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卫星组织业务协定1989年修正案 第5条 投资股份 第5条第(2)款由下列文字代替: 退出本公约应自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并仅对递交通知的国 家有效。 第9条 任何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以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接受 本公约不包括处于其主权或权利之下的任何或所有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 或海外领土,但可根据第5条的规定,在此后代表被排除在此种声明之外的上述殖 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加入本公约。 任何此种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领地或领土退出本公约,亦可分别作出, 第8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此种退出。觥? 第10条 对本公约的修正可由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提出。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 国际海港制度规约 第1条 海船正常往来并用于对外贸易的一切港口,均应视为本规约中所指的海港。 第2条 除互惠原则和第8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外,各缔约国保证在处于其主权或权力 之下的海港,就自由进入港口、使用港口和充分享受港口对船舶、其所载货物和 旅客所提供的有关航海和商业活动的利益方面,给予每一其他缔约国的船舶以与 本国或任何别国平等的待遇。 如此确立的平等待遇,应包括各种便利,例如泊位的指定,装卸货设施,以 及以政府、公共当局、特许权所有人或任何性质的机构的名义,或为其利益而征 收的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3条 前条规定不得限制港口主管当局,为正常经营港口业务采取其认为有利的措 施的自由,但这些措施应符合前条规定的平等待遇原则。 第4条 为使用港口而征收的一切税款和费用,应在实施之前妥为公布。 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港口规则和规章。 在每一海港,港口主管当局应备妥一份现行税款和费用表,以及港口规则和 规章的副本,供有关人员查阅。 第5条 在对通过处于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海港的进口或出口货物确定和征收关 税和其他类似税款、地方税或消费税、或临时费用时,不应考虑船旗的情况,相 应地,不应在任何缔约国船旗与该海港主权或权力所属国家的船旗或任何其他国 家的船旗之间,制造有损于任何缔约国船旗的差别。 第6条 为使第2条规定的海港内平等待遇原则在实践中不致因对使用港口的某一缔约 国的船舶采取其他歧视办法而失去作用,各缔约国不论是否为1923年12月9日在日 内瓦签订的《国际铁路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均保证适用该公约所附规约中的第 4、20、21和22条的规定,而只要这些规定可适用于前往或离开某一海港的运输。 上述各条的解释应符合上述公约签字议定书的规定。? 第7条 除非有特殊原因,例如基于特殊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证明可作为例外, 否则在处于某一缔约国主权或权力之下的任何海港所征收的关税,不得高于该国 其他关防对相同种类、来源或目的地的货物所征收的关税。 如某一缔约国基于上述列明的特殊原因,对其他路线的货物进出口给予特殊 的关税便利,该缔约国不得以这种便利为手段,对通过处于其主权或权力之下的 海港的进出口,实行不公平的歧视。 第8条 每一缔约国在通过外交途径发出通知后,对未有效地处于其本国主权或权力 之下的海港内,将本规约中的规定适用于上述缔约国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和旅客 的国家的任何船舶,可保留权利以中止平等待遇。 按前款规定采取行动时,采取行动的国家和被采取行动的国家,均同样有权 向常设国际法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送交该庭登记官。该庭应按照简易程序规则 进行处理。 但是,每一缔约国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对提出同样声明的任何 其他缔约国,放弃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的权利。 第9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沿海贸易。 第10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在其海港内的拖航作出安排的权利, 但这种安排不得违反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 第11条 各缔约国保留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组织和管理引航服务的权利。如系强制 引航,其费用及其所提供的便利应符合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但每一缔约国可以 对具备必要技术资格的本国国民免除强制引航的义务。? 第12条 各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保留 对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要求而获得特别许可的船舶进行移民运送限制的权利。但是 ,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该缔约国应尽可能遵循本规定约的原则。 获得此种授权运送移民的船舶,在一切海港应享有本规约的全部利益。 第13条 本规约适用于由公共或私人所有或控制的所有船舶。 但是,本规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 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或当时专门用于一国的海军、陆军或空军目的的任何其 他船舶。 第14条 本公约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于渔船或其捕获物。 第15条 如某一缔约国根据条约、公约或协定,已在其任何海港的特定区域内赋予另 一国家特殊权利,以便于前往或离开该缔约国领土的货物或旅客的过境运输,则 其他缔约国不得援用本规约的规定以支持其对类似特权的任何要求。 在另一国家(不论缔约国与否)的某个海港享受上述特权的各缔约国,在对 待与该国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和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规定。 各缔约国如授予某一非缔约国上述特权,应使享受此项特权的国家承担一项 义务,即在对待与其进行贸易的船舶、其所载货物及旅客方面,应遵守本规约的 规定,以作为享受此项特权的一个条件。 