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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22(59)于1991年5月23日通过〕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i)
[海安会以决议MSC.19(58)于1990年5月25日通过]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以下新的B-1部分包括第25-1条至第24-10条,加在现有的B部分之后:
“B─1部分  货船分舱和破舱稳性
(本部分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第25─1条  适用范围
1  本部份的要求适用于船长(“Ls”)超过100m的货船,但不包括被证明是符合
本组织公布的其它文件中分舱和破舱稳性规则的那些船舶。
2  下文提到的规则包含本部份的整套规则。
3  对某一特定的船舶或一组船舶,如果确信至少能达到与本规则同等的安全程度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变通的布置。凡允许采取这一变通布置的任何主管机关均应
将其详细情况通报本组织。
第25─2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定义如下:
1.1  “分舱载重线”是有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1.2  “最深分舱载重线”是本应于船舶核定的夏季吃水的分舱载重线;
1.3  “部分载重线”是空船吃水加上空船吃水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间差值的60
%。
2.1  “船舶分舱长度”(“Ls”)是船舶处于最深分舱载重时限制垂向浸水范
围的甲板及其以下部份最大投影型长度;
2.2  “船长中点”是船舶分舱长度的中点;
2.3  “后端点”是分舱长度的最后一点;
2.4  “前端点”是分舱长度的最前一点;
3  “船宽(B)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的船舶最在型宽;
4  “吃水”(d)是在船长中点处从船型基线至所述水线间的垂直距离;
5  “渗透率”(μ)某一处所的渗透率是指该处所浸水容积与浸没容积之比。
第25─3条  要求的分舱指数“R”
1  本条给船舶规定的一个最低的分舱标准。
2  船舶的分舱程度由下式所要求的分舱指数“R”来确定:
R=(0.002+0.0009Ls)∨<1/3>
式中:
“Ls”──船舶分舱长度,m。
第25─4条  达到的分舱指数“A”
1  按本条计算所得的达到的分舱指数“A”应不小于按第25-3.2条计算所得的要
求的分舱指数“R”。
2  船舶达到的分舱指数“A”按下式计算:

式中:
    i──表示所考虑的第一个舱或舱组;
    P∨──表示所考虑的舱或舱组可能浸水的概率,不考虑任何水平分隔;
    S∨──表示考虑的舱或舱组浸水后的生存概率,包括任何水平分隔的影
响。
3  在计算“A”时应采用水平纵倾。
4  该总和仅包括那些有助于增加达到的分舱指数“A”值的浸水情况。
5  上述公式所表示的总和应计及整个船长范围内单个舱或两个或更多相邻舱的所
有浸水情况。
6  若设有边舱,边舱浸水的所有情况应加入公式所表示的总和中;此外,边舱和
其相邻的内侧舱间同时浸水的所有情况也应加入总和,此时假定一垂直穿透扩展
至船中心线但不包括中心线处舱壁的破损。
7  破损的垂向范围假定为从基线向上扩展至水线以上或更高的任一水密水平分隔
。然而,如果一个较小范围的破损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则应假定为该范围。
8  如在假定浸水舱范围内设有管子、管弄或隧道,其装置应做到保证继续浸水不
会扩展到那些假定浸水的舱室以外的其他舱室。然而,如果证实继续浸水的影响
能被容易地控制并且不损害船舶的安全,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较小的继续浸水。
9  在根据本规则进行浸水计算时需要假定船壳只有一个破洞。
    (四)可允许多项控制单元集结于任一控制站,但应每次仅能从其中一个站
遥控推进装置。每个站设一个指示器,显示推进装置的受控情况。驾驶室与机器
处所之间的控制传递,仅可在机器处所或操纵室内实施。船长小于45米的船舶,
若驾驶室里的监控和操纵设备足够,主管机关可允许机器处所控制站仅是一个应
急站。
    (五)指示器应安装在驾驶室内,用以显示:
    1.定距螺旋桨的转速和方向;以及
    2.可调距螺旋桨的转速及其螺距;以及
    3.第四十二条五款所要求的提前报警器。
    (六)即使在遥控系统的任何部件失灵的情况下,也能在机器处所就地操纵
推进装置。
    (七)除主管机关认为不可能外,遥控系统的设计应使之在失灵情况下仍能
报警。推进的预调速度和方向应能维持,直到实现就地操纵为止。
    (八)应具备有特殊装置,以保证自动启动系统不致耗尽其启动能力。就设
一个警报器以指示低启动气压,并确定仍能允许主机启动运转的最低气压标志。
    二、主机与有关辅机,包括主电源之具有各种不同程度的自控或遥控并置于
控制室内由人监控者,则此控制室的设计、装备和安装,应使机器运转象直接管
理同样安全和有效。
    三、一般情况下,自动启动、操作与控制系统应附有手动装置,以便在自控
和遥控系统的任一部件失灵时顶替之。

