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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附则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除非在油污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缔约国处理油
污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缔约国应按下列(i)和(ii)承担各方处理污
染行动的费用;
会员国的那个月后的第2个历月月初。
第7条
    1.当船上雇用的这组普通船员需要多于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一级水手
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应定得相当于经调整的前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
资数额。
    2.该调整的等值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加以确定,并应适当考虑:
    (a)雇用的这种额外的普通船员数;
    (b)雇用这些普通船员导致船东增加或减少费用。
    3.调整的等值应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
和受已批准本公约的有关国家约束时,应由有关海员的领土的主管当局来决定。
第8条
    如不免费提供膳食,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应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额由有关船
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时,由主管当局决定。
第9条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6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水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
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磅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
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那个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
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
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解决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
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
,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
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2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更,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
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
第10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
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1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进行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有为自己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2条
    在本公约本部分里:
    (a)“近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航程的
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通过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在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十二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
时间。
第13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
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不超过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ii)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之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c)在连续2周的时期里,112小时。
    3.超过第2款(a)和(b)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
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8条规定享受补偿。
    4.当在连续二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12小时,有
关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
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
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远洋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
通船员。
    2.当这种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
,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3.当船在港内时,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在每周的休息日,必要的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时间的2小时;
    (b)除集体协议规定的较少时间外,在其他周日,每天8小时。
    4.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前款规定的极限应被视为加班,对此,有关高级船员
或普通船员应有权利按照本公约第18条规定享受补偿。
    5.当每周工作的时间总数(被视为加班的时间除外)超过48小时时,有关高
级船员或普通船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
集体协议其它方法补偿。
    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
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不
超过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
        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2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空
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或条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
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6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
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
休假。
第17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1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
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
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呀其展期必须仍
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
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2条所述的委员会。
    3.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
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发表
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
即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18条
    1.加班补偿费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但在任何情况下
,每小时的加班费不得少于每小时的基本薪金或工资的1.25倍。
    2.集体协议可以规定用相同的倒休时间代替支付现金的办法进行补偿或任何
其他补偿办法。
第19条
    1.每当可能时,应避免连续加班。
    2.就本公约本部分而言,下述工作占用的时间不应算入正常工作时间或被视
为加班: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遇难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
似的演习;
    (d)办理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e)高级船员为船舶定位和气象观察所进行的正常和必要的工作;
    (f)正常换班要求的额外时间。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损害船长要求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
他认为对船舶安全及其高效率作业必要的任何工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被视为
损害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进行任何这种工作的义务。?
第20条
    1.16岁以下的任何人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
少连续九个小时的一段时间。
                            第四部分  配    员
第21条
    1.本公约适用的各船舶应配备足够而且胜任的人员,旨在:
    (a)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b)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和
    (c)防止船员过度劳累和避免加班或尽量使加班减至最低限度。
    2.各会员国保证设有供调查和解决关于船舶配员控诉和争端的高效率机构。
    3.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与其他人员或当局一起单独参与这种机构的管理


                        第五部分  公约的实施
第22条
    1.本公约可以通过三种手段实施:(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组织
协议(第21条第2款除外);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组织协议两者。除
可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的领土上登记的各条船舶
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
    2.如按本条第1款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那么尽管有本公约
第10条所载规定,也不应按照本公约第10条要求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
本公约各条款采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
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施公约任何规定的任何有效集体协议的细节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通过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任何委员会,这些
委员会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作为顾问身份的国际劳工局联合海
事委员会的代表,该联合海事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审查对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5.局长向该委员会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报告。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本公
约的各会员国保证对该委员会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所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考虑,并
进一步保证将上述委员会就这种协议使本公约规定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见或
建议通知第1款所述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23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除通过集体协议实施公约之外,应保证现行法律或条例具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规定政府对本公约第四部分的遵守进行充分的监督;
    (d)要求保持就本公约第三部分而言必要的工作时间的记录和保持对加班和
额外工作时间所给予的补偿的记录;
    (e)确保海员象获得其他欠款一样获得其应得到的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的补
偿费用。
    2.在制订实施本公约之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应尽量征求有关船东和海员组
织的意见。T?
组织的意见。
第24条
    为了在执行本公约方面达到互相帮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要
求其领土上各港口主管当局,将其注意到的在这种其他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上没有遵守本公约要求的任何情况,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或有关当局。

                          第六部分    最终条款
第25条
    1.本公约修正《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1946年和1949年)》

    2.就《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第28条而言,本公约还应被视
为那个公约的修正公约
第2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7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a)下述会员国中的9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
     阿根延、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
国、联邦德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日本、荷兰、挪威、波兰、葡萄
牙、西班牙、瑞典、土耳其、苏联、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
国和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5个会员国在登记时,各自的船舶吨位不少于
100万总登记吨;
    (c)批准书已经登记的那些会员国在登记时拥有的船舶总计吨位不少于150
0万总登记吨。
    3.列入上款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4.开始生效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六个
月后生效。。
第28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
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
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五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
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
解约。
第29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
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30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职合国宪章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
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31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2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
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8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
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形式及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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