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公约 附则 第Ⅰ章 总则 第Ⅰ/Ⅰ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a)“规则”系指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b)“认可”系指主管机关的认可: (c)“船长”系指指挥一艘船的人; (d)“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所指派或在没有这 种指派时,根据集体协议或习惯法指定的任一船员; (e)“驾驶员”系指甲板部合格的高级船员; (f)“大副”系指级别仅低于船长,并在船长不能工作时由其指挥船舶的驾 驶员; (g)“轮机员”系指轮机部合格的高级船员; (h)“轮机长”系指负责船舶机械推进职能的高级轮机员; (i)“大管轮”系指级别仅低于轮机长,并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由其负责船 舶的机械推进轮机员; (j)“助理轮机员”系指正在接受成为轮机员的培训并将由国家法律或法规 指派为轮机员的人; (k)“电报员”系指持有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中证书或有按《无线电规则》 规定分颁发的水上移动业务无线电通信报务员一般证书的人,他在《国际海上人 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船上无线电台工作; (l)“无线电话务员”系指持有按《无线电规则》规定颁发的适当的证书者 ; (m)“一般船员”系指船长或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n)“近岸航行”系指缔约国规定的在其附近的航行; (o)“推进动力”系指船舶登记证书或其它官方文件上出现的以千瓦计的功 率*; (p)“无线电职责”包括(如为适当时)根据《无线电规则》、《国际海上 人命安全公约》及由主管机关自行决定的有关海协建议案中的值班和技术保养及 修理; (q)“油船”系指建造成和应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r)“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成和应用于运载海协《运载散装危险化学品 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列的任何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s)“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成和应用于运载海协《运载散装液化气船舶的 构造和设备规则》中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Ⅰ/2条 证书的内容和签证的格式 1.证书必须使用发证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如使用的语言不是英语,必 须包括英语译文。 2.关于电报员和无线电话务员,主管机关可: (a)在为签发符合《无线电规则》要求的证书而举行的考试中包括本公约则 有关条款所要求的附加知识;或 (b)颁发一张单独的证书,指明证书持有者具有公约附则中所要求的附加知 识。 3.本公约第六条所要求的证书签证格式须按下列形式: 证书签证格式 证书的签证 (公章)(国家) 根据《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规定发给 二者选一(××)政府证明 本人(以上签字者)证明 此证书/证书编号: ,发给×××(姓名), 按《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第 条规定,持证人完全有 资格作为 ,仅有下列限制: 此处填写限制或填“无”(如为适当时) 本签证签发日期: (公章) 签字 (正式授权之官员姓名和签字) 持证人出生日期: 持证人签字:
第Ⅰ/3条 有关近岸航行的原则 1.就本公约而言,任何规定近岸航行的缔约国不得将培训、经验或发证方面 的要求强加于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并从事此类航行的船上服务的海员,以造成 对这些海员的要求比在悬挂自己国旗的船上服务的海员更为严格的情况。在任何 情况下,任一缔约国不得把超过公约中有关从事非近岸航行船舶的要求,强加于 在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船上服务的海员。 2.对于悬挂一缔约国国旗、定期航行于另一缔约国海岸附近的近岸航行的船 舶,其船旗国须在此种船上服务的海员规定至少相当于此类船舶所航经的缔约国 的培训、经验和发证要求,但这些要求不能超过本公约对于非近岸航行的船舶的 要求。其航行超出一缔约国所规定的近岸航行范围并进入定义未涉及水域船舶, 须履行本公约的要求,并不得因本条规定而有所放宽。 3.一缔约国可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其定期在另一非缔约国海岸附近 从事近岸航行时,给予本公约有关近岸航行规定的利益。 4.本条规定不以任何方式限制任何国家的管辖权,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