第四十七条  空气压力系统
    一、应提供设备以防空气压力系统的任何部分超压,也应防止水套或空压机
箱壳和冷却器由于裂缝渗入气压而导致超压的危险,应设有适当的卸压装置。
    二、至内燃机的启动总管应具有足以防止启动空气管回火和内部爆炸的效能

    三、启动空气压缩机的所有输出管,应直接引至启动空气瓶,而从空气瓶至
主辅机的所有启动管应与压缩机输出管系统完全隔离。
    四、应规定进入空气压力系统的油降至最小量,并将其排尽。

第四十八条  燃油、润滑油和其他可燃油的装置
    一、除应急发电机所用燃油闪点应不小于43℃外,主以认可的闪点仪测得(
闭杯试验)闪点小于60℃的燃油不应用作燃料。若主管机关认为必需的附加预防
措施满足,且储存或使用燃油的舱柜温度条件将不升越10℃以内而低于燃油闪点
者,可批准以闪点不小于43℃的燃油作一般用途。
    二、油箱上应装有能安全和有效地确定燃油数量的装置。如果装有测深管,
其上端点应止于安全位置并应配有适宜的关闭设施。不准装设管状的玻璃液位表
,但可以使用由坚实平玻璃制成并加防护、且具有自动关闭阀的液位表。若燃油
舱柜的计量设备失灵或注油过量而不允许放泄,则可准用其他设施确定之。
    三、一切油箱或燃油系统任何部件包括注入管,应具备防止超压的设施。安
全阀和空气管或溢流管应排出至安全位置。
    四、位于双层底以上的燃油贮存柜、沉淀柜、日用油柜等处,应装设旋塞或
阀门,以防止油管损坏时燃油从其外溢;此旋塞或阀门应处于油柜所在处以外的
安全位置,以便在万一起火时可能关闭。位于轴隧、管隧或类似处所的深舱亦应
装设阀门,且应在隧道外部管系上另增一阀,借以有效控制火警。若此附加阀门
装在机器处所之内,则应能在机器处所之外操作。凡此,均须经主管机关认可。
    五、组成燃油系统的各泵应和任何其他系统隔开,此类泵且应装有一个有效
的安全阀,并使其形成闭合回路。燃油舱可交替用作液体压载舱者,应具备隔离
燃油和压载系统的适当设施。
    六、不许布置油箱于有燃油兴漏到热表面从而导致易燃危险的地方。必须谨
防燃油在压力作用下从泵、滤清器或加热器漏出而与受热表面接触。
    七、(一)燃油管及其阀门和附属件应是钢质或其他等效材料,经主管机关
认可为必要的处所,可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此类挠性管和端接附属物须具有足
够强度,并经认可以有效的耐火材料制成,或具有耐火面层。
    (二)燃油和润滑油管道的必要部位应予屏蔽或以其他方式适当防护,以尽
可能避免油类喷注或漏到热表面或进入机器的吸气口。管系接头数量应保持最小
值。
    八、燃油舱应尽可能成为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并应设在A类机器处所之外。双
层底舱以外的燃油柜必需设在靠近或位于A类机器处所之内,并至少有一垂直边与
机器处所的边缘邻接,且最好与双层底舱有个公共界面,而与机器处所的界接面
积则应保持最小。当此油舱位于A类机器处所边界之内时,不应装储闪点小于60℃
(闭杯试验)的燃油。通常,应避免在易着火区尤其在A类机器处所内使用日用油
柜。经许可使用日用油柜时,应设置一个宽大的油密溢盘,并有适当的排泄管引
至合适尺度的溢油柜。
    九、机器处所的通风应满足在正常条件下不致积聚油雾。
    十、用于压力油润滑系统的储藏、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
求。在A类机器处所中和其他机器处所中凡实际可行处,此布置至少应遵从本条一
、三、六和七款,以及主管机关可能认为还需要二和四款。本款不排除采用经验
证具有一定耐火程度的润滑系统溢流注视窗。
    十一、第十条所指之处,控制、操纵系统和加热系统凡用可燃油类在压力下
工作的动力传输系统,其储藏、分配和利用的布置,均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存在点火设施的场所,该布置至少应遵照本条二和六款的规定,在强度和构造方
面应分别遵照本条三和七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舱底水泵布置
    一、应具备有效的污水泵站,使船舶在所有实际情况下,无论处于正浮或倾
斜位置都有能力从任何水密舱内,无论是常备油舱或是常备水舱泵油水和泄油水
。为此目的,必要时应设置舷边吸入口,其布置应使舱底水易于流到吸入管中。
主管机关认为无损于船舶安全的个别舱柜可免设舱底水泵系统。
    二、(一)至少应装有两个独立动力驱动的舱底泵,其中之一可由主机带动
。具有足够流量的压载水泵或其他通用泵,可用作动力驱动的舱底泵。
    (二)动力舱底泵应能使通过主舱底水管的水的流速至少每秒2米,其内径最
小应为:

