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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
                          序言
各缔约国:
    重申坚信逐渐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以减少或消除国际贸易交往中的法律障
碍,特别是影响发展中国家的那些障碍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各国在平等、公开
和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普遍经济合作,消除国际贸易方面的歧视,从而为各国人民
谋求福利;
    考虑到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既非由承运人接管,又非由货主接管,而是由国
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时,因适用这类货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
问题;
    意欲为这类货物在由运输港站经营人接管,而不受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公
约的运输法律管辖时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交货迟延而制定赔偿责任的统一规则
,以期有利于货物的流动。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a)“运输港站经营人”(下称“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
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
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人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
适用于货运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不视为经营人;
    (b)在货物组装于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中时或经包装时,“货
物”包括这类运输器具或包装,只要其不是由经营人所提供;
    (c)“国际运输”是指在经营人接管货物时确定其启运地和目的地位于两
个不同国家的任何货物运输;
    (d)“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包括诸如堆存、仓储、装货、卸货、积载、平
舱、隔垫和绑扎等服务;
    (e)“通知”是指发出的一项通知,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
录;
    (f)“请求”是指作出的一项请求,其所用形式应提供其中所载资料的记
录;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在有下列情形下之一时,适用于对国际运输的货物所从事的、
与运输有关的服务:
    (a)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经营人的营业地位于一缔约国内,或者
    (b)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在一缔约国内进行,或者
    (c)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与运输有关的服务受到一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2)如果经营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整个有关运输的服务关系最
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
    (3)如果经营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3条  责任期限
    经营人从其接管货物之时起,至其向有权提货的人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由该
人处理之时止,应对货物负责。
    
                        第4条  出具单据
    (1)经营人可以,或者必须应客户要求,在一段合理的时间依经营人的选
择:
    (a)在客户提交的列明货物的单所上签署并注明日期,以确认收到货物,
或者
    (b)出具一份经签署的列明货物的单据,确认收到货物和收到的日期,如
能以合理的检查方法清点核实,还应说明货物的状况和数量。
    (2)如经营人不按照第(1)款(a)项或(b)项行事,则可以推定他所收
到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他证明并非如此。当经营人所从事的服务仅限于货
物在运输方式间的立即转移,则不适用这类推定。
    (3)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以任何形式开具,但应能保存其中所载资料的
记录。如客户与经营人已商定以电子技术进行联系,则第(1)款所指的单据可
以用相应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来取代。
    (4)第(1)款所述的签署指手书签署,其传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之生效
的等效证明。

                      第5条  赔偿责任依据
    (1)如果在第3条规定的经营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限内发生灭失、损坏或迟
延的事情,则经营人应对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交货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
责任,除非他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了履行与运输有关的服务而利用
为其服务的其他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来防止有关事情的发生及其
后果。
    (2)如果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经营人为了履行运输有关的服务而
利用为其服务的其他人,未采取第(1)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灭
失、损坏或迟延,则经营人仅对因未采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种灭失、损坏或迟延所
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经营人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未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的
数额。
    (3)交货迟延,发生在经营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无这种约定
危险特性。

                    第5条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序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
任何其他索赔均不得优先于此类船舶优先权或优先于符合第1条规定的抵押权、“
质权”或担保物权,但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者除外。
    2.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关于船舶
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优先于引起该船舶优先权的作业之前对船舶提出的任何其他
船舶优先权。
    3.第4条第1款(a)、(b)、(d)和(e)各项中所列船舶优先权相互之间
,应按相同的顺序排列。
    4.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关于船舶的救助报酬的索赔应按所担保的索赔发生的
时间逆序排列。这项索赔应被视为在每一救助作业结束之日即已产生。

                      第6条  其他船舶优先权
    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4条所规定者之
外的对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船舶优
先权:
    (a)应遵守第8条、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
    (b)应在下列时间消灭:
    (i)自其担保的索赔发生后六个月的期间届满时,除非这一期间届满之前该
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且这一扣留或扣押导致强制出售;或
    (ii)该船舶出售给善意购船人后60天的期间届满时,该期间自按照船舶登
记国法律在出售后进行出售登记之日起算;
    以上列两个期间中先届满者为准;而且
    (c)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1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
“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

                       第7条  留置权
    1.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航船留置权:
    (a)造船厂,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索赔;或
    (b)修船厂,以担保与修船有关的索赔,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在船舶不再为造船厂和修船厂所占有时,这种航船留置权应予取消,但船
舶由于被扣留或扣押的原因除外。

                    第8条  船舶优先权的特性
    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
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

                    第9条  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
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第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
算;
    (b)对于第4条第1款(b)至(e)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所担保的索赔产生
之时起算;
    而且这一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法律不允许扣留或押船舶的期间不得计算
在内。

                      第10条  转让和代位
    1.第4条列所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索赔发生转让或代位,将同时造成该项船
舶优先权的转让或代位。
    2.拥有船舶优先权的索赔人不得对根据保险合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保险赔
偿金取得代位求偿。

