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知名挂牌货代公司金陵国际货运代理logo
      您当前的位置: >> 法律法规 >> 陆运法规 >> 内容阅读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1989年3月14日)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
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
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
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
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签定结论以及当事
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
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
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
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
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
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
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
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
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的违
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
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发法院起诉前
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
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
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
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
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
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
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
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
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
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
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的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
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僻、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
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
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
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在
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
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
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
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
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
至被处罚单位或人个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
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
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
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
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
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
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件,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
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
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
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
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
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
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
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
《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是废
止。
上一篇: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费收结算试行办法(1989年10月1日)
下一篇: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日)

操作中心:江苏常州广化街20号丰臣海悦广场(Sealand Plaza)1008 座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6-246-768 , 0519-86699708/86699728/86699738
客服QQ:4006246768   Email:4006246768@163.com , market@jltrans.com.cn
Copyright 2001 - 2014 © 常州金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序列号:苏ICP备10015315号 苏公网安备 32040402000014号
技术支持:CalmL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