式中:d为内径(毫米),L、B、D单位为米。
    (三)除长度小于75米并仅有一个舱底泵的船舶可只设一个直接的舱底水吸
入口外,依照本条所设的每一舱底泵,应各有一直接的舱底水吸入口,吸入口之
一从机器处所的左舷引入,另一则从右舷引入。
    (四)船底水吸入口的内径不得小于50毫米。船底泵系统的布置和规格为上
述该泵的容量全率应能施效于防撞舱壁与后尖舱壁之间的每个水密舱柜。
    三、可安装一台舱底水喷射器以组配一台独立驱动的高压海水泵,作为代替
本条二款(一)项所要求的独立驱动舱底泵之一,但此种布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在船上处理或加工渔获物时可能产生大量积水的封闭场所,应具备足够
的排泄设施。
    五、除采用厚壁钢管外,舱底水管不应通过燃油舱、压载舱和双层底舱。
    六、舱底泵系和压载泵系应布置成能防止海水从舷外或压载水舱进入鱼舱或
机器处所,或从一个水密舱通向另一个水密舱。从舷外或从压载水舱抽水的每台
泵与舱底水的连接处,应安装一个既不能同时通向舱底和大海,也不能同时通向
舱底和压载水舱的止回阀或旋塞。舱底水分配箱中的低应是止回型的。
    七、任何舱底水管穿过防撞舱壁处,应安装一个由工作甲板遥控的正向关闭
装置,并附有显示该阀位置的指示器,若该阀门装有舱壁后面且在各种营运条件
下均易于接近者,则可不必附设遥控装置。

第五十条  防噪音
    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机器处所噪音对船员的影响,使其达到主管机关满意的水
平。

第五十一条  操舵装置
    一、船舶应具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主操舵装置和驱动舵叶的辅助设施。两者
的布置应尽可能合理可行,不致因其中之一有简单失误而影响到另一套无效。
    二、如果在主操透装置处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同的动力机组,而当其中
的任一机组不能工作时,该主操舵装置仍有能力按本条十款进行操舵,则不需配
备辅助操舵装置,每个动力机组应由各自分立的电路进行操作。
    三、当动力启动后,应在驾驶室显示出舵的位置,动力操舵装置的舵角显示
器,应独立于操舵控制系统。
    四、任一操舵装置机组的失误事故均应在驾驶室获得警报。
    五、驾驶室中应装有显示电机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运转状态的指示器。线路
和电机应装有短路保护、过载报警器和无压报警器。若设过电流保护装置,应定
为不小于电机或电流的满载电流的两倍,并应整定为允许适宜的起动电流通过。
    六、主操舵装置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在最大营运航速时能充分操纵船舶。主操
舵装置和舵杆应设计成当船舶处在最大速度倒车时,或当渔捞作业中作机动航行
时应不致损坏。
    七、主操舵装置应能使船舶在最大容许营运吃水以最大航速前进时,把舵从
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5°。同时,舵从一舷的35°转至另一舷的30°应不超
过28秒钟。凡须实现上述要求的船舶,其主操舵装置应是动力操作。
    八、主操舵装置的动力机组应设置成当动力经失电而恢复后,能在驾驶室借
手动启动或自动启动。
    九、驱动舵叶的辅助设施应有足够强度和足以操纵处于可航速的船舶,并在
应急情况下能迅速投入使用。
    十、辅助操舵设施应能使船舶在二分之一最大营运航速或以7海里航速(取大
者)前进时,把舵从一舷侧15°转至另一舷侧15°并不超过60秒钟。凡须实现上
述要求的辅助操舵设施,应是动力操作。
    十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其电动或电动液压操舵装置应至少被
双回路的来自主配电板的电路所馈给,线路且应尽可能相离。

