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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公约附则
(大会通过的文本)
第1章  名词和定义
1.1  本附则中使用“须”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缔约国统一
运用这一条款。
1.2  本附则中使用“应”字时,说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缔约国统一
运用这一条款。
1.3  本附则中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1  搜救区域  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搜救服务的区域。
    .2  救助协调中心  在搜救区域内负责推动各种搜救服务有效组织的和协调
搜救工作指挥的单位。
    .3  救助分中心  在搜救区域的特定地区内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置的隶
属于该中心的单位。
    .4  海岸值守单位  指定为对沿海地区船舶安全保持值守的固定或流动的陆
上单位。
    .5  救助单位  由受过训练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于迅速执行搜救工作设备的
单位。
    .6  现场指挥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救助单位的指
挥。
    .7  海面搜寻协调船  指定在特定搜寻区域内对海面搜救工作进行协调的非
救助单位。
    .8  紧急阶段  根据具体情况而指的不明、警戒或遇险阶段的统称。
    .9  不明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处于不明的情况。
    .10  警戒阶段  对船舶及船上人员的安全感到忧虑的情况。
    .11  遇险阶段  有理由确信船舶或人员有严重和紧急危险而需要立即救援
的情况。
    .12  迫降  系指航空器被迫在水上降落。
第2章  组织
2.1  对提供和协调搜寻救助服务的安排
2.1.1  各缔约国须保证为在其海岸附近的海上遇险人员提供适当搜救服务作出必
要的安排。
2.1.2  各缔约国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他们的搜救组织及以后重要变动的情况,包
括:
    .1  全国性的海上搜救服务部门;
    .2  已建立的救助协调中心的地点,它们的电话及电传号码和所负责的区域

    .3  由它们指挥的主要救助单位。
2.1.3  秘书长须用适当的方式将第2.1.2条中所述的情况转达给各缔约国。
2.1.4  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
知秘书长。
2.1.5  如有关缔约国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缔约国须尽
他们的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全面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
。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  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条中所述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缔约国。
2.1.7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  各缔约国应使其搜救服务能对遇险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2.1.9  当缔约国收到在其提供搜救工作的全面协调的区域内的海上有人遇险的情
报时,该缔约国的负责当局须采取紧急步骤提供可取得的最适当的救援。
2.1.10  各缔约国须保证对任何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救援。并须不考虑这种人员的
国籍或身份,或其所处的环境。
2.2  搜寻救助设施的协调
2.2.1  各缔约国须为其海岸附近提供搜救服务所需设施的协调作好准备。
2.2.2  各缔约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协调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机构。
2.3  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的建立
2.3.1  各缔约国须为其搜救服务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
以符合第2.2.1和2.2.2条的要求。
2.3.2  第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都须确定救助分中心所负责的区域。
2.3.3  根据第2.3.1条建立的第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都须有通过海岸无
线电台或其他方面接收遇险通信的适当设施。每一个此种中心和分中心还须有与
其救助单位和根据情况与其毗连区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通信的适当设施

2.4 救助单位的指定
2.4.1  各缔约国须:
    .1  指定其地点和设备都合适的国家的或其他的相应公共或私有服务机构或
其所属部门作为救助单位;或
    .2  指定不适于指派为救助单位但能参加救助工作的国家的或其他的相应的
公共或私有服务机构或其所属部门作为搜救组织的组成部分,并规定其职能。
2.5  救助单位的设施和设备
2.5.1  每一救助单位都须配置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2.5.2  每一救助单位都应有与从事同一工作的其他单位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迅速而
可靠的通信设施。
2.5.3  投向幸存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有以2.5.4条规定的颜色标
记和印刷说明及通用的一目了然的符号说明其内容的一般性质。
2.5.4  装有救生设备的可投掷的容器和包裹的内容的颜色标记,应采用下述彩带
方式表示:
    .1  红色─医疗用品及急救设备;
    .2  蓝色─食物及水;
    .3  黄色─毛毯及防护服;
    .4  黑色─杂项用品,如炉子、斧子、罗经和炊具。
2.5.5  用同一个容器或包裹投掷装有多种性质的用品时,应同时使用各种颜色标
记。
2.5.6  救生设备的使用说明应装在每个可投掷的容器或包裹内。使用说明应用英
文和至少其他两种文字印刷。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当依照第1款第(a)项计算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该项所述的人全部索赔,则
依照第1款第(b)项计算的金额,应用于支付第1款第(a)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
,而该未付差额应与第1款第(b)项下的索赔按比例并列。
    3.但是,在不影响按第2款提出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可
在国内法中规定,有关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索赔,
应依法规定具有较第1款第(b)项规定的其他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的船上进行救助的
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1500吨计算。
    5.在本公约中,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所
包含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7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1.对于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发生的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
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
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本条中,“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运的下列任何人提
出的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
    (a)根据旅客运输合同载运的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随船照料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人。

