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业务协定 本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鉴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的各缔约国已签署了本业务协定,或已指定 一个有资格的实体签署了业务协定,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1)在本协定中: (a)“公约”系指《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包括其附件。 (b)“组织”系指按该公约建立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c)“摊销”包括折旧,但不包括对资本使用的补偿。 (2)公约第1条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协定。
第2条 签字者的权利和义务 (1)各签字者享有公约和本协定对签字者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履行这两个 文件对签字者所赋予的义务。 (2)各签字者应按公约和本协定的一切规定行事。
第3条 资本分摊 (1)按照理事会根据公约和本协定的决定,每一签字者应按其投资股份比例 分摊本组织的资本需求额,并接受资本偿还和资本使用报酬金。 (2)资本需求额包括: (a)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设计、研制、获取、建造和建立,以租用办 法获得合同以及组织其它财产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 (b)在获得支付这些费用的收入之前,按照第8条第3款的规定,本组织的经 营维护和管理费用所需要的基金。 (3)在理事会所规定的付款日期之后,对任何未付款项,应按理事会决定的 利率加付利息。 (4)如果按照第5条规定,根据使用量在首次确定投资股份之前,在任何财 政年度要求各签字者交纳的资本分摊总额超过第4条规定的资本最高额的50%,则 理事会应考虑采取其他措施,包括临时债务资助,以允许那些希望在以后年份内 分期交付额外分摊额的签字者交纳附加款项。理事会应确定出适用于这种情况并 能反映此种对本组织附加费用的利率。
第4条 资本最高额 签字者的投资和本组织未付清的合同上的资金债务的总额不得超过一最高限额 。此总额要从签字者按照第3条所交付的累积资本投资中,减去按本协定偿还给缔 约方的累积资本,再加上本组织未付清的合同上的资本债务额后所得出的款额。 初期资本最高额为12亿美元。理事会有权调整资本最高限额。 第5条 投资股份 (1)签字者的投资股份应根据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的使用量来确定。每 一签字者所拥有的投资股份数应等于该签字者在所有签字者对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空间段的整个使用量中所占的百分数。空间段的使用量,应按本组织根据公约第 19条和本协定第8条所征收的使用费计算。 (2)为了确定投资股份,使用量应按两个方向分为两个相等的部分:船上部 分和陆上部分。船上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管辖这些船舶的缔约国的签字者 ,而发信或收信的陆上部分收发信的使用量应归在其领土上收发信的缔约国的签 字者。但是,如果任一签字者的船上部分使用量与陆上部分量之比超过20:1时, 则该签字者经向理事会申请后,应得到等于陆上部分两倍的使用量或0.1%和投资 股份,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在海洋环境作业的设施,凡经理事会批准接入国际海 事卫星组织空间段者,照本款应按船舶对待。 (3)根据第(1)、(2)和(4)款的规定,按使用量而确定投资股份以前, 应按本协定的附件确定每一签字者的投资股份。 (4)根据第(1)和第(2)款的规定,按使用量首次确定的投资股份应在太 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区域内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空间段开始工作时起,两年以 后,三年以内作出。具体的确定日期应由理事会决定。为了首次确定这种投资股 份,应计算出在做出此项确定之前的为期一年的使用量。 (5)根据使用量做出第一次确定之后,投次股份应: (a)在根据首次使用量首次投资股份之后,每年再根据所有签字者前一年的 使用量重新确定并生效。 (b)在自本协定对新签字者生效之日起,重新确定并生效。 (c)在签字者退出或终止其成员资格的生效日期起重新确定并生效。 (6)在根据使用量首次确定投资股份之后加入本组织的签字者,其投资股份 数和组成情况的基本文书。 2.6.1 标准。在船员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氏 ──名字 ──国籍 ──职位或等级 ──出生日期和地点 ──身份证明的性质和号码 ──抵达港和日期 ──从何港来 2.6.2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正式授权的其他驾驶人 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船员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 船员名单。 