第五十二条  轮机员报警器
    长度为75米及75米以上的船舶,应装有一个从发动机控制室或适当的操纵台
上进行操作的、并能在轮机员起居处所里清楚地听到的轮机员报警器。

第五十三条  渔获物保鲜制冷系统
    一、制冷系统的设计、制造、试验和安装应注意在顾及所用致冷剂可能对人
有伤害情况的系统安全性,并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
    二、用于制冷装置的致冷剂应满足主管机关的要求。绝不准用氯甲烷作致冷
剂。
    三、(一)应充分防护制冷设备振动、冲击、膨胀和收缩等。并应装有自动
安全控制装置,以防止温度和压力升高的危险。
    (二)采用有毒或易燃的致冷剂的制冷系统,应装有引至对船或人无害之处
的放泄设施。
    四、(一)凡设置使用有毒致冷剂的制冷装置包括冷凝器和贮气筒的任何处
所,应以气密舱壁与邻近舱室隔开。凡设置制冷机组包括冷凝器和贮气筒的任何
处所,应装有检漏装置并在处所外面邻近入口处设有指示器,并应具有独立的通
风系统和喷水系统。
    (二)因船舶尺度而不切合于上述制约时,可在机器处所安置制冷系统,但
应使所用致冷剂假设或一旦全数逸出,而其剂量不致危害机器处所人员,并应设
一警报器,使在该处所中发生任何泄漏而致气体浓度危险时报警。
    五、在制冷机器处所和冷藏室中应设报警器联通驾驶室或控制站或应急出口
,以免船员被困阻。该类处所的出口之中至少有一个应能从里面开启。采用有毒
或易燃气体的制冷机器处所的各个出口,视实际可能使不直接导入任何起居处所

    六、在制冷系统中使用对人有害的任何致冷剂的地方,至少应备有两套呼吸
器,其一应设于致冷剂一旦泄漏而不致成为不能接近的位置。作为全船防火设备
之一的呼吸器所设位置若亦符合上述要求,则亦可认作本条的全部或部分。采用
储压式呼吸器的地方应有备用氧气瓶。
    七、应提供制冷系统的安全操作指南和应急程序,并张贴于船上明显易见之
处。

                      第三节  电气设备
                     (参阅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电力的主要电源
    一、(一)维持船舶推进和安全所必需的辅助设备若以电力为唯一能源,则
应配备的主用电源至少包括两套发电机组,其中之一可由主机驱动。主管机关可
允许采用具有同等电容量的其它装置。
    (二)该发电机组的功率应在任一发电机组发生停车时,仍能确保第四十一
条六款(一)项所指除捕鱼作业、渔获物加工和保鲜所需动力以外的各职能装置
的输电。但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的任一发电机组万一发生停车时,则仅须保证船
舶推进和安全所必需的装置运转。
    (三)船舶电力的主用电源的布置,应使第四十一条六款(一)项所指的职
能装置保持无涉于主推进机械或轴的转数或换向。
    (四)本款所要求的供电系统若以变压器构成主要部件,则此系统应配置成
保证供电的连续性。
    二、(一)主照明系统尖布置成不论该处所或主用电源包括变压器所在的处
所内发生火灾和其他事故时,应急照明系统不致无效。
    (二)应急照明系统应布置成不论该处所或应急电源包括变压器所在处所发
生火灾或其他事故时,主照明系统不致无效。

