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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由油污防备和响应国际合作会议通过的文本)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保护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必要性,
    认识到船舶、近海装置、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油污事故对海洋环境构成的严
重威胁,
    注意到预防措施和防止工作对于在开始时避免油污的重要性,严格实施有关
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现有国际文件,特别是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
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
约》的必要性,以及提高运油船舶和近海装置的设计、操作和保养标准的迅速发
展,
    又注意到,在发生油污事故时,迅速有效的行动对于减少此种事故可能造成
的损害是必要的,
    强调为抗御油污事故做好有效准备的重要性及石油和航运界在这方面具有的
重要作用,
    进一步认识到在诸种事项中相互支援和国际合作的重要要性,其中包括交换
各国对油污事故响应能力的资料、制定油污应急计划、交换对海洋环境或各国海
岸线有和关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的重要事故的报告和研究与开发海洋环境中抗御油
污的手段等,
    考虑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还考虑到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
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在内的有关国际油污
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
议定书尽早生效的迫切需要,
    进一步考虑到包括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在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的重要性

    注意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其第ⅩⅡ部分的有关规定,
    认识到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的岛屿国家的特别需要,促进国际合作,
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油污防备和响应能力的需要,
    考虑到缔结《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上述目的,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各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地或联合地对油污事
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响应措施。
    (2)本公约的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
则。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用
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
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
本公约方式活动。

                              第2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油”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练制产品

    (2)“油污事故”系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
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方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
要采取应急行动或其他迅速响应的事故。
    (3)“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
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
任何固定或浮动的近海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尤其包括海港、油
码头、管道和其他装卸油的设施。
    (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缔约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由本组织为
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缔约国
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
受油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缔约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
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缔约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
或经营人备有的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
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
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
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
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
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
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
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 修正
    (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
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
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
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
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
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书缔约
国,供有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分
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
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
数通过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全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
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
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
书缔约国庆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
后接受该修正案的第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
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反对,并县未
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
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
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
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
    (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
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
,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
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
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
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
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
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在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b)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
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
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2)(g)(ii)的规定,已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
免除实行该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
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按照本条(2)(g)(ii)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
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海事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
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7)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
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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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
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的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30条
(3)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8条 保存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第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发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
核证无冲天  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9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
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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