2.6.3 标准。在一艘船舶从事定期航行服务,因而在14天内停靠同一港口至少 一次,且船员无更动的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一般不得要求每次靠港都提交船员 名单,但须提交一份能使公共管理当局接受的“无更动”的声明书。 2.6.4 推荐做法。在标准2.6.3所述的情况下,若船员中有小更动,公共管 理当局一般不应该要求提交新的全体船员名单而应接受已表明更动情况的原有名 单。 2.7 标准。旅客名单应为船舶抵达和离开时间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有关旅客情 况的基本文书。 2.7.1 推荐做法。在短途海运或相邻国家之间船舶/铁路联运的情况下,公共 管理当局不应该要求旅客名单。 2.7.2 推荐做法。在旅客名单之外,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再对那些名单上已有名 字的旅客要求登船卡或离船卡。但是,在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重大危险的特殊问 题时,公共管理当局可以要求某一国际航行旅客在抵港时写下其目的地住址。 2.7.3 推荐做法。在旅客名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 项: ──船名和船舶国籍 ──姓氏 ──名字 ──国籍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登船港 ──离船港 ──船舶抵达港及其日期 2.7.4 推荐做法。航运公司编制的自用名单只要至少包括符合推荐做法2.7. 3所要求的情况,并根据标准2.7.5签名和注明日期戒经证明即应予以接受、以 此代替旅客名单。 2.7.5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一份由船长、船舶代理人或船长正式授权 的其他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旅客名单,或必须接受经证明可为有关公共管理当局 接受的旅客名单。 2.7.6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抵港时即将船上发现的 任何偷渡者通知当局。 2.7.6.1 推荐做法。当偷渡者没有足够的证件时,只要可行并达到与国家法 规和安全要求相一致的程度,公共管理当局应签发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它重 要情况的避难信。该信上写明可用任何运输工具将偷渡者送回原港口和列有当局 强加的任何其它条件,该信应交给负责将偷渡者送回去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这封信将包括过境地和最初登船地当局所需要的材料。 注:该推荐做法不是有意阻止公共管理当局为对偷渡者进行可能的起诉和(或) 驱逐出境之目的而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此外,该推荐做法中没有任何一点与 1951年7月28日的《联合国有在难民地位公约》的有关禁止驱逐或将难民送回条款 的规定相矛盾。 2.8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在航船抵达和离开时不得要求《万国邮政公约》规定 以外的关于邮件的书面申报单。 2.9 标准。海上卫生报告单应为按港口卫生当局的要求所提供的有关航行中和 抵港时船上卫生状况的基本文件。 (三)抵港时的文书 2.10 标准。船舶抵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4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物品申报单 ──4份船员名单 ──4份旅客名单 ──1份海上卫生报告单 (四)离港时的文书 2.11 标准。船舶离港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5份总申报单 ──4份货物申报单 ──3份船用物料申报单 ──2份船员名单 ──2份旅客名单 2.11.1 标准。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并留在船上的货物,在离港时不得再 要求新的货物申报单。 2.11.2 推荐做法。对于抵港时已列入申报单中的船用物料和在本港装船并已 列入该港提交的另一海关文书中的船用物料,在离港时不应再要求单独的船用物 料申报单。 2.11.3 标准。如果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离港时要求提供船员的情况,则必须 接受船舶抵港时所提交的船员名单副本一份,但要重新签署并注明船员人数或组 成情况的变化,或注明无变化。 (五)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2.12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 适当措施以使停港时间达到最短的程度,并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经常 检查有关船舶抵离的所有程序,包括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服务工作等以及与此 有关的安全措施。