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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1989年3月14日)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
    (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
    (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揭发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
    (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
    (六)依法应予复议的;
    (七)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  案件审理程序
    第五条  立案  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
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
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  调查  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
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
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签定结论以及当事
人陈述等。
    第七条  定案处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
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
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
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
面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八条  执行  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该遵照执行。
逾期拒交罚没款的,由处罚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银行内无帐户
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处罚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九条  结案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
落实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
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十条  备案  处罚机关查处非法所得金额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价格的违
法案件,在结案后,应逐级及时向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备案。
                      第三章  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是指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价格违法
案件进行的审理工作,它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不服处罚决定,在向人发法院起诉前
的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申请复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申请复议人),另一方为处罚机关。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议申请的提出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申请复议人应是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三)受理复议申请的机构应是处罚机关的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
    (四)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
由。该通知书副本应同时发送处罚机关。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复议申请可向处罚机关提出,也可直接向复
议机关提出。向处罚机关提出的,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
书连同该案的全部材料移送复议机关。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
议期。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应对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
适用的法律和政策、申请复议人所持的不同意见以及依据材料等进行全面审查,
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补充取证。
    处罚机关应向复议机关提供案件的全部材料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审查发现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或者定性所依据的政策界限不明确,应在复议期限内,以《重审通知书》形式
连同原处罚决定发回处罚机关,并限期重新审理,其副本应同时发送申请复议人
。
    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对重审案件作出的处罚决
定仍不服的,申请复议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维持,变更或撤消原处罚决定的书面复议裁决,送达申请复议人,并将其
副本同时送达处罚机关。
    第十九条  由于申请复议人延误举证期限或拒绝提供证据而影响按期作出复
议裁决的,复议裁决可相应延期。但申请复议的延误举证期限超过六十天的,复
议机关可向申请复议人发出《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涉及边远偏僻、交通不便地区的案件,复议机关需派
人到案发地区调查复核取证,在三十天以内做出复议裁决确有困难的,复议机关
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复议人发送《延期复议通知书》,
告知延期复议理由。但复议总期限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由于复议机关的责任,逾期不作出复议裁决的,申请复议人可在
复议期或延期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必须在复议裁决通知书中写明:申请复议人对复议裁
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裁
决通知书应分别送达申请复议人和处罚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复议裁决在被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
    (一)期间,指执行行政复议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均以日计算;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复议申请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
不算过期;
    (三)处罚决定,复议裁决以及复议申请书等送达之日为法定节假日(含星
期日、下同)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送达日期;
    (四)期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
    第二十四条  送达
    (一)处罚决定、复议裁决等应直接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有送达回
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并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
达日期,也可以委托当地物价检查机构送达;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或复议裁决文书的,送达人应送
至被处罚单位或人个的上级主管部门,由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并记
录附卷。
                      第五章  案件审理文书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法律文书制度
    (一)物价检查情况登记表。物价检查发现或检举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经
核查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如实填写本表。经检查人员、被查单位(或个人)的
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附有关违法的凭证。
    (二)案件调查材料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向被调查者调取的书面证言、谈话
记录等,均须由被调查者及其所在单位签章。摘录的文件资料必须有发文单位、
发文号和时间。
    (三)价格违法案件处罚决定通知书。即处罚机关在审理结束后,向被处罚
者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案件,认定被处罚者的价格违法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依据的法律和政
策,对收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等项处罚所作的决定;
    2.被处罚者上缴罚没款的期限与方式;
    3.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指定的复议机关。
    (四)价格案件复议裁决通知书。即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向申
请复议人发出的文书。内容应包括:
    1.对原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的复核结论;
    2.对案件定性依据的法律、政策的复核结论;
    3.对原处罚的复核结论:维持原处罚决定,或变更原处罚决定或撤销原处罚
决定;
    4.不服复议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五)其他法律文书。包括:自查自报违价行为复核结论通知书、重审通知
书、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延期复议通知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法律文书送达回
证以及委托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通知书等。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文书,包括:价格违法案件立案登记表、价格违
法案件处理报批表、价格违法案件结案登记表以及案卷材料目录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
充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1985]价检字208号文件
《物价违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以前同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是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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