公约
的规定,是否有责任按照第六条支付赔偿,以及对这种赔偿的数额问题,如果在
有关缔约国之间,或在采取措施的一方与要求赔偿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不能通
过协商取得解决,而各方又不能用其他方法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公约附件的各项
规定,在任何有关一方要求之下,提请调解,倘调解不成,则提请仲裁。
    2.采取措施的一方,不得仅仅以根据当地法院的法律对补偿办法尚未议定为
理由,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提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1.本公约开放供签署到1970年12月31日,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
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按照下述办法成为本公约的参加国:
    (1)签署,并未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
    (2)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3)加入。
第十条
    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正式文件送效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
效。
    2.在本公约的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对上述各缔约
国生效所需各项手续已告完成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
,应被认为是适用于已经修正的公约。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有十五个国家的政府已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或已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之后第九十天起生
效。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
应文件之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后随时声明退出本公约。
    2.声明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声明退出本公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一年之后,或在文件中
载明的较长期限之后生效。
第十三条
    1.托管某一领土的联合国,或负责某一领土国际关系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
,应尽早与该领土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适用于该领土,并
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络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自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本公约即开始扩大适用于通
知中所述领土。
    3.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
何领土之日起,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
所述领土。
    4.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限
以后,本公约应停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的任何领土。

第十四条
    1.为了对本公约进行修正或修改,本组织可以召开会议。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正或修改本公约
的会议。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收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署或交存文件及其日期;
      ②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
      ③按照第十三条第1款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以及按照该条第4款
停止上述扩大适用,并分别说明本公约扩大适用或停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2)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本公约的文本
送交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十七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
和西班牙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译注:各国代表签名从
略),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上一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
下一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22(59)于1991年5月23日通过〕(ii)
50275027

操作中心:江苏常州广化街20号丰臣海悦广场(Sealand Plaza)1008 座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246-768 , 0519-86699708/86699728/86699738
客服QQ:4006246768   Email:4006246768@163.com , market@jltrans.com.cn
Copyright 2001 - 2014 © 常州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序列号:苏ICP备10015315号 苏公网安备 32040402000014号
技术支持:CalmL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