他们还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船舶工作区域作出安排,以 使货船及其货载能够进港并结关。 2.12.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 采取适当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以使货物作业和结关程序能顺利和 简便地进行。这些安排应包括船舶到码头后进行卸货、结关、入库和必要的货物 转运等各个阶段。在货物仓库与靠近码头的公共管理当局结关区之间应有方便的 直接通知,如可能,应备有机械传送系统。 2.12.2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应提供方便,临时许可带进船舶特殊货物操 作设备并在所靠口岸用其装、卸及操作货物。 2.12.3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鼓励船舶所有人和(或)货运码头和仓库 的经营人为易偷货物提供特别的贮存设施并在装船或就地交货前临时或长期地保 护贮存货物的区域以防止闲人进入。 2.12.4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依照各自的规则,允许临时进口免除关税 及其它税收和费用的集装箱和货盘并在其使用过程中提供方便。 2.12.5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在其规则中,参照标准2.14.4,作出规 定以接受一份简单声明表示有关临时进口的集装箱和货盘将在该有关国家规定的 时效内重新出口。 2.12.6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当根据标准2.12.4允许集装箱和货盘进 入一个国家的领土并离开抵达港的港界以便卸下进口货及(或)装载出口货,对 上述做法的控制程序要简化,文书要求尽量精简。 (六)在同一个国家内连续停靠两个以上的港口 2.13 推荐做法。考虑到一艘船舶在抵达一个国家的第一个停靠港时所进行的程 序,如果该船未在中间停靠其他国家的港口而是连续停靠该国的任何港口,则公 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手续和文书应保持在最小限度。 (七)办理文书 2.14 推荐做法。本附则中所规定的文书(标准3.7)除外),无论所要求的资 料是用何种语言写成,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接受,但是他们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要求用书面或口头翻译成他们国家的一种正式语言或者本组织的一种正式语言 。 2.15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任何易读易懂媒介所传播的信息资料,包括 用墨水或用笔迹难以擦掉的铅笔书写的或由自动信息处理技术所提供的文书资料 。 2.15.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当要求时,以手写、复印、穿孔、盖 章、符号形式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手段的签名。假如此类接受同国内法不相一 致,则对于所提交的使用非纸张媒介的资料的证明必须使用关公共管理当局能够 接受。 2.16 标准。船舶预定抵达、卸货或过境的港口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本 节提到的有关船舶、货物、物料、旅客或船员的文书必须经其国外的代表认可, 核实、认证或预先办理。这点并不妨碍为了签证或类似的目的而要求提交旅客或 船员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八)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送上岸进行急救治疗而对靠港船 舶采取的特别方便措施 2.17 标准。当船舶靠港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将生病或受伤船员、旅客或其他人员 送上岸进行医疗急救时,公共管理当局则必须寻求同船舶所有人合作确保船长尽 量将其目的通知公共管理当局,包括尽可能详细的病情或伤情以及所涉人员的身 份和地位。 2.18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只要有可能必须在船舶抵达前用无线电,但任何情况 下要用最快的可用频道,将急救生病或受伤人员上岸和及时离开所需的文书和程 序通知船长。 2.19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假如病人状况或 海况不允许在路途中或港口附近安全离船,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优先安排泊位。 2.20 标准。对于为此目的而停靠港口并预定立即离开的船舶,公共管理当局一 般不得要求标准2.1所规定的文书,但海上卫生报告例外。 2.21 标准。如果公共管理当局要求总申报单,则该总申报单无需包括比推荐做 法2.2.2内容更多的情况,而且如可能,以少为宜。 