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条公约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 约》。 第1条 1.在本公约里: (a)“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雇或工作 的一切人员,但军舰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b)“家属”一词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赋予的含义; (c)“遣返”一词系指将海员送回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他有权返回的港口。 2.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对下述人员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种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总登记吨不满25吨的船舶; (iv)原始构造的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和 (v)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不超 过五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c)非船员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和供 膳人员除外; (e)通常海上不雇用的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为国家政府机关工作的拿薪水的并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本公约规 定的津贴的雇员;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给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3.如不依照与船东对海员的疾病、受伤和死亡的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 提供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津贴,则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对下述人员享受这种 津贴的权利和承担的任何义务,可以制定出进一步的被视为必要的例外: (a)仅靠分享利润得到报酬的人员; (b)在渔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条第2款(a)(ii)对其不容许有 例外,或在捕海豹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c)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 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 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第2条 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但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 为同一家庭成员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凡儿童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作的工作,如该种工作系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 其监督者,应不适用第2条的规定。 第4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每一船长应置备一名册,将在其船上所 使用的所有16岁以下的人员姓名及其出生日期,予以登记;或在协议条文中列一 名单。 第5条 1.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 、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但同时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a)由于当地情形不能适用本公约者,予以除外; (b)酌作必要的修改,以使本公约的规定适应当地情形。 2.每一会员国应将其对手其每一殖民地、被保护国及未完全自治的属地所 已采取的措施,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6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7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 应尽快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第8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出前述通知之日起生效,其效力应仅及于批准 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此后对于其他任何会员国,本公约自其批准书 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9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如适合第八条的规定时,承允实行本公约之规定 ,不迟于1922年7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10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 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 1年后,始得生效。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 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2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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