第Ⅰ/4第 监督程序 1.一个正式授权的监督官员按公约第十条规定行使的监督应限于下述方面: (a)按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核实所有在船上服务而公约又要求发证的海员 都持有有效的证书或有效特免证明; (b)如果因在一缔约国港内或进入该港时发生了下列情况而有理由认为未能 维持值班标准时,判断公约所要求的船上海员维持值班标准的能力情况: (i)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或 (ii)船舶在航、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排放按国际公约规定为非法的物质; 或 (iii)船舶操纵不稳定或不安全或未按航向标志或分道通航制航行。 2.在按本条第1款采取的监督活动中发现下列缺陷时,监督官员应按公约第 十条规定,向船长和船旗国相应的代表提供书面资料: (a)海员不持有所要求的适当有效的证书或有效的持免证明; (b)未按船旗国规定的要求作航行或轮机值班安排; (c)值班中无合格人员操作对安全航行或防污染至为必要的设备; (d)船长在一个航次开始时的值班和其后的接班中未能提供休息好的人员。 3.未能纠正第2款第(a)项中所涉缺陷──有关船长、轮机工和负责航行和 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以及(如有关时)电报员的证书问题,以及第2款第(b)项 有关问题,将构成一缔约国按公约第十条规定和扣留船舶的唯一依据。 第Ⅱ章 船长──甲板部 第Ⅱ/1条 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1.缔约国应指导舳舶所有的人、船舶经营人、船长和值班人员注意遵守下列 原则,以保证在任何时候均能保持安全航行值班。 2.每艘船舶的船长,必须保证值班的安排适于保持安全航行值班。在船长的 统一指挥下,值班驾驶员在其值班期间负责舶的安全航行,特别是在关系到避免 碰撞和搁浅时。 3.所有船舶必须考虑包括下列、但不限于下列的期本原则。 4.值班安排 (a)值班编制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充分和适应当时的环境和情况,并必须考虑 保持正规(燎去火加目)望必要。 (b)在决定可能包括合适的甲板部一般船员在内的驾驶台值班编制时,尤其 应考虑下列因素: (i)在任何时候,驾驶台不许无人看管; (ii)天气情况、能见度、是白天还是黑夜; (iii)临近航行障碍物时,可能需要负责值班的驾驶员执行额外的航行职责 ; (iv)助航仪器,如雷达或电子定位仪以及其它影响船舶安全航行的设备的 使用和操作条件; (v)船上是否装有自动操舵装置; (vi)由于特殊的操作环境可能产生对航行值班的特别要求。 5.对职责的适任 值班制度应使值班驾驶员和值班的一般船员的工作效率不因疲劳而受影响。 值班的编排务使航行开始时的第一班及其后各班的接班人员都能得到充分休息, 或使其适任职责。 6.航行 (a)对预定的航次,应在研究一切有关资料后事先计划,并在启航前对制定 的航线进行核对。 (b)在值班期间,应使用一切可用的助航仪器,对所驶的航向、船位和航速 ,通过足够频繁的间隔进行核对,确保本船沿着计划航线行驶。 (c)值班驾驶员应充分了解船上所有安全和航行设备的放置地点和操作方法 ,并应注意和考虑到这些设备操作上的局限性。 (d)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不应被分配或担负任何妨碍船舶安全航行的职 责。 7.航行设备 (a)值班驾驶员应最有效地使用在他支配之下的所有航行设备。 (b)在使用雷达是,值班驾驶员必须记住,在任何时候都需要遵守适用的海 上避碰规则中所载的有有使用雷达的规定。 (c)在需要时,值班驾驶员应毫不犹豫地使用舵、主机和音响信号装置。 8.航行职责 (a)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应: (i)在驾驶台坚持值班,在正式交班之前,无论如何都不得离开驾驶台; (ii)继续对船舶的安全航行负责,即使船长在驾驶台,直到船长明确地通 知他,船长已承担责任并彼此领会时; (iii)在对为了安全而采取何种行动发生疑问时通知船长; (iv)如果有理由相信接班驾驶员显然不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不向接班驾 驶员交班。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知船长。 (b)接班驾驶员接班时,应对本船的估计船位或真船位情况表示满意,并证 实其预定的航迹、航向和航速,还应注意在他值班期间预期可能遇到的任何航行 危险。 (c)在值班期间,有关本船航行的动态和活动,应作恰当的记录。 9.(燎去火加目)望 除了为充分评价形势和碰撞、搁浅以及其它航行危险而保持正规(燎去火加目 ) 望外,(燎去火加目)望人员的职责还应包括发现遇难的船舶和飞机、船舶 遇难人员、沉船和碎片。在保持(燎去火加目)望时,应遵守下列各项: (a)为保持正规(燎去火加目)望,(燎去火加目)望人员应集中精力,并 不应承担或被分配给会妨碍本工作的其他职责; (b)(燎去火加目)望人员和舵工的职责是分开的。舵工在操舵时不应被视 作为(燎去火加目)望人员,但在小船上,能在操舵位置上无阻碍地看到周围情 况,且不存在夜里视力的减损和执行正规(燎去火加目)望的期它障碍时除外。 