                      第11条  关于强制出售的通知
    1.在一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保证按本条规定向下述各
方发出通知:
    (a)登记国负责登记当局;
    (b)未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
    (c)已向持有人颁发的已登记抵押权、“技权”或担保物权的所有拥有人,
和第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的所有拥有人,但以进行强制出售的主管当局收到他们各
自的索赔通知为条件;以及
    (d)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2.这种通知应当至少在强制出售前三十天发出,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a)强制出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决定的、足以保护有权
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售或导致强制出售程序的事项;或
    (b)无法确切决定强制出售之时间和地点的情形下的约略时间和预期地点以
及由实施程序的缔约国当局确定的、足以保护有权得到通知者利益的有关强制出
售的事项。
    如果已按照(b)项发出通知,则在强制出售的确切时间和地点通知后即应再
发通知,但无论如何,该通知的发出不得晚于强制出售前七天。
    3.本条第2款所指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
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发给已知的第1款所指有关人员。此外,通知应在进行强制出
售的国家报刊上公布,如果进行强制出售的当局认为适当,也应在其他出版物上
公布。

                      第12条  强制出售的效力
    1.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除经抵押权、“技权”或担保物权拥
有人同意由船舶购买人承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技权”或担保物权以及
所有船舶优先权和无论任何性质的其他债权均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a)出售时、船舶在该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以及
    (b)出售系根据该国法律和第11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
    2.由于扣留或扣押和随后船舶出售引起的费用和开支应在出售所得款项中首
先支付。这些费用和开支应包括特别是船舶被扣留或扣押之时起所引起的船舶维
修保养费用和船员生活费用以及第4条第1款(a)项所指工资、其他款项的费用。
出售所得的余下部分应按本公约的规定以满足有关各项索赔的程度进行分配。在
所有索赔人都得到满足后,出售所得如果尚有任何剩余,应交付船舶所有人,并
且该款项应可自由转移。
    3.缔约国可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在公共当局为航行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而清
除的搁浅或沉没船舶被强制出售的情况下,在由该船舶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
其他索赔得到满足之前,应首先从出售所得中支付此种清除费用。
    4.如在强制出售时,船舶为一造船厂或修船厂所占有并按照出售地所在缔约
国法律享有留置权,这种造船厂或修船厂必须向买方交出其占有的船舶,但有权
在第4条所指船舶优先权拥有人的索赔得到满足后,从售船所得中得到赔偿。
    5.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任一缔约国成为强制出售的标的时,主管主
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证书,说明除购船人所承担者外,该船之出售不附带任
何已登记的抵押权、“技权”或担保物权以及一切船舶优先权和其他债权,但必
须符合第1款(a)和(b)项的要求。在出示这种证明时,登记处必须注销除购船
人承担者外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技权”或担保物权,并以购船人的名义登记
此船或视情况为重新登记开具一份注销登记证明书。
    6.缔约国应当保证强制出售所得的任何款项均可实际得到并能自由转移。

                        第13条  适用范围
    1.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
的海船,但后者的船舶必须是受缔约国管辖的。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对国家所有或经营并且仅充作政府非商业性服
务的任何船舶产生任何权利或对其行使任何权利。

                        第14条  缔约国间的联系
    就本公约第3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而言,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权彼此直接
联系。

                      第15条  公约的冲突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规定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国内
法律的适用。

                      第16条  船旗的暂行变换
    如果在一国登记的海船被准予临时改悬另一国国旗,应适用下列规定:
    (a)就本条而言,本公约中提及的“船舶登记国”或“登记国”应被视为在
船舶刚换船旗前的船舶登记国,提到的“负责登记的当局”应视为在该国负责登
记的当局。
    (b)就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承认而言,登记国的法律具
有决定作用。
    (c)登记国应当要求在其登记册中载有相互参照的项目,指明船舶被批准暂
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同样,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也应要求负责船舶记
录的当局在记录中以相互参照项目指明该登记国。
    (d)缔约国不得准许在该国登记的船舶临时悬挂另一国的国旗,除非该船舶
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e)有关第11条的通知也应提供给准许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责船舶
记录的主管当局。
    (f)按照第12条第5款出示注销登记时,批准船舶暂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负
责船舶记录的当局应按购船人的要求,开具一份悬挂该国国旗权利已被取消的相
应的证明。
    (g)本公约中任何规定不应理解为对缔约国强加任何义务,准许外国船暂时
悬挂其国旗或本国船舶暂时悬挂外国国旗。

              第17条  保存者
    本公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18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8月31日在联合国总部向任何国家开放
以供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各国可按照下列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保存者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第19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有10个国家已经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才示明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这种同
意应自示明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20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
正本公约。
    2.对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表示同意接受公约约束的,这种同意应视为适用
经修正的公约。

                    第21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
    2.退出应向保存者交存退出的文件。
    3.退出应于保存者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退出文件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
效。

                        第22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
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订于日内瓦。
    为此,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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