第五十五条  应急电源
    一、应配备一个令主管机关满意的独立应急电源,设置在机器处所之外,使
其确保在火灾或其他原因致使主电源装置失电时,能确保供电。
    二、鉴于启动电流和某些负荷的瞬息特性,应急电源能至少为如下用途同时
供电3小时:
    (一)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的内部通信设备、火警探测装置和信号灯;
    (二)仅用电力的航行灯和下列各处的应急照明:
    1.救生艇降落地点和船舷;
    2.所有走廊、梯道和出口;
    3.机器处所应急电源处所;
    4.控制站;
    5.鱼品处理和加工处所;以及
    (三)应急消防水泵(如设有)的操作。
    三、应急电源可以是发电机或是蓄电池组。
    四、(一)如果应急电源是一台发电机,则应具有独立的燃油供应和经主管
机关认可的有效的启动装置。除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者外,应急发电机的设
立,应保护贮存电解的唯一电源,以防被自动启动系统所耗尽。
    (二)如果应急电源是蓄电池组,应在无须再充电的情况下承载应急负荷,
并于整个放电期间维持其电压在额定电压的±12%之内。当主供电源发生故障时
,该蓄电池应能自动接接应急配电盘,并立即至少向本条二款(一)项和(二)
项所列设备供电。应急配电盘应装辅助开关,以便在自动连接系统故障时可手动
接通电池。
    五、应急配电盘应尽可能设在邻近应急电源处,并依照本条一款安置。如果
应急电源为发电机,应急配电盘应同处安置,除非该处将妨碍应急配电盘的操作

    六、按照本条配备的蓄电池组,除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为无线电收发信机所
设置者之外,应安装在通风好而不设应急配电盘的处所。指示器应安装在主配电
盘上或机器监控室中的适当位置上,以显示作为应急电源的蓄电池组的放电情况
。应从主配电盘上连接一有过载和短路保护的内接馈线到应急配电盘上,使应急
配电盘获得供电而正常工作。应急配电盘应布置成当主电源供电发生故障时,其
内联馈线能随之自动断开,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在如此故障时并应能自
动接通应急电源。为反馈操作所配置的系统,其内联馈线至少也应在应急配电盘
上设有短路保护。
    七、应急发电机及其原动机和任何蓄电池组应配置成当船舶正浮和横摇至任
一舷22°.5和同时首或尾纵倾10°,或其任何合成角在此范围之内时,确保在全
部额定功率下正常工作。
    八、应急电源和自动启动设备的制造和安装,应使船员在船舶作业时亦能实
行充分的测试。

第五十六条  触电、电气失火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一、(一)电机或电器设备的经常裸露的固定金属部分,其原来不拟“通电
”,但在漏电情况下易于变为“通电”者,均应加以接地。但下列情况可予除外

    1.其电源为电压不超过55伏直流或55伏线路电压的均方根值;不应为达到此
项交流电压目的而使用自耦变压器;或
    2.其电源为电压不超过250伏,而由仅供一个耗电器的安全绝缘的变压器;

    3.其构造符合双重绝缘原则。
    (二)手提式电器应以安全电压工作。凡虽原来不拟承载电压但有漏电可能
的裸露金属部分,应加以接地。对于手提式电灯、工具或类似器具之用于狭窄或
非常潮湿、可能存在由于导电而特别危险的场所,主管机关可要求增设预防措施

    (三)电气仪器的制造和安装应保证在常规方式处理或触及时不致伤害人身

    二、主配电盘和应急配电盘的布置,应使其可能常需照顾的仪器和属具易于
到达,且对工作人员无危险。配电盘的侧面、后面和前面的必要部位,均应作适
当的防护。裸露“通电”部分的对地(船体)电压超过主管机关规定的电压者,
不应装在此种配电盘的正面。如为必需,在配电盘的正面和后面,应铺设不导电
的脚垫和格板。
    三、(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其配电系统的船体回路不许用于
电力、加热或照明。
    (二)本条(一)款的要求并不禁止用于下述装置,但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1.外加电流阴极保护系统;
    2.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的系统;或
    3.在最不利条件下,如果电流回路不超过30毫安的绝缘电平监控装置。
    (三)如利用船体作回路的系统,所有最终支电回路(处于最终保护设备之
后的所有支路)应为二根导线,且须采取令主管机关满意的特殊预防措施。
    四、采用不接地的动力、加热或照明的分电系统,不论其为一次或二次回路
,应安装一种能持续监测接地绝缘水平,且在绝缘值反常地降低时能给出视、听
信号的设备。
    五、(一)除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许可外,电缆的所有金属护套和铠装,应
为连续导电并应接地。
    (二)所有电缆应至少是滞燃型的,安装时应不损坏其原有的滞燃性能。主
管机关可允许为特殊需要采用特殊类型的电缆,诸如无线电高频电缆则不在此限

