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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1985年5月1日)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公路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为加快公路建设,以满足社会经
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公路交通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设置车辆购置附加
费,作为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  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
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
为义务缴费(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
,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
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
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装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
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物种挂车等。
    (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货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
车辆。
    (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并由本办法所列
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
,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
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
费费率均为百分之十。

    第九条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
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十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发给统一的缴费凭证。缴费凭证由
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
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
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

    第十二条  购车人购买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应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申
请,办理免征手续,取得免征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
牌照。

    第十三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门,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并
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

    第十四条  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国家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全部收入作为国家公路发展基金的一项来源,
基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部门统一管理、监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上缴。车
辆购置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应建立专门帐目,按期将征收的费款存入当地工商银行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并向负责征收的交通部门填报有关报表。代证单位
可以提取代征费款的千分之三,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负责征收费款的交通部门有权检查代征单位的代征代缴情况,如
发现有不按本办法办理的,应要求其立即改正;有漏征、滞缴费款情况时,应处
以罚款。

    第十八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费款的,除追缴费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缴
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
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一上级交通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对检举揭发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伪造凭证的单位或个人,应给
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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