在白天,如在下列各种情况下,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可以是唯一的(燎去火加目) 望人员: (i)已对形势作仔细评估,并确信此种做法是安全的; (ii)已对包括下列但不限于下列的所有因素作了充分考虑; ──天气情况 ──能见度 ──通航密度 ──临近的航行危险 ──当航行在或接近分道通航制区域时必要的注意; (iii)当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协助时,协助人员能立即应召至驾驶台。 10.有引航员在船时的航行 尽管引航员有其职责和义务,他在船上引航并不解除船长或负责值班的驾驶 员对船舶安全所负的职责和义务。船长和引航员应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 和船舶性能等资料。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应与引航员紧密合作,并对船位和船舶动 态作精确的查核。 11.海洋环境保护 船长和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应了解由于操作上的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环 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预防措施,特别应采取有关国际规则和 港章规定的预防措施,以防止这类污染。 ── 第Ⅱ/2条 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对16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1.每个16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海船的船长和大副都应持有相应的证书。 2.每个申请发证的应试者应: (a)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和听力; (b)符合在2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上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的发证要求 ,并已对该职位具有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 (i)大副证书,不少于18个月;但是,如是主管机关要求特殊培训,而此种 培训被视作至少相当于6个月的负责航行值班驾驶员的服务资历的话,则此段时间 可以缩减为不少于12个月; (ii)船长证书,不少于36个月,但是,如果他已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大副 海上资历,或如主管机关要求可被视为等同于此种海上资历的特殊培训的话,则 此段时间可以缩减为不少于24个月。 (c)已通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相应考试。这种考试必须包括本条附录中规定 的内容,除非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时,才可改变对从事近岸航行的、有限定尺度的 船舶的船长和大副的考试要求,但应注意对可能在同一水域航行的所有船舶安全 的影响。 对200至1600总登记吨船舶的船长和大副 3.200至1600总登记号海船的每个船长和大副应持的相应的证书。 4.每个申请发证的应试者应: (a)符合主管机关对体检的要求,特别是视力和听力; (b)(i)大副证书,符合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的 发证要求; (ii)船长证书,符合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负责航行值班的驾驶员的发证 要求,并对该职位具有被认可的少少于36个月的海上资历;但是,如已具有不少于 12个月的大副海上资历,或如主管机关要求被视作等同于此种海上资历的特殊培训 的话,则此段时间可以缩减为不少于24个月。 (c)已通过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相应的考试。这种考试必须包括附录中规定的 内容,除非主管机关认为合适时,才可改变对从事近岸航行船舶的船长和大副的 考试要求,去掉那些不适用于有关水域或船舶的内容,但应注意对可能在同一水 域航行的所有船舶安全的影响。 通则 5.在本附录各标题下,所要求的水平,可按证书是发给船长还是大副,或证 书是适用于1600总登记吨及以上的船舶还是200至1600总登记吨之间的船舶而有所 不同。 第Ⅱ/2第附录 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舳舶的船长和副发证的最低知识要求 1.下列纲要是为报考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的船长或大副证书的应试者而 编制的。纲要意在扩大和深化第Ⅱ/4条《对200总登记吨或以上船舶负责航行值班 的驾驶员发证的强制性最低要求》内包括的科目。意识到船长对于船舶、旅客、 和货物的安全负有最高责任,而大副则处于随时承担这种责任的地位,因此,对 这些科目的考试是为了考查他们对影响船舶安全的一切可用知识的融会贯通的能 力. 2.