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 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 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 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 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签定结论以及当事 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 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 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 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 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 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 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 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 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的违 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 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发法院起诉前 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 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 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 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 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 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 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 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 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 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 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的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 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僻、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 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 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 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在 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 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 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 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 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 至被处罚单位或人个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 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 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 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 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 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 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件,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 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 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 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 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 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 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 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 《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是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