2.22 标准。如果公共管理当局在将生病或受伤人员送上岸之前要对到达的有关 船舶实施控制措施,则必须在实施此类控制措施之前采取医疗急救和保护公共卫 生的措施。 2.23 标准。假如对有关人员的治疗或最终迁移或遣返的费用需要保证或担保, 在获得此类保证或担保的过程中,医疗急救不得停止或耽搁。 2.24 标准。在公共管理当局可能对需送上岸的生病或受伤人员实施任何控制措 施之前必须采取医疗急救和保护公共卫生的措施。 第三节 人员的抵离港口 本节内容为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抵离港口时要求船员和旅客办理手续的有关 规定。 (一)抵离时的要求和程序 3.1 标准。一本有效的护照是在船舶抵离港口时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一名旅 客情况的基本文书。 3.1.1 推荐做法。各缔约国政府应根据以边或多边协议尽可能同意接受代替护 照的正式身份证件。 3.2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作出安排,使船上旅客的护照或能接受的代替 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只需在抵港和离港时由移民当局各检查一次。此外为了进行 有关海关和其它抵离手续的核实或查验,可以要求提交这些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 。 3.3 推荐做法。对逐个提交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正式身份证件,公共管理当局 在检验之后,除非允许旅客入境发生某些障碍,应立即退还这些文书,不要为实 施额外的控制而加以扣留。 3.4 推荐做法。除了因办理本附则规定的文书所需要的以外,公共管理当局不 应再要求登船或离船的旅客或者代表他们的船舶所有人提供书面补充或重复提供 其护照或正式身份证件内已提供的情况。 3.5 推荐做法。除了办理按本附则规定的文件所需要的以外仍要求登船和离船 的旅客提供书面补充情况的公共管理当局应将其对旅客的进一步身份证明的要求 限于推荐做法3.6(登船/离船卡)中所述的项目。当旅客办理了登船/离船卡时 ,公共管理当局应予以认可而不应再要求船舶所有人办理或核对。除格式中要求 印刷字体外,字迹清楚的手写体应予以认可,对每名旅客只应要求一份登船/离 船卡,该卡片可以包括一份或一份以上同进备妥的复写副本。 3.6 推荐做法。在登船/离船卡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列 各项: ──姓氏 ──名字 ──国籍 ──护照或其它正式身份证件的号码 ──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 ──职业 ──登船/离船港 ──性别 ──目的地住址 ──签名 3.7 标准。如要求船上人员有预防霍乱、黄热病或天花的证明时,公共管理当 局必须承认《国际卫生规则》规定格式的国际预防注射或接种证书。 3.8 推荐做法。对船上人员或离船人员的体格检查通常只应限于那些在有关疾 病的潜伏期内来自某种检疫疾病浒区域的人(如《国际卫生规则》所述)。但是 可以根据《国际卫生规则》的规定要求附加的体格检查。 3.9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对回国旅客携带的行李进行海关检 查时应采用取样检查或抽查的办法。应尽可能免除旅客携带行李的书面申报单。 3.9.1 推荐做法。只要可能,公共管理当局在适当考虑加强安全措施的必要性 时,应该放弃对离港旅客携带行李的检查。 3.9.2 推荐做法。在对离港旅客携带的行李不能安全免除检查时,一般情况下 则应取样检查或抽查。 3.10 标准。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或护照是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一艘船舶抵离港 口时有关各个船员情况的基本文书。 3.10.1 标准。在海员身份证件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资料,不应多于下 列各项: ──姓氏 ──名字 ──出生日期和地点 ──国籍 ──身体特征 ──照片(经鉴定) ──签字 ──有效期(如有) ──发证当局 3.10.2 标准。当一个海员为了下述目的的需要作为旅客以任何交通工具进入 或离开一个国家时: (1)返船或调往另一船舶; (2)过境去另一个国家返船,或遣送回国,或为有关国家当局批准的其它目 的, 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接受该海员以有效的身份证件代替护照,只要此证件确保 持有人能再次进入发证国家。 3.10.3 推荐做法。在通常情况下,公共管理当局不应要求提交个人身份证件 或提供船员名单以外的关于海员身份的补充情况。
