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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颁布单位:民航局颁布时间:900901



【分类号】3090039002


【标题】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民航局


【颁布日期】900729


【实施日期】90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运输服务类


【文号】民航局令第12号


【名称】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题注】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第三条罚款项目


(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第四条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第六条罚款上缴期限 航空运输企业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须将罚款额汇交处罚机关的管理局财务部门其拒交或逾期不交的,管理局应通过民航局财务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七条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由各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制定,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备案。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结果,应报告地区管理局;重大情况,应报告民航局。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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