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号公约 海员养老金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养老金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海员养老金公约》。 第1条 在本公约里,“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 雇或工作的一切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不在此限。 第2条 1.在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建立或保 证建立一个制度,以便在海员退离海上工作后向其支付养老金。 2.当会员国认为有必要时,该制度可以列入对下述人员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机关的船舶,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 (ii)不是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 (iii)渔船; (iv)捕海豹船; (v)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 (vi)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vii)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并且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 不超过5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 2.就本公约而言,“船舶”一词包括在海上航行的、无论其性质如何、公有 或私有的所有船舶和小艇、但军舰除外。 第2条 1.每当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时,船东或与海员签订船上服务合同的人应向每 个受雇的海员支付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产生的失业赔偿。 2.在海员实属失业期间,应按合同规定以同样工资比率支付这笔赔偿费,但 按本公约向任何一个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仅限于两个月的工资。 第3条 像获得其工作期间所得工资的欠款一样,海员应获得此种赔偿的全部金额。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保证将本公约应用于它的那些不能完 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土和属地: (a)但由于当地条件本公约条款不适用者除外; (b)可对公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公约条款适应当地条件。 2.各会员国应将其对每个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所采取的 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的条件,应送请国际劳工 局局长登记。 第6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国际劳工局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 应立即将此通知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7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布这种通知之日起生效并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 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将自其批准 书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8条 依照第7条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同意于1922年7月1日之前实施本公约 规定,并采取实施这些规定所必要的行动。 第9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5年内,可以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 后始得生效。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条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 ,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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