(二)便利货物、旅客、船员和行李结关的措施 3.1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采取 适当措施,提供良好的港内运输流向安排,以便旅客、船员和行李能够迅速结关 ,并应提供足够人员,保证有足够的设备,应特别注意行李的装卸及传送装置( 包括使用机械化系统)和经常发生乘客阻滞的地点。必要时,船舶同查验旅客和 船员的地点之间的通道应设有遮蔽。这种装置和设备应是灵活的,并能在受到严 重威胁时能延伸以达到增进安全的目的。 3.11.1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 (1)与船舶所有人和港口行政管理当局合作,作出适当的安排,如: ①对旅客和行李单个地和连续地办理手续的办法; ②一旦行李放到可以提取的地方后,旅客可以立即辩认并取得其检验过的行 李的制度; ③保证提供设备和服务,以满足老年和残疾旅客的需要; (2)确保港口行政管理当局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①旅客及其行李转往当地运输和从当地运输来时能容易地和韧带地流通; ②如果要求船员向政府机关办公室报告时,这些办公室应容易进入,并尽可 能地彼此靠近。 3.11.2 推荐做法。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有关运输和安全的所有必要信息能及时 提供给听觉和视觉较差的旅客。 3.11.3 推荐做法。应把老年和残疾旅客安置或接到码头大楼,预定地点应尽 可能靠近大门。这些人应有明显的标志。出入通道应当没有障碍物。 3.11.4 推荐做法。在到达公共设施受到限制的地方,应尽一切努力提供易接 受的价格合理的公共运输设施采用现有的和计划内的设施,或为行动不便的旅客 提供特殊的安排。 3.11.5 推荐做法。应在码头和船上提供适当设备,以使老年和残疾旅客安全 上船和下船。 3.12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要求船舶所有人确保船上人员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以便有助于加速旅客和船员的抵港程序。这些措施可以包括: (1)向有关公共管理当局提供正确估计到达时间和预报,一再通知时间上的 任何变更,如果该次航程路线可能会影响检查要求时,应将路线说明; (2)准备好船舶文书,以便于迅速审查; (3)船舶驶往泊位或锚地的途中,准备好舷梯或其它登记工具; (4)迅速而有秩序地集合和引见船上人员,携带必要的文书以供检查;并为 此目的,注意做好替换机舱和其它重要岗位上船员的安排。 3.13 推荐做法。在旅客和船员证件上登记姓名时应先登记姓氏。当父姓和母姓 并用时,父姓写在前面,已婚妇女若丈夫的和妻子的父姓并用时,则丈夫的父姓 放在前面。 3.14 标准。当旅客和船员进入国境需要检查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对旅客和船 员进行检查,而不应有毫无理由的耽搁。 3.15 标准。当公共管理当局发现旅客的任何管理证件不适当或因此该旅客不能 获准入境时,公共管理当局不得给船舶所有人以任何处罚。 3.15.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以 使旅客携带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所有管理证件。 3.15.2 推荐做法。为了便利和加速国际海上运输,公共管理当局应在海运码 头和船上实行,或当不在其管辖范围内时,应向其国家负责部门建议实行由本组 织同其他适当的国际组织合作并制定或接受的标准国际信号和符号。在很大实用 程序上,它们已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 (三)对从事旅游业务的船舶和对旅游乘客的便利 3.16.1 标准。当旅游船拟到达港口的卫生当局,根据船舶到达前所收到的报 告,认为该船的到达不会传入或传播检疫疾病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准许通过无 线电发给该船无疫通行证。 3.16.2 标准。对于旅游船,只要航程情况无变化,只应当在其最初到达和最 后离开某一国家的港口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和船员名单。 3.16.3 标准。对于旅游船,只应当在其最到达的某一国家的港口提交船用物 料申报单和船员物品申报单。 3.16.4 标准。护照或其他正式身份证件无论何时都必须留在旅游乘客手中。 3.16.5 推荐做法。如果旅游船停留某一港口不超过72小时,除有关公共管理 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外,旅游乘客的护照不需要签证。 注:本推荐做法的目的是使得缔约国在此类旅客到达时,可以签发准许入境 的某些证明,或认可所提交的此类证明。 3.16.6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不得因实行管理措施使旅游乘客受到不适当的延 误。 3.16.7 标准。一般情况下,除为安全及证实身份和入境资格目的外,负责控 制移民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对旅游乘客进行人身检查。 3.16.8 标准。如果一艘旅游船在同一国家的一个以上港口连续停靠时,公共 管理当局一般只须在最初到达和最后离开的港口对旅客进行检查。 3.16.9 推荐做法。为方便旅游船乘客迅速上岸,对旅客的进口查验应尽可能 于船舶停靠上岸地点之前在船上进行。 3.16.10 推荐做法。在同一国家的一个港口离开旅游船而在另一港口重返原船 的旅客,应与在同一港口离开旅游船并重返的旅客享受同等的便利。 3.16.11 推荐做法。对旅游乘客的卫生管理管理只需审查海上卫生报告单。 3.16.12 标准。在船舶停港期间,必须准许免税船用物料上船,以供旅游乘客 使用。 3.16.13 标准。不得要求旅游乘客提交书面的报关单。 