    (三)电缆和主干线或应急电源、照明、内部通信或信号灯,其线路应视实
际可行远避厨房、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易于着火的区域和洗衣间、鱼处理和加工处
所以及其他含有高湿度的处所。通过易着火区的连接消防水泵至应急配电盘的电
缆,应是防火型。所有这些电缆均应视实际情况而敷设或当相邻处所着火使舱壁
受热时不致表现为无效。
    (四)电缆如安装在确有因电故障而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处所时,应采取满足
主管机关要求的特别预防措施。
    (五)导线应被支承以免受摩擦或其他损坏。
    (六)所有导体中的线柱和接头应制成能保持电缆原有的导电性、机械性能
、滞燃和必要处须防火的性能。
    (七)安装在冷藏舱室里的电缆应适于低温和高湿度。
    六、(一)电路均应有短路保护,还应有过载保护,按本章第五十一条或主
管机关可能例外地另予许可者除外。
    (二)为每个电路所设过载保护装置的额定值或适当整定值,应在该装置上
作永久性的标示。
    七、照明装置的布置,应能防止其温度升高而损害线路,并能防止其周围金
属过度受热。
    八、处于有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处所的照明或动力电路接线柱应在该处所外配
备绝缘开关。
    九、(一)蓄电池组舱室的构造和通风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二)凡可能由可燃气体构成的火源的舱室中不准有电器或其他设备。但本
条十款许可的例外。
    (三)蓄电池组排除被装在严密封闭的容器里,不应设置在起居处所内。
    十、在可燃混合物易于聚集处所内和任一被指定为主要用以存放蓄电池的舱
室内,概不得装设电器设备,除经主管机关同意的下列情形可予例外:
    (一)操作上必不可少者;
    (二)其型号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者;
    (三)适用于该类处所者;以及
    (四)经适当证明可安全使用于灰尘、蒸汽或有可能遭遇的气体中者。
    十一、一切木桅或顶桅应设避雷器。非导体材料制成的船体,避雷器应以适
当的导体联结至固定于水线下船壳的铜板上。

第五十九条  通信联络
    长度等于或超过75米的船舶,第四十五条所指两套分立的通信设备之一应是
可行可靠的有声通信。驾驶室与轮机员住舱之间应增设一套可靠的有声通信设备


第六十条  报警系统
    一、应配备能显示出须予注意任何故障的报警系统。
    二、(一)报警系统应能在机器处所发出音响的信号,并在适当位置上显示
出各自警报功能的可见的报警信号。但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允许该
系统仅在驾驶室发出音响和显示各自警报功能的可见的报警信号。
    (二)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船舶,若设有公共舱室者,报警系统应通过一
个选择开关接至各轮机员的住室,以保证接通其中之一及轮机员公共舱室。主管
机关可允许采用与此等效安全的措施以代替之。
    (三)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若某一报警信号在主管机关所规定的
时间内未被引起注意,则应能触发通向轮机员的报警器和通至驾驶室值班船员的
报警器。
    (四)声光报警信号应能在需要值班负责人处理或引起其注意的任何情况下
在驾驶室中被触发。
    (五)报警系统应尽实际可能根据保安的原则设计。
    三、报警装置应是:
    (一)在正常电源供应失电时能自动转换至备用电源以持续供电;
    (二)能因正常电源供电失电而被触发。
    四、(一)报警装置应能同时显示一个以上的故障和接纳任一信号时不阻止
其它警报。
    (二)在本条二款(一)项所指位置上所接收的任何报警信号应显示于有关
各处。警声应能保持至被接受,灯光显示应维持至故障被纠正。所有报警器应在
故障被纠正后自动复位。

