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某些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则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承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 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 人,包括受托从事此项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 ,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系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应包 括此种装运工具和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 个港口的合同;但是,对于既涉及海上运输又涉及某些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而言 ,只有在其涉及海上运输时,才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和装船,以及 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 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规定,构成此种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b)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c)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 之内;或者 (d)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是在某一缔约国之内签发; 或者 (e)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 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制约该合同。 2.不论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 国籍如何,本公约各项规定均适用。 3.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 ,并对承运人和非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制约,则本公约各项规 定应适用于此种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今后的货载将在某一约定期间内分批运输,则本公约的规 定应适用于每一批货载。但如运输系根据租船合同进行,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 定。
第3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 要。 第Ⅱ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4条 责任期限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 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须将货物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 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合同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 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 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 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条 责任基础 1.如果引起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第4条定义的承运人 掌管货物的期间,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 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 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 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 4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i)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 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 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 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应根据航运惯 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 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由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造成的灭失、 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活动物 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 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证明 ,该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的过失或疏忽 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 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 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 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 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第6条 责任限制 1.(a)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责任,以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相当于835计算单位或毛重 每公斤相当于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b)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所延迟交付货 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承运人根据本款(a)(b)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 ,不超过根据本款第(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责任限制。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定: (a)当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 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位中所载的,装在此种 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 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受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 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计算单位是指第26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7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 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 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该受雇人或代理人 证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范围内行事,他便有权援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提出的 抗辩和责任限制。 长、大副和轮机长。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他们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务 条件不应低于本公约要求的条件。 第3条 1.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人,在连续工作12个月后,应有权享受带薪所假,其期 限应是: (a)就船长、驾驶员、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 8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2个工作日。 2.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 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享受一天半工作日的假期 ,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连续工作6个月之前而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雇的人员,在其离开这 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应 享受一个半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一个工作日的 假期。 4.就计算何时应该享受假日而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且每12个月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 ,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时间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已服务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有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被 视为中断。 5.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假: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或受伤所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6.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把依照本公约享受的年假分开休或把 应享受的这种年假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7.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规定以支付 至少相等于第5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 第4条 1.每当该休年假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年假。 2.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领土港口或其本国领土港口以外 的港口度过其应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准许 的港口度年假。 第5条 1.依照本公约第3条休年假的一切人员,应在整个休假期间得到其平常的报 酬。 2.依照前款付给的平常报酬(可能包括适当的生活津贴),应以国家或条例 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6条 依照第3条第7款规定,放弃享受带薪年假权利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都 是无效的。 第7条 离职或被雇主解雇的人员,在他已休其应得到的假期之前,就依照本公约得 到的每天假期而言,应得到第5条规定的报酬。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确保有效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9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可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 、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签订 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此中另有 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各船舶及在这种船上 工作的一切人员。 2.当已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时,尽管有本公约 第8条所载规定,也不应要求该协议在其领土上生效的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 施的公约规定按照第8条采取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为实施本公约所采 取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行本公约任何条款的并在该会员国批准本公约之 日有效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详细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以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代表政府、船 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以顾问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 员会,设立该联合海事委员会旨在审查为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5.局长应将其按照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概要提交该委员会。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了本公约的条款。批准本 公约的每一会员国承诺对该委员会就本公约的实施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行审 议,并进一步承诺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注意上述委员 会就这些协议使本公约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第11条 就《1936年带薪节日(海上)公约》第17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对那个公 约修正的公约。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九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延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 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 意大利、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五个至 少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 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 效。 第14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 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 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 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 解约。 第15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 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 国,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 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 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4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9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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