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1721(ⅩⅥ)号决议所规定的卫星通信应尽快按实际可
能在全球范围内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供世界各国使用的原则,
考虑到1967年1月27日达成的《各国探索与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体在内的外
层空间则条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条所述的外层空间的利用,应符合所有
国家的利益的规定,
注意到世界贸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进行的,
意识到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之间、船舶与其管理部门之间,以及船员
或旅客与岸上人员之间的通信联络通过使用卫星能够得到很大改进,
决定,为达到此目的,通过现有最先进的适当空间技术,为了所有国家船舶
的利益,尽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经济的设施并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无线电频谱
和卫生轨道,
认识到海事卫星系统由移动地面站、陆上地面站和空间段所组成,
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a)“业务协定”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及其附件。
(b)“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对其已生效的国家。
(c)“签字者”系指《业务协定》对其已生效的缔约国或按第2条第(3)款
所指定的一个实体。
(e)“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所拥有或租用的
空间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气垫船
、潜水器、浮动艇筏和非永久性锚泊的水上平台。
(g)“财产”系指带有所有权的、包括契约权在内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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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建立
(1)兹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2)应按本公约的规定制定《业务协定》,并应与本公约同时开放签字。
(3)每一缔约国应签署《业务协定》,或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有资格的公营或
私营实体签署《业务协定》。
(4)各电信主管部门和实体,可根据其现行国内法律进行谈判,就按本公约
和《业务协定》所提供的电信设施,以及向公众提供的各种业务、设施、收入的
分摊和有关的业务安排,直接订立适当的业务协定。
第3条 宗旨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需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
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众通信业务和无线电定位
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区域服务。
(3)本组织仅为和平目的而行动。
第4条 缔约国与其所指定的实体之间的关系
当签字者是缔约国所指定的实体时:
(a)该缔约国和签字者之间的关系,应受国内现行法律的约束。
(b)该缔约国应给予适当的并与国内法律相一致的指导和指示,以保证该签
字者履行其职责。
(c)该缔约国不承担根据《业务协定》所引起的责任。但是,该缔约国应保
证,该签字者在本组织内履行其义务时,其行动不得违反该缔约国根据本公约或
有关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d)如果签字者退出本组织或其成员资格被终止,则该缔约国应按第29条第
(3)款或第30条第(6)款的规定办理。
第5条 本组织的经营和财务原则
(1)本组织应以各签字者进行投资的方式筹集资金。每一签字者在本组织内
应享有按《业务协定》所确定的与其投资股份成比例的财务利益。
(2)每一签字者应分摊本组织的资本需求,并应按《业务协定》获得资本偿
还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3)本组织在考虑到公认的商业原则下,应在健全的经济和财务制度基础上
进行经营。
第6条 空间段的提供
本组织可以拥有或租用空间段。
第7条 接入空间段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应按理事会所决定的条件,向所有国家的船
舶开放使用。理事会在决定这种条件时,对各国船舶应一视同仁。
(2)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可允许设置在海上环境作业的建筑物上的非船舶
地面站,接入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只要这样的地面站的工作不会明显影
响对船舶提供的业务。
(3)通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进行通信的陆上地面站应设置在缔约国
所管辖的领土上,并应完全归各缔约国或其管辖下的实体所有。理事会在认为符
合本组织的利益时,可另行处置。
第8条 其它空间段
(1)如果缔约国或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欲单独或联合提供或开始使用其它空
间段设施来满足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空间段的任何一种目的的或所有目的,应该
通知本组织,以保证技术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对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造成重大的经济
危害。
(2)理事会应以非约束性的建议方式开始开始之日起9个月之内,以非约束
性的建议方式表达其意见。为此,可以举行大会的特别会议。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以及随后与本组织的协商
,应考虑到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中的有关规定。
(5)本条不适用于为了国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扩建的其它空间
段设施或者在本公约生效前已签订了合同、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间段设施。
第9条 机构
本组织的机构是:
(a)大会。
(b)理事会。
(c)以总干事为首的执行局。
第10条 大会─组成及会议
(1)大会由全体缔约国组成。
(2)大会的例会应每两年举行一次。特别会议应在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要
求或理事会的要求下召开。
第11条 大会─程序
(1)每一缔约国在大会上具有一票表决权。
(2)对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
数通过,而程序性问题应由简单多数通过,表决时弃权的缔约国应视为未参加表
决。
(3)属于实质性问题还是属于程序性问题,应由主席决定。这种决定可以由
参加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否决。
(4)大会任何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缔约国的多数组成。
第12条 大会─职能
(1)大会的职能是:
(a)审议和审查本组织的活动、宗旨、总政策和长远目标,并就此对理事会
提出意见和建议。
(b)确保本组织的活动符合本公约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按本组
织决定对本组织有约束力的其它条约。
(c)按理事会的建议,批准建立专门和主要提供无线电定位、遇险和安全业
务的附加空间段设施。但是,为提供海上公众通信业务而建立的空间段设施用于
1.7.2 按第1(7)条规定为现有船舶 □
1.7.3 由于意外的交船延迟,主管当局同意该船作为第1(7)条所指的“现有船
舶”□
2 控制机器处所舱底水及燃油舱排油的设备(第10条及第16条)
2.1 在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1.1 该船在正常条件下能在燃油舱内装压载水。 □
2.2 所装油水分离/过滤设备的形式:
2.2.1 能使排出物中含油量少于100ppm的分离设备 □
2.2.2 能使排出物中含油量少于15ppm的过滤设备 □
2.3 控制系统的形式:
2.3.1 排油监控系统(第16(5)条)
.1 具有自动停止装置 □
.2 具有手动停止装置 □
2.3.2 15ppm报警装置(第16(7)条)
2.3.3 在特殊区域排放的自动停止装置(第10(3)(b)(vi)条) □
2.3.4 油分计〔A·444(Ⅺ)决议〕
.1 具有记录装置 □
.2 无记录装置 □
2.4 认可标准:
2.4.1 油水分离/过滤设备:
.1 已按A·393(Ⅹ)决议认可 □
.2 已按A·233(Ⅻ)决议认可 □
.3 已按本国标准认可(但该标准不是以A·393(Ⅹ)或A·233(Ⅻ)决议
为基础的) □
.4 未经认可 □
2.4.2 处理装置已按A·444(Ⅺ)决议认可 □
2.4.3 油分计已按A·393(Ⅹ)决议认可 □
2.5 该系统的最大排量为__________m∧<3>/h
2.6 第16条的获免
2.6.1 按第16(3)(a)条的规定,该船获免第16(1)和(2)条的要求。该船
专门从事于:
.1 在特殊区域内航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 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航行,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2.6.2 该船设有能留存船上全部含油舱底水,容量为____m∧<3>的贮存舱 □
3 残油(油泥)的留存和处理措施(第17条)
3.1 该船设有残油(油泥)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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