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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有关条款的统一解释
(除另作规定外,所指条款均为附则Ⅱ的条款)
1  定义
第1(2)条
1.1  1986年7月1日这前所建船舶的“改建”和“改装”。
1.1.1  以前未证明可装运安全的有害化学品的油船或化学品液货船,在改为装
运此类货物时,应视为进行了“改建”。各种安全的有害货物载于《散化规则》
第6章或《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
1.1.2  第1(12)条末句仅适用于油船和化学品液货船的“改装”,“改装”
一词,一般系指为符合附则Ⅱ所作的那些必要的改变,包括改进了的扫舱系统的
附件和水下排放布置,但不包括诸如为符合船舶类型要求而可能需要作的重大结
构改变。
2  适用范围
第2(5)和2(6)条
2.1  气体运输船的等效
2.1.1  对于液化气体船装运《气体运输船规则》所列附则Ⅱ物质,可按第2(
5)条规定的条件,允许对知5、5A和13条所涉及的构造和设备要求进行等效处理
,但须符合下述全部条件:
    .1  持有按相应的《气体运输船规则》对装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所要求的
《适装证书》;
    .2  持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NLS证书);
    .3  设有专舱压载布置;
    .4  设有将排放后的货物残余物减少到最低限度的泵吸和布置,使主管机关
在设计的基础上,能对扫舱要求是否符合第5A(2)(b)或5A(4)(b)条的规
定(不考虑规定期限),以及能否通过认可的通风布置将货物残余物排空感到满
意;
    .5  备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程序与布置手册》,该手册应确保在操作上不
会发生货物残余的水混合,且在通风后,不会留存货物残余物;以及
    .6  在NLS证书上载明仅运输附则Ⅱ所涉及的有毒液体物质,这些物质亦列
于相应的《气体运输规则》中。
在同意此种等效时,则不需再作第2(6)条所要求的通知。
2A  物质的分类
第3(4)条
2A.1  当拟散装运输某种73/78防污公约附录Ⅱ或附录Ⅲ(批附则Ⅱ)中未包括
的物质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评定其暂时类别:
    .1  从事运输或生产该物质的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政府应查对MEPC通函,
看其是否已被本组织分类或被73/78防污公约其他缔约国暂时评定过。
    .2  如果通函中未有这方面资料,则该缔约国政府应向本组织查询,本组织
证。

                    第4条  履行承运人
    1.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履行承运人履行时,仍应依照本公约的规定
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履行承运人对其履行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
,并受本公约的约束,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履行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范围内行
事的雇拥人和代理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动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
特别协议,只有经履行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履行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
任。
    5.本条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5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可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
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
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已按第10条第1款商定更高限额外,承运人
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限额为限。

                            第6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该旅客
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
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7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
运输不得超过700000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为作为该国国民
的承运人规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

                第8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
不得超过12500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
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50000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000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损坏的免赔额不
超过1750法郎,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200法郎。
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第9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的法郎,应视为一个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构
成的单位。
    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家货
币的官方价值,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方价值
,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确定本公约所指的官方价值。

                    第10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

              第11条  承运人的雇拥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拥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
这些雇拥人或代理人如证明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便有权援引承运人或履行承
运人依照本公约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2条  赔偿总额
    1.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有效时,这些限制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
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从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和其在受雇雇范围内
行事的雇拥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以承运人或
履行承动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他的责任限制的
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拥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引第7
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以及从该雇拥人
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制。

                第13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
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和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
任限制的利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拥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
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拥人或代理人便无权
享有此种责任限制利益。

                    第14条  索赔的根据
    除根据本公约外,不得就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
履行承运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

                  第15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行李有明显损坏时,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时,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本应交还
之日起15日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的已收到完整无
损的行李。
    3.如在行李收取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保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
知。

                      第16条  诉讼时效
    1.经过两年后,就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
赔偿诉讼,时效即届满。
    2.上述期限应按下述方式计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
输中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不得
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期限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案法院地的法律的约束,但在任何情况
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
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当事各方
协议,期限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第17条  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
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
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损失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
或交付仲裁。

                  第18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到的任何
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条约确定的责任
限制(第8条第4款规定者除外),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
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均属无效。但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应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
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19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行承运人
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得根据本公约产生任何责任。
    (a)如果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
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
营人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约束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
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1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中的运输合同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22条  不适用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
承运人和旅客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书面通知
,随时予以撤销。
  
                  第23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
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标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
文件。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下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可留,或者
已经交存所需标准、接受、标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天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
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25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应将退出文件收到
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应在交存退出通知后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此重长的期
限后生效。
  
                  第26条  修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
正本公约。
    3.在依照本条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修正案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的任何
国家应受经修正的本公约的约束。
  
                        第27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将下列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ii)对本公约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已加入本公约的国
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
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8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
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以下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4年12月13日订于雅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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