第16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其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 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第2条至第7条的 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遵守本规约的原则。 第17条 各缔约国无须依据本规约允许由于公共卫生或安全、或预防动植物疾病的原 因而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口的货物的过境。关于非过境运输,各 缔约国无须根据本规约允许依据其国内法被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旅客或被禁止进出 口的货物的运输。 各缔约国对于危险品和类似性质的货物的运输,有权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和 一般治安措施,包括对出入境的移民进行控制。但是,这种措施不得导致与本规 约的原则相违背的任何歧视。 本规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某一缔约国根据其已参加的或将参加的国际 公约,特别是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有关贩卖妇女儿童、特殊货物如鸦片或其 他危险药品、武器或水产品的过境、出口和进口的公约,或根据有关旨在防止侵 犯工业、文学或艺术产权,或有关假冒商标、假冒产地或其他不公平竞争方式的 公约,采取其应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的措施。 第18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 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9条 对于在1923年12月9日实施中的、但与本规约的规定相抵触的公约,各缔约国 保证,一经条件允许,但无论如何在这些公约有效期满之时,只要有关国家或地 区的地理、经济或技术条件允许,便对这些公约进行修改,使之符合本规约的规 定。 前款应同样适用于1923年12月9日之前为全面或部分开发海港而授予的特权。 第20条 本规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导致取消在符合本规约的原则的条件下,在海港使 用方面已经给予的并超过本规约规定的便利;本规约亦不禁止在将来给予此种更 大的便利。 第21条 在不妨碍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之间可能产生的有关本规约的解 释或适用方面的争议,应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如经证明,这种争议不可能由双方直接解决或通过其他友好方式解决,争议 双方在求助任何仲裁程序或法院解决之前,可将该争议提交国际联盟为解决通行 与过境问题所设立的、作为联盟成员咨询和技术组织的机构,征求咨询意见。在 紧急情况下,可以提出初步意见,建议采取临时性措施,包括采取恢复在引起争 议的行动或事件发生之前存在的国际交通便利的措施。 如经证明,争议不可能通过前款所列举的任何程序方式得以解决,则缔约国 应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除非双方根据协议已经决定或将决定把有关争议提交 常设国际法庭解决。 第22条 如果案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则应根据该法院规约第27条规定的条件审 理和判决。 如果求助于仲裁,则除双方另有决定外,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应由 该两名仲裁员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或者,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 ,则由国际联盟理事会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27条所列通行与过境案件的顾 问名单中选定仲裁庭的第三位成员。在后者情况下,第三名仲裁员的选定应根据 《国际联盟盟约》第4条倒数第2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 仲裁庭应根据双方议定的仲裁条款,对争议进行裁决。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此 种协议,仲裁庭应在考虑双方提出的请求后,全庭一致自行确定仲裁条款。如果 仲裁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由国际联盟理事会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决定仲 裁条款。如仲裁条款中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则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在仲裁过程,如果仲裁条款中没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应其中一方的要求而 宣布为解决争议所必须先行解决的任何国际法问题或有关本规约的法律含义问题 ,双方应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第23条 凡属于一主权国家的组成部分或在其保护之下的领土,不论这些领土是否单 独为缔约国,本规约不得理解为调整这些领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24条 前述各条都不得理解为影响缔约国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海港制度公约签字议定书 在今天签署《国际海港制度公约》之时,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协议如 下: 1.本规约的规定应适用于专门为避难目的而建造的避难港口; 2.英国政府关于1913年引航法第24条的保留予以接受; 3.法国法律规定的船舶经纪人的义务,不应视为与《国际海港制度规约》的 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4.《国际海港制度规约》第2条规定的互惠条件,不应剥夺没有海港且在其 他国家某一海港的任何区域内均不享受本规约第15条所述权利的缔约国对本规约 所享有的利益; 5.如果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国籍与未参加本公约的某一国家或领土的国旗或 国籍相同,则不得为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领土提出任何本规约保证给予缔约国 国旗的国民的利益的要求。 本议定书应与今天通过的规约的具有同等效力、作用和期限,应视为本规约 的一部分。 上述全权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23年12月9日订于日内瓦,共一份,应存放于国际联盟秘书处档案库,经核 证无误的副本应分送所有出席大会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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