航行和定位 (a)航次计划和在各种条件下的流行: (i)以公认的方法画出远洋航线; (ii)在受限制的水域内; (iii)在冰区; (iv)在能见度不良时; (v)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 (vi)在大的潮汐影响区域内。 (b)定位: (i)包括利用太阳、恒星、月亮和行星的天体观测; (ii)地文观测,包括结合相应的海图、航海通告和其他航海出版物,利用 陆标方位及诸如灯塔、立标和浮标等助航设备,以判断最终所得船位精度的能力 ; (iii)在使用一切现代船舶的电子助航仪器方面,使主管机关满意,具有其 操作原理、局限性、误关来源、误传信息的探测和进行改正以获得准确船位的方 法等专门知识。 3.值班 (a)表时对《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内容、应用及其含义,包括附录中有关 安全航行方面所具备的全面知识; (b)表时对第Ⅱ/1第《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所具备的知识。 4.雷达设备 结合雷达模扩拟器的使用,或无此种设备时,结合操纵标绘板的使用,表明 对雷达的基本原理和操作与使用雷达有能力,以及理解和分析由此设备获得的信 息方面所具备的知识,包括: (a)影响性能和精确度的因素; (b)设定和保持显示; (c)误传信息、假回波、海面回波等的检测; (d)距离和方位; (e)危险回波的鉴别; (f)他船的航向和航速; (g)交叉相遇、对遇或追越船的最接近的时间和距离; (h)他船航向和航速变化的探测; (i)本船航向或航速或二者都变化所产生的影响; (j)《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应用。 5.罗经──磁罗经和陀螺罗经 具有测定和校正磁罗经和陀螺罗经误差的能力,以及校正这种误差方法的知 识。 6.气象学和海洋学 (a)表明在考虑了当地天气的情况下,理解和解释天气图和预测地区天气的 能力; (b)具有各种天气系统特性的知识,包括热带风暴及避开风暴中心和危险象 限的知识; (c)具有洋流系统的知识; (d)具有使用一切有关潮汐和海流的相应航海出版物的能力,包括英文版本 ; (e)具有计算潮情况的能力。 7.船舶操纵 在各种情况下操纵船舶,包括下列情况: (a)在接近引航船或引航站时的船舶操纵,特别注意天气、潮汐、淌航距离 和冲距等情况; (b)在河道及江河口等处操纵船舶时,注意风流和受限制的水域对舵效的影 响; (c)浅水中的船舶操纵,包括由于船体下坐*、横摇、纵摇的影响而减少龙 骨下的富裕水溶; (d)在两船会航和船与近岸间的相互作用(运河效应); (e)在各种不同的风流条件下,用或不用拖轮靠离泊位; (f)锚地选择;在有限锚地内,使用单锚或双锚锚泊以及决定使用锚链长度 的有关因素; (g)走锚;清解绞缠的锚链; (h)进干船坞,包括有损坏和无损坏; (i)在恶劣天气下的船舶管理操纵,包括救助遇难船舶或飞机,进行拖带作 业,使失控船舶脱离波谷的方法,减少漂流和撒油镇浪等; (j)在恶劣天气下,施放救生艇或救生筏时操纵船舶的注意事项; (k)从救生艇和救生筏上将遇难人员救上船方法; (l)具有确定主要类型船舶的操纵和主机特性的能力,特别注意船舶在各种 吃水和速度下的冲程和施回圈; (m)以减速航行避免因本船的首尾波所造成浪损的重要性; (n)当航行于冰区的或船上积冰的情况下,应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o)分道通航制的使用和在分道航制区域内的船舶操纵。 8.船舶稳性*构造和损害控制 代或原始储藏。
3.程序规则 a.在不与本规则冲突的情况下,1987年“电讯传输贸易数据交换行为统一规 则”将指导本规则当事方的行为。 b.在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应符号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 规则的有关标准。但是,当事方可使用为所有用户接受的任何其他商业数据交换 方法。 c.除另有协议外,运输合同的文件格式应符合联合国编排图例表,或与此相 仿的国内提单标准。 d.除另有协议外,一项传输的接收人除非在其接收后发回确认,否则无权根 据该传输内客行事。 e.因当事方之间发生由实际传送数据所引起的争议时,可利用电子监督系统 证实接收的数据。有关争议数据以外的、涉及其它交易的数据应视为贸易机密不 予提供检查。由于作为电子监督系统检查的一部分而不可避免地暴露非争议数据 ,当事方应信守机密,并不向外界披露或挪作它用。 f.任何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都应视为私有情报,不应向与该货物运输或结关无 关的任何其它方披露。
4.收讯的形式和内容 a.承运人在接收到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 托运人一接收到货物的电讯通知。 b.该收讫电讯应包括: i.托运人姓名; ii.货物说明,包括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 iii.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iv.援引承运人的运输条款;和 v.用于日后传输的密码。 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确认收讫电讯,根据该确认电讯,托运人便成为持有人。 c.根据持有人的要求,一旦货物实际装船,收讫电讯的地点和日期应及时更 新。 d.上述b款(ii)、(iii)和(v)中所含信息,以及根据本规则c款所更新 的装运地和日期应如同该收旋讫电讯系书面提单的一部分一样具有效力。
