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各缔约方,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统一规定是可取的,决定缔 结一公约,并为此协议如下:
第1条 (1)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所发生的碰撞的诉讼,只能在下 列法院提起: (a)被告经常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法院; (b)被告船,或可依法扣押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被扣押的地点的 法院,或本可进行扣押并已提供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 (c)碰撞发生于港口界限或内河水域时,碰撞发生地的法院。 (2)诉讼在本条第(1)款所列的哪一法院提起,应由原告决定。 (3)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已经提起的诉讼之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 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 第2条 第1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 不得妨碍当事双方向其协议选定的法院就碰 撞提起诉讼,或将该案提交仲裁的权利。 第3条 (1)就同一碰撞提起的反诉,可向根据第1条规定对本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征用不危及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功能和操作。 第3条 档案不可侵犯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档案不论置于何处或由何人掌管,均不可侵犯。 第4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1)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应免除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及其 财产和收入的一切国际直接税及一般与物品和服务的价格无关的其他各种税捐。 (2)如果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购置物品或利用高价的服务 ,若这些物品或服务的价格中包括了税捐或关税,则本议定书各成员国必须在可 能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豁免或退还此种税捐或关税的金额。 (3)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须免除该组织在国际海事卫星 组织空间段和有关发射空间段中所用的卫星的设备的关税、税捐及相应费用。 (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在其公务活动范围内所增添的物品,在运入或运出中 ,须免除一切禁止和限制。 (5)有关所提供的特殊服务的费用方面的税捐和关税,不得享受豁免。 (6)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购置的物品,或向该组织提供的服务,用于职员的 个人利益,不得享受豁免。 (7)除本议定书成员国所规定的条件而享受豁免的物品之外,在本条中的豁 免物品不得永久或临时出租或转让。 (8)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按业务协定支付给各签字者地款项,本议定书的任何成 员国须免除国家税。但成员国已指明其签字者需纳税时,不在此限。 第5条 资金、货币和保证金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收受和持有任何种类的资金、货币或保证金,并为其 任何公务活动而自由进行处置。该组织可以持有为满足其义务所要求的任何货币 的帐目。 第6条 公务通信和出版 (1)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信和所有文件的传送,在本议定书每个 成员国的领土内,本组织享受不低于一般给于同等的政府间组织在邮件和一切形 式的电信上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收方面的待遇,应尽可能与议定书成员国为其一 方的任何国际协议相一致。 (2)关于公务通信,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使用包括电码或密码在内的一切 适当通信手段。本议定书各成员国不得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通令或公务出 版物的传送施加任何限制。对此种通信和出版物不得进行检查。 (3)只有在本议定书成员国同意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才可安装和使 用无线电发信机。 第7条 职员 (1)职员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使命期间,即使他们已离开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工作,他 们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除管辖。但职员违反交通规则,或本人所 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此种豁免。 (b)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c)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公务活动范围内,他们履行其职能的所有公务文 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于政府间组织职员同样的待遇; (f)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在国际危机时,享受给予政府间组织职员遣 返的同样便利; (g)在有关国家首次任职时,有权免税带进家具和个人用品,包括一部机动 车辆,并且在结束职务而离开该国时,有权免税带出这些物品。此两种情况,应 遵循有关国家的相应法律和规定。然而,除遵照此种法律和规定的情况外,按本 款规定所享受豁免的物品不得永久或临时性转让、出租或转借或出售。 (2)自职员为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利益承担其工资税之日起,国际海事卫星 组织付给职员的工资和报酬免除交纳所得税。议定书成员国可以将这些工资和报 酬的税捐金额在其他方面的收入中进行征收。不要求议定书成员国对支付给职员 的退休金和年金的所得税予以免除。 (3)除职员属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社会治安体制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及 其职员须免除向国民社会治安体制一切强制性纳款。此种豁免不排队根据议定书 有关成员国的法律而自愿参加国民社会治安体制;也不排除议定书成员国按社会 治安体制向按本段规定享受豁免的职员支付受益金。 (4)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b)、(d )、(e)、(f)和(g)项抟述的特权和豁免。 第8条 总干事 (1)除第7条所述的职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之外,总干事还享受: (a)逮捕和拘留豁免; (b)外交人员享受的民事和行政管辖和实施豁免。由其本人拥有或由其驾驶 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的情况除外: (c)按上面(a)项享受刑事管辖的完全豁免。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 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损害的情况除外;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本条所述的豁免。 第9条 成员国代表 (1)议定书成员国的代表和总部国的代表在履行公务职能及在其往返会议地 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免于任何形式的审讯前的逮捕或拘留; (b)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了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 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受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 ,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机动的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的,不得享受 豁免; (c)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时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同 样待遇; (f)在海关对待其私人行李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 同样待遇。 (2)议定书成员国与其代表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 员国与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1)款中的(a)、(d)、(e)和(f) 款之规定。 第10条 签字者代表 (1)签字者的代表和总部国的签字者的代表,在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 工作有关的公务职能时,以及在其往返于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 免: (a)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 书面的言论,免于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 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的损伤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2)议定书成员国和其它指定的签字者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 ,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和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第(1)款中(c)项这规定。
第11条 专家 (1)专家在其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有关的公务时,以及在其往返于其使 命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述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 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但是,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 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于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同样待遇;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其个人行李方面,享受给于其他政府间组织专家的同样便利。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的(c)、( d)和(e)项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12条 关于职员和专家的通知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必须最少一年一次将适于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规 定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和国籍通知议书各成员国。 第13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每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 为了有效地执行其公务职能。 (2)如果下列当局认为,特权和豁免有碍于司法的实行,而在各种情况下放 弃特权和豁免又无损于特权和豁免的主旨,则这些当局有权和有义务取消此种特 权和豁免: (a)议定书各成员国对于其代表和签字者的代表; (b)理事会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 (c)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对于职员和专家; (d)如属必要,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第14条 对人员的协助 议定书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代表、职员和专家的入境、停留和离 境提供方便。 第15条 法律和规章的遵守 享受本议写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所有人员,在不损 害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重本议定书的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规章 ,并要和这些成员国的有资格的当局配合,以保证遵守其法律和各种规章。 第16条 预防措施 议定书的每个成员国为其安全利益,有权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第17条 争议的解决 议定书成员国之间,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议定书某一成员国之间就本议定 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须通过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加以解决。如 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各有关方经一致同意,可将争议提交由三名仲裁 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各选出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仲裁 庭主席,由前两名仲裁人选定。如果前两名仲裁人在其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还未 能就第三名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人由国际法院院长选定。仲裁庭 应制定自己的程序。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 第18条 补充协议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与议定书任一成员国签定补充协议,以便有效地将议 定书各条款实施于该成员国,从而保证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有效职能。 第19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1年12月1日至1982年5月31日,在伦敦开放签字。 (2)除总部国以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成 员国: (a)签字无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交存适当文件方为有效。 (4)按国际法,可以对本议定书进行保留。 第20条 议定收的生效和有效期 (1)本议定书在公约的十个缔约国满足了第19条第(2)款中的要求之后的 第三十天起生效。 (2)如果公约失效,本议定书亦随之失效。 第21条 对某一国家的生效和有效期 (1)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一个已满足第19条第(2)款各项要求的国家,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本议定书分别在签字之日或将此类文件交给保存人存档之 日后的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 (2)本议定书的任一成员国可以通过给文件保存人以书面通知而宣布退出本 议定书。在文件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提出的更 长一段时间后,退出书对其生效。 (3)本议定书的成员国在其停止作为公约缔约国时,也随之停止作为议定书 成员国。 第22条 文件保存人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是本议定收的保存人; (2)保存人必须特别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给所有缔约国: (a)议定书的任签字; (b)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d)一个国家停止作为本议定书成员国的日期; (e)有关本议定书的的任何其他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议定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正本的一 份核证无误的副本,交给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23条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干事保存,总干事将一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公约的 每一缔约国。 下列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授权,就此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81年12月1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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