3.16.14 推荐做法。旅游乘客不应受任何货币管理的限制。 3.16.15 标准。旅游乘客不需要登船/离船卡。 3.16.16 推荐做法。除旅客名单作为进行旅客检查的唯一根据外,公共管理当 局对旅客名单中的下列细目不应坚持要求填报: ──国籍(第六栏) ──出生日期和地点(第七栏) ──登船港(第八栏) ──离船港(第九栏) (四)便利过境旅客的特别措施 3.17.1 标准。逗留在船上的过境旅客,在其到达和离开该船时,除非安全需 要,一船不接受公共管理当局的例行检查。 3.17.2 推荐做法。应允许过境旅客保留其护照或其它身份证件。 3.17.3 推荐做法。不应要求过境旅客填写离船/登船卡。 3.17.4 推荐做法。在船舶停港期间,从同一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 境旅客,如果愿意,一般应获得上岸的临时许可。 3.17.5 推荐做法。除有关公共管理当局确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应要求从同一 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境旅客持有签证。 3.17.6 推荐做法。一般不应要求从同一港口乘同一船舶继续其旅程的过境旅 客提交书面报关单。 3.18.7 推荐做法。在某一巷口离船而在同一国家的另一港口返回原船的过境 旅客应与在同一港口抵离同一船舶的旅客享有同等的便利。 (五)对从事科学业务的船舶的便利措施 3.18 推荐做法。如果验明某一艘从事科学业务的船舶所载的人员为该航次科学 目的所需要的船上人员,则此类人员应获得至少同该船船员同样的便利。 (六)对国际航行船舶的外国船员的进一步便利措施──登岸假 3.19 标准。如果船舶的抵港手续已经办完而且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秩序方 面无理由拒绝准许上岸,公共管理当局在船舶停港期间,必须允许船上我国船员 上岸。 3.19.1 标准。不得要求登岸的船员持签证。 3.19.2 推荐做法。登岸或返船的船员一般不应接受人身检查。 3.19.3 标准。不得要求船员持有特别许可证,如,为登岸假所用的登岸通行 证。 3.19.4 推荐做法。假如在船员登岸渡假时,要求船员需随身携带身份证件, 则这些证件应限于标准3.10所规定的那些。 第四节 公共卫生和检疫(包括动植物卫生措施) 4.1 标准。不是《国际卫生规则》缔约国和公共管理管理当局对国际航行的船 舶必须尽量采用该规则的有关规定。 4.2 推荐做法。由于卫生、地理、社会和经济条件的原因而有一定的共同利益 的缔约国政府,如果签订一项特别协议将有助于《国际卫生规则》的实施时,应 根据《国际卫生规则》第九十八条签订这种协议。 4.3 推荐做法。当载运某些动物、植物或其他制品需要有卫生证书或类似文书 时,此类证书和文书应该简单并广泛公布。缔约国政府应进行合作,使这些要求 标准化。 4.4 推荐做法。当船舶预定到达港口的卫生当局根据船舶到达之前提供的情况 ,认为该船抵港不会传入或传播疫病时,如有可能,公共管理当局应准予用无线 电将无疫通行证发给船舶,并应尽准许卫生当局在船舶进港前上船。 4.4.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寻求船舶所有人的合作以确保根据要求将船上 病情用无线电报告船舶目的港的卫生当局,以使船舶到达时准备好专门的医务人 员及办理卫生手续所需的设备。 4.5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作出安排,使所有旅游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能让 旅客在离开之前有足够时间得到有关国家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预防注射清单, 以及符合《国际卫生规则》的预防注射证书的表格。公共管理当局必须采取一切 可能的措施,使预防注射人员使用国际预防注射和接种证书以便普遍接受。 4.6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实际可能在较多的港口提供办理国际预防和 接种证书的便利以及预防注射的便利。 4.7 标准。公共管理录局必须确保迅速采取检疫措施和办理卫生手续,而且要 尽快结束并不得有歧视行为。 4.8 推荐做法。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以在较多的港口提供足够的有关公共卫生 管理的便利和动植物检疫的便利。 4.9 标准。各个国家必须尽实际可能在较多的港口为船员和旅客的急诊提供合 理的、实际的和易用的医疗设施。 4.10 标准。除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危险的紧急情况以外,对于没有感染上检疫 疾病或没有感染检疫疾病嫌疑的船舶,港口卫生当局不得因任何其他流行病而阻 碍该船装卸货物或物料,或者装载燃料或淡水。 4.11 推荐做法。在携带检疫证书而其格式经有关国家同意的特定情况下,应准 许装运动物、动物原料、生的动物制品、动物食品以及应受检疫的植物产品。 第五节 杂项规定 (一)保证书和其它担保形式 5.1 推荐做法。如果公共管理当局要求船舶所有人出具保证书或其它形式的担 保,以承担根据海关、移民、公共卫生、农业检疫或其它类似法规所规定的责任 ,如有可能,应允许使用单一的综合性保证书或其它担保形式。