5.运输合同条款 a.业经同意和谅解,无论何时当承运人援引其运输条款时,该运输条款将成 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 b.该条款必须能够向运输合同方随时提供。 c.当该条款与本规则发生冲突不一致时,适用本规则。
6.适用法律 运输合同应受任何强制性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如同已签发书面提单 一样。 7.支配和转让权 a.持有人是唯一可以向承运人采取下列行动的一方: i.要求放货; ii.指定收货人或指定任何其它替换被指定的收货人,包括持有人自己; iii.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 iv.根据运输合同条款,对货物的其它事项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同一个书 面提单持有人一样。 b.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i.由现持有人向承运人发出其意欲将支配和转让权转让给一新的持有人的通 知; ii.由承运人确认该通知电讯,并据此 iii.向被建议的新持有人发送本规则第4条除密码以外的所有信息;之后 iv.由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接受拟被转让的支配和转让权;据此 v.承运人销毁现用密码,并向新持有人发出一新的密码。 c.如果被建议的新持有人通知承运人其不欲接受该支配和转让权,或在一合 理时间内未能通知承运人其是否接受,那么将不出现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据此 承运人应通知现持有人,同时现密码仍保持有效性。 d.按上述方法进行的支配和转让权的转让的转让应如同在书面提单项下转让 权利一样具有效力。 8.密码 a.密码对各个持有人各不相同。持有人不得转让密码。承运人和持有人应各 自保持密码的安全性。 b.承运人只负责向最后一个他给予密码的持有人发送确认的电子信息,该持 有人亦利用此密码保证包括该项电子信息的传输内容。 c.密码必须独立,并与任何用于鉴别运输合同的方法,和任何用于进入计算 机网络的保密口令和识别相区别。
9.交货 a.承运人应将拟交货的地点和日期通知持有人。根据该项通知,持有人有义 务指定一收货人,并给予承运人充分的交货指示,并利用密码加以核实。如无人 被指定为收货人,持有人本人将被视为收货人。 b.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一方确系实事上的 收货人,那么承运人对误交不负责任。 10.要求书面单证的选择 a.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此份文件 须在持有人指定的地点得以提供,除非在该地点承运人没有提供这份文件的便利 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只负责在离持有人指定地点最近的,并有其便利条件 的地点提供此份文件,由于持有人采用上述选择而造成延迟交货,承运人不负责 任。 b.在交货前任何时候,承运人有向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除非采用上 述选择会造成过分延迟交货或扰乱交货。 c.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提单包括(i)本规则第4条收旋电讯中( 除密码外)列明的事项;和(ii)声明书面提单业已签发,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 提单规则项下的电子数据交换程序也已终止。上述提单的签发应根据持有人的选 择,或载明凭提单上指名的持有人指示,或载明交于提单人。 d.根据本规则第10条a或b款签发的书面提单将销毁密码,并终止本规则上电 子数据交换程序。持有人或承运人对该程序的终止并不解除运输合同任何一方根据 本规则产生的权利、义务或责任,也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根据运输合同产生的权 利,义务或责任。 e.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按本规则第4条要求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 讯件(除密码外),并加盖“不可转让复件”字样,发送该打印件并不销毁密码 ,亦不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
11.电子数据与书写效力等同 承运人或发货人以及此后所有采用本程序的当事方均同意载于计算机数据贮 藏中的、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的业经传输和确认的电子数据 将满足任何国内法或地方法、习惯或实践规定运输合同必须经签署并以书面形式 加以证明的要求。经采纳上述规定,所有当事方将被认为业已同意不再提出合同 非书面形式的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