第六十一条  对机器、锅炉、电气设备的特殊要求
    一、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主电源应由下述设备供电:
    (一)在用一台发电机能正常地供电的船舶上,应配备适当的卸载装置以保
证推进和操舵运转所需的完善供电。为了补偿发电机在运转中的损失,应对自动
启动与连续至具有足够容量的备用发电机的订配电盘给予充足供电,以允许推进
和操舵并使主要的辅机自动再启动,包括必要时还应连续工作。经主管机关同意
,可为遥控(人力)启动和备用发电机通向主配电盘的连结而设置与主要辅机的
复式遥控启动相同的设备;以及
    (二)若电力系正常而同时供自一台以上的发电机组,则应备有例如卸载措
施,以保证在该机组中之一失灵时,仍在运转的发电机能保持允许推进和操舵作
而不超载。
    二、要求配置双套设备的船舶,对推进不可缺的其他辅机应装设可供以转移
至备用机械的自动转换装置。在自动转换装置上应设一报警器。
    三 自动控制和报警装置应按下述要求配备:
    (一)控制系统应通过必要的自动装置来保证主推进机械及其辅机运转的需
要;
    (二)以内燃机作为主推进装置的船上,应配置相应的设备使启动气压保持
于规定的标准;
    (三)应遵照本章第六十条规定为一切重要的压力、温度、液面等设一报警
系统;以及
    (四)在一个适当的中央位置上,应安装必需的报警控制屏和显示任何报警
差错的测试器具。

第六十二条  安全系统
    应设安全系统,使在机械或锅炉运行中的严重失灵而将招致直接危险时触发
该设备部分的自动关闭器并发出报警信号。推进装置除非在它将导致完全崩溃、
严重破坏或爆炸外,不应自动触发停车。装有超载装置的主推进机,其关闭器处
应消除无关的触发源。应装备直观器具以显示该装置是否已被触发。

第四节  定期无人机舱
(参阅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防火安全
    防火:
    一、对高压燃油管应予特别注意。在实际可行处,应收集从该管系泄漏的燃
油引至装有高位警报器的泄油柜里。
    二、自动或摇控注入的日用燃油柜,应备有防止溢流的设施。对于自动处理
易燃液体的其他设备,例如燃油净化器,也应给予类似的考虑,应视实际可能安
装净化机及其加热器于专门的处所内。
    三、装有加热设备的日用燃油柜或沉淀油柜,或可能超过燃油闪点者应设高
温警报器。
    探火:
    四、机器处所内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基于自动监控原理的探火装置和带有定
期测试的附属设备。长度小于45米的船舶,如果机器处所的位置使船员容易执行
探火,则主管机关可放弃本要求。
    五、探测装置应在驾驶室和十分适当的处所发出视、听报警信号,使船舶在
泊港时,船上值班的船员能听到和察知。
    六、在主用电源失效时应自动从应急电共馈探火系统。
    七、等于或大于2500千瓦的内燃机,应装有曲柄箱油雾探测器或发动机轴承
温度探测器或等效装置。
    救火:
    八、应配备一种符合第八十三条和一百○一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装置,并经
主管机关认可。
    九、长度等于或超过75米的船舶应具备立刻从主消防系统供水的下述措施之
一:
    (一)或在驾驶室和消防控制站为各主消防水泵中的一个设遥控启动装置;

    (二)设消防总管系统的持久增压器以免可能冰冻。
    十、机器处所消防设施完整性的维护,消防系统控制器的位置与集中性,在
第六十二条中提及的关闭装置例如通风、燃油泵等,及除第五章有关规定之外可
能需要的消防用具和其它救火设备以及呼吸器,均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五十八条  浸水的防护
    一、机器处所底部应装有一个在正常纵倾角和横倾角时能察知液体积累的高
水位警报器,该探测装置应能在可以保持连续观察的位置上,发出一种视、听报
警信号。
    二、长度为45米或45米以上的船舶,其用于海水进口、水线以下排出口或舱
底水喷射装置的任何阀门的控制器,均应设于一旦该处浸水而仍允许有足够时间
得以操作的场所。