(二)文书中的差错及其处罚 5.2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如确信本附则规定的文书中的差错是由于疏忽造成、 不具有严重性质、不是由于一再漫不经心造成、也不是有意违犯法规,而这些差 错又是在文书全部检验这前发现并能及时改正时,则必须允许改正而不要耽误船 舶。 5.3 标准。在本附则规定的经过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签名或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 长签名或另获得证明的文书中的差错时,在使用公共管理当局获机会确信这些差 错是由于疏忽造成,不具有严重性质,不是由于一再漫不经心造成的,也不是有 意志违犯法规之前,不得强制处罚。 (三)港口服务 5.4 推荐做法。港口公共管理当局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应提供通常的服务。公 共管理当局应尽力制订正常的港口服务时间,该时间要与平时工作量大的时间相 一致。 5.4.1 标准。各缔约国政府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组织港口公共管理当局 的通常服务以避免船舶抵港后或准备离港时发生不必要的延误,要尽量减少办理 手续的时间,但船方必须将充分估计过的抵港和离港时间及通知公共管理当局。 5.4.2 标准。如果为了确定人员的健康而需要体格检查时,无论白天或夜晚所 进行的任何体格检查或任何附加检查,不管是细菌的或其它的,卫生当局都不应 当收取费用;除为了签发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而进行的船舶检查以外,为检疫 目的登轮检查时,卫生当局也不应当收取费用;为随船人员进行任何预防注并发 给相应的证书也不应当收费,如果需要对船舶或其旅客或船员采取其它的措施而 卫生当局为此收费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关领土上统一的单一费率,而且收费 时不得因有关人员的国籍、居籍或住处或者船舶的国籍、船旗、登记或所有权而 有所区别。 5.4.3 推荐做法。当公共管理当局所提供的服务在推荐做法5.4所述的正常工 作时间以外时,可以收取费用,但费用应该适度,不要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 5.5 标准。当港口交通量容许时,公共管理当局必须确保提供服务以便办完有 关货物和行李的手续,无论其价值或种类如何。 5.6 推荐做法。如果所采取的行动有助于船舶在抵达下一国家进顺利结关,缔 约国政府应努力作出安排以便一国政府在船舶航行前或航行中为另一国政府在海 关、移民、公共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方面对船舶、旅客、船员、行李、货物和文书 进行检查提供一定的便利。 (四)未在预定目的的港卸下的货物 5.7 标准。当货物申报单中所列的任何货物未在预定目的港卸下时,如果公共 管理当局确信货物实际上未装上船或虽装上船但已卸到其它港口,必须准许修改 货物申报单而且不得给予处罚。 5.8 标准。如果由于差错或其它正当的理由,货物被卸在并非预定的目的港, 管理当局必须转送该货物至目的港提供便利。此规定不适用于危险的、违禁的或 受限制的货物。 (五)船舶所有人责任的限制 5.9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在提单或其副本上填写当局所需 要的特别情况,除非是进口商品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5.10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不得让船舶所有人为进出口商在结关时提交文书或保 证文书准确性负责,队非船舶所有人是进口商或出口商,或是进出口商的代表。 (六)紧急援助 5.11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为从事减灾工作、抵御或防止海洋污染或为确保 海上安全、人员安全或保护海洋环境所必需的其它应急作业的船舶的抵离提供便 利。 5.12 标准。公共管理当局必须最大限度地为应付标准5.11所述情形要求的人员 、货物、材料和设备的进入与结关提供便利。 (七)国家便利委员会 5.13 推荐做法。每个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此类行动必要和适当的地方,基本 于附则便利要求建立一个全国性便利海上运输规划并确保其便利规划的目标应是 采取各种实际措施以通过消除不必要的障碍和延误此便利船舶、货物、船员、旅 客、邮递和藏贮。 5.14 推荐做法。每个缔约国政府应建立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类似的国家 协调机构,以鼓励政府部门、机构和其它与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有关或负责该方面 工作的组织及港口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采用和实施便利措施。 注:在建立一个国家海上运输便利委员会或一个类似的国家协调机构时,要 求缔约国政府考虑FAL.5/Circ.2号通函中的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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