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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公约
1985年修正案
前言
    在前言末尾处增加下面新的一段:
    为所有国家航空器的利益,决定国际海事卫星系统也必须开放航空通信。
第1条  定义
    第1条中增加下面新的一款:
    (h)“航空器”系指靠空气的反作用力浮游在空中的任何机械,但任何靠贴
近地球表面的空气反作用力的机械除外。
第3条  宗旨
    第3条中的(1)和(2)款由下述条文代替:
    (1)本组织的宗旨是为改进海上通信,如可行,包括航空通信,而提供所必
需的空间段,从而有助于改进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空运业务通信、船舶和航空
器的效率和管理、海上和航空公众通信业务以及无线电定位能力。
    (2)本组织应尽力为海上和航空通信所需要的各个区域提供服务。
第7条  接入空间段
    (a)不超过5000吨位单位的船舶为300万计算单位;
    (b)超过此吨的船舶,除第(a)项所述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
加420计算单位;
    但是,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
    2.如经证明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这种损害,或是明知可
能造成这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按照本公约
限制其责任。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3款:
    3.为取得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提起诉
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
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可以按第Ⅸ条提起诉讼的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法院
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项基金。设立此项基金时可将其总数存入银行,或设立基
金的缔约国的法律可以接受、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合适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
保。
    4.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的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
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本条第3款所述基金设立之日,该国货币与
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
,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
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
,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9(b).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
执行第9款第(a)项的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
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9款第(a)项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项所述
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
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9(c).第9款第(a)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b)项中所述的折算
,其方式应尽可能使第1款中的金额在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时,具有与按第9款
第(a)项前三句中所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相同的真实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
将其按第9款第(a)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b)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
知保管人。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则Ⅰ中的
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
    6.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在按照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可设立此
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得影响任何索赔人要求船舶所有人赔偿
的权利。

                            第7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修正如下:
    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2款的前两句:
    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
一项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是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
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未在缔约国
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
    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4款:
    4.证书应存放船上,其副本一份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
如该船未在缔约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签证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3.用下列文字代替第7款第1句:
    一缔约国主管当局按照第2款颁发和签证的证书,即使是未在缔约国登记的船
舶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亦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
缔约国视为与其要一国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分发或签证国”代替“船舶登记国”。
    5.用下列文字代替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第Ⅴ条第2款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
人仍可援用第Ⅴ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修正如下:
    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
    1.当某一事件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二条所述的区域
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或已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污染
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上述任何一个缔约国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
起,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被告人。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之后,增列两项新的条款如下:
                第Ⅻ条  之二  过渡条款
    下列过渡条款,应适用于在事件发生时既是本公约的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
缔约国:
    (a)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如该事件也在1969年
责任公约范围之内,在此限度内的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已被解除;
    (b)如果一次事件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且该国又是本公约和
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在适用本条第(a)项后
按本公约仍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应限于上述1971年公约之后仍未获得赔偿的污
染损害范围之内。
    (c)在适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视情况被解释为本公约
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适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设立的基金总额,应减去按本条第(a)项
已视为被解除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  之三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1969年责任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第12至19条。本公约
所指的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样本,应被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样本所代替。
                          第11条
    1.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个整体文
件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样本
,应被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4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
                    第12条  签字、批准等
    1.本议定书自1984年12月1日起至1985年11月30日止在伦开放,以供各国签
字。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
国:
    (a)签字而有等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
后生效。
    4.凡属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
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
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而
且退出应在本义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
    5.凡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
定书的其他缔约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订的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约束,但
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而言,应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修正后的本公
约。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六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单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
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2.但是,凡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
、核准或加入书时,声明:在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
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应属无效。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
,但交存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也
可同时按本款规定发表声明。
    3.凡按上款发表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的
方式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应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是,这一国家应
被视为已于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
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修订与修正
    1.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84年责任公
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15条  对限额的修正
    1.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对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条第
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秘书长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
所有缔约国。
    2.按上述提出并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散发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之后交由本
组织法律委员会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国,均
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
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投票时至少应有缔约国的半数出席会议。
    5.应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过,特别是事
件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
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第Ⅴ第1款的限额与1984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
基金国际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根据本条提出的对限额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
日起五年之内,或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内予以审议。根据
本条提出的任何修改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的限
额,并从本议定书开放签字之日起以每年递增百分之六复合计算而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本公约所规定限额的三
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
通知之日起经过十八个月,就应被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
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拒绝接受该修正案,在此
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已被视为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十八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
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
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届满时,如
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
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指的情况下,缔
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发生在后),即受该修
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十二个月之后,或在退出文件
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
    4.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任何一方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ⅩⅥ条退出1
969年责任公约,均不得被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5.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
应被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1971年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第32条的
规定,退出该议定书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条  保管
    1.本议定书和按第15条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根据第13条提交的每一声明和通告,以及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第Ⅴ条
第9款发表的每一声明和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根据第15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正责任限制的提案;
    (v)根据第15条第4款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据第15条第7款被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按照该条第8
款和第9款规定的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v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连同交存日期及其生效日期;
    (viii)按照第16条第5款被视为已提出的任何退出;
    (i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
议定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8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4年5月25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附件
            关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的规定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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