第五章  防火、探火、灭火和救火
(同时参阅第五十七条)
第一节  长度为55米或55米以上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
第六十三条  总则
    应采取下述防火方法之一施行于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一、“F”级第Ⅰ法── 一切内部隔壁构造采用不燃材料的“B”级或“C”
级分隔,而一般不具备探火或喷火器系统的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或
    二、“F”级第Ⅱ示──在一切可能产生火灾的处所,具有用以探火和灭火的
自动喷水器和报警系统的设施,对内部分隔舱壁类型一般不加限制;或
    三、“F”级第Ⅲ法──在一切可能产生火灾的处所的自动报警和探火系统的
设施,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类型不加限制,除非由“A”级或“B”级分隔所接界
的任何处所或起居处所的面积没超过50米∧<2>的情况。但主管机关可为公用处所
增大面积的限额。
    对不燃材料在构造中的使用和机器处所围壁、控制站等隔热以及楼梯围壁和
通道的防火保护的要求,均应通用于上述三种方法。

第六十四条  结构
    一、除本条第四款另行规定外,船体、上层建筑、结构舱壁、甲板和甲板室
均应以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
    二、“A”级或“B”级分隔的铝合金部件,除由主管机关认为是无负荷的结
构外,在标准耐火试验的任何相应曝火时间内,其隔热层应能使结构心材的温度
升高不超过其环境温度200℃。
    三、应特别注意用于支承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登艇区域以及支承“A”和
“B”级分隔的铝合金圆柱、支柱和其他结构部件的隔热要求,以保证:
    (一)对用于支承救生艇筏区域以及“A”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
一小时之末,应适用本条二款规定的温升限度;和
    (二)对用于支承“B”级分隔的部件,在标准耐火试验的半小时之末,应适
用本条二款规定的温升限度。
    四、A类机器处所的顶盖及舱棚,应为足够隔热的钢结构;其上的任何开口,
均应适当布置和保护,以防止火灾蔓延。

第六十五条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
    一、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一切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
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界面。但如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
或衬板或兼有天花板和衬板时,则此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和衬板。
    二、“F”级第I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所要求而成为“A”级或“
B”级分隔的一切舱壁,应至少是“C”级分隔。
    三、“F”级第II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要求成为“A”级或“B”级
分隔的舱壁,在构造上应不予限制,但在个别情况下,须遵从第六十八条表1要求
为“C”级舱壁处除外。
    四、“F”级第III法。凡不被本节本条或其他条款所要求为“A”或“B”级
分隔的舱壁,在构造上应不予限制。任何起居处所或被某一连续的“A”级或“B
”级分隔所界接的处所,其面积决不应超过50米∧<2>,但在个别情况下,须遵从
第六十八条表1要求为“C”级舱壁处除外。然而,主管机关可为公用处所增加此
面积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梯道和升降机围壁的保护
    一、仅贯穿单层甲板的梯道,至少应在一面由至少为“B-0”级分隔和自动关
闭门所保护。仅贯穿单层甲板的升降机应在两面都用设有钢门的“A-0”级分隔围
蔽。不止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和升降机通道应至少用“A-0”级分隔围蔽,并在所
有各层都有自动关闭门保护。
    二、除主管机关批准使用其他等效材料者外,一切梯道应为钢架结构。


第六十七条  耐火分隔内的门
    一、各种门应尽实际可能具有耐火性能,并等效于其所在的分隔的耐火性能力
。在“A”级分隔内的各种门和门框应是钢结构的。在“B”级分隔内的各种门应
由不燃材料制成。装在“A类机器处所”周壁上的门应是自动关闭式的,并适度地
气密。从单独的内部卫生室等分离而成的隔间,例如淋浴室,若系统按照“F”级
第Ⅰ法所构造,则主管机关可允许用可燃材料制作。
    二、要求自动关闭的门不得装置速脱钩。若速脱钩具保安型的遥控解脱配件
,则可采用。
    三、除梯道环围内的门上下不许开设通风口外,可允许在走廊舱壁的门上下
开设通风口,但此开口仅许开在门的下半部。如果这种通风开口系开在门上或在
门以下时,则一个或几个这种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米∧<2>。如这种开口
系开在门上,则此开口应设有不燃材料制成的栅格。
    四、水密门不需隔热。

第六十八条  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一、除为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所明确规定者外,还要求本节其它处所的
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按本条表1和表2办理。
        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的耐火完整性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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