                          第8条  计算单位
    1.第6条和第7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6条和第7条所述的数额,应按照现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
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
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
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或交易中
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
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1款规
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不作保留时,或在批准、
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
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如下:
    (a)有关第6条第1款第(a)项: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
    (i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b)有关第6条第1款第(b)项: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i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c)有关第7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
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a)项和第(b)项。
    3.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2款
所述的数额折算成一国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4.第Ⅰ款未句所述的计算和第3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应使第6条和第7条所
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
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计算方式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在其签署本
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时,或交存第16条所述文件之时,以及计算
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第9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6条确定的责任限制,应适用于任何一个特定场合产生的下列各项
索赔的总额:
    (a)对第1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
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b)对从一艘船舶提供救助服务的该船所有人,以及从这艘船舶进行救助人
和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c)对不是从一艘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助
的救助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根据第7条确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在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可能发生的,对
与第7条所指船舶有关的、第1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
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10条  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的责任限制
    1.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缔约
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论时
,责任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
立该项基金的条件下,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引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12条
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程序问题,应按进行诉讼的缔约国国内法律决定。

                    第Ⅲ章  责任限制基金
                        第11条  基金的设立
    1.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应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提起法律诉讼的任
何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6条和第7条规
定的适用于对该可能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索赔的数额,加上从引起责任事故发生的
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此设立的任何基金,应仅用于偿付能够援引
责任限制的各项索赔。
    2.基金的设立可以通过储存专款,或提供被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
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担保。
    3.由第9条第1款第(a)、(b)或第(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之一或其
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是由第1款第(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所
有当事人各自设立。

                                第12条  基金的分配
    1.根据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
,依其所确立的对该基金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解决对该基金的某一索赔,则他
在所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应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得该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本可享有
的权利。
    3.本条第2款所述者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其已支付赔偿金额,亦可行使该款
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此种代位求偿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他可能在此后某一日期被强制支付某一赔
偿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如果该赔偿在基金分配之前就已支付,他本可根据
本条第2款及第3款享有代位求偿权,则基金设立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
时拨出足够数额,使该人在该此后某一日期对基金行使其索赔。

                            第13条  其他行为的禁止
    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
,不得就该项索赔而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
权利。
    2.按第11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所属的任何船
舶或其他财产,因某一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在某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已被扣
押或扣留的或由其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释放或退
还。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实施此种释放或退还:
    (a)在事故发生的港口设立,或者如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此后第一停靠
港设立;或者,
    (b)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在登岸港设立;或者,
    (c)对于货物损害,在卸货港设立;
    在实施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仅在索赔人可以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对该基
金提出索赔,而且该基金确可用于赔付该索赔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应适用。

                   第14条  制约性的法律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的规则,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
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的制约。

                             第Ⅳ章  适用范围
                                  第15条
    1.当第1条所指的任何人在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寻求限制其责任,或寻求在任
何此种国家管辖范围内释放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退还其提供的任何担保时,均应
适用本公约。但是,当本公约的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法院被援用时,如果第1条所指
的任何人在该缔约国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无主要营业所,或寻求责任限制或
获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则该缔约国可以全部或部分排
除本公约的适用。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适用于下列船舶的责任限制制度

    (a)依照该国法律,意欲在水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小于300吨的船舶;
    行使本款规定的选择权的缔约国,应将国内立法采纳的责任限制或者并此种
规定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3.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适用于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
益的情况下产生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制度。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
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a)当该国已在国内法中规定一项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或者
    (b)当该国已成为某一调整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在适用本款第(a)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的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5.本公约不适用于:
    (a)气垫船;
    (b)为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

                    第Ⅴ章  最后条款
                      第16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以下简称“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以
供加入。
    2.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在为本公约缔约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
    (b)签字,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下称“秘书长”)
交存一份载有上述意图的正式文件。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自十二个国家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已
经交存所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书,或者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的国家,其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或者其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应
自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签字或交存书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两
者之中以迟者为准。
    3.对于任何在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件之
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取代废
止1957年10月10日在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24年8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18条  保留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保留不适用第
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
其他保留。
    2.在签字时所作的保留,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予以确认。
    3.对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秘书长递交通知而
予以撤销。此种撤销应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中载明,保留
的撤销应自通知中具体规定的日期起生效,而这一日期又较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
为迟时,则撤销应自这一较迟日期起生效。

                                第19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自交存退出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该通知中
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20条  修订或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
行修订或修正。
    3.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除非已在文件中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21条  对责任限制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20条的规定,本组织仍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专门召开
会议,更改本公约第6条和第7条以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或用其他单位代替
第8条第1款或第2款定义的单位之一,或同时代替该两款定义的单位。只有在限额
的实际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时,才能对其进行更改。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此种会议。
    3.更改限额或用其他计算单位代替原有单位的决定,应由此种会议到会并投
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国家,应
适用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22条  保管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管。
    2.秘书长应当:
    (a)向应邀出席海事索赔责任限制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其他
国家,分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b)将下列事项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以及对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ii)本公约或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iii)本公约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iv)依照第20条或第21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本公约任何条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宜。
    3.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
的本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3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分,每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照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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