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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安会以决议MSC.22(59)于1991年5月23日通过〕 |
发布日期:08年01月16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
┗━━━━━━━━━━┷━━━┷━━━┷━━━┷━━━┷━━━┷━━━┷━━━┷━━━━┷━━━━━━┷━━━┛崐 注释:凡相应者,表1和表2两表皆适用。 a)于该类以“F”第II和III法防火的舱壁无强制的特殊要求。 b)如系属“F”级第III法的“B”级,则“B-0”级舱壁应设在面积为50米∧ <2>以上的处所或处所组间。 c)有关实施的阐述见本章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 d)具有相同序数类别和写有角标d)的处所组,当两个相邻处所使用目的不 同时,仅要求表中所示等级的舱壁和甲板,例如(9)类。一间厨房紧接于另一厨 房,就不要求设舱壁,但一间厨房紧接的是油漆间,则需要设“A-0”级舱壁。 e)分隔驾驶室、海图室和无线电室的舱壁可用“B-0”级。 * 表中注有星号处要求用钢质或等效材料作分隔,但不需要“A”级标准。 二、下列要求应作为运用附表的指导原则: (一)表1和表2分别应用于分隔相邻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和 (二)为了决定适当的耐火完整性标准以及实施于相邻处所间的分隔,按该 类处所的火险程度分级如下: 1.控制站(1) 设有应急电源和应急照明源的处所。 驾驶室和海图室。 设有船舶无线电设备的处所。 灭火机室、防火控制室和火警记录站。 位于推进机械处所外面的推进机械控制室。 装有集中失火报警装置的处所。 2.走廊(2) 走廊和门廊。 3.起居处所(3) 按第二条四十一款和四十二款所确定的不包括走廊的处所。 4.梯道(4) 不包括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和围蔽所及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和自动楼梯。对 此,仅在一层甲板内封闭的梯道,应视为未被防火门隔的处所的一部分。 5.低火险的服务处所(5) 面积小于2米∧<2>的厨房和贮藏室、烘干室和洗衣间。 6.A类机器处所(6) 第二条四十五款所确定的各处所。 7.其它机器处所(7) 第二条四十六款所确定的各处所,包括鱼粉加工处所,但不包括A类机器处所 。 8.装货处所(8) 所有用于装货的一切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和舱口。 9.高火险的服务处所(9) 厨房、储有炊事用具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在2米∧<2>及以上的 厨柜和贮藏室以及非形成机器处所一部分的车间。 10.露天甲板(10) 露天甲板处所和围蔽游廊、鱼获物初加工处所、洗鱼处所以及无火险的类似 处所。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面的露天处所。 各类标题系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上列各标题后括号里的数字指表中相 应的竖行或横排。 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同其甲板或舱壁可以认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 所要求的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的作用。 四、机器处所的窗和天窗应要求如下: (一)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外面关闭。装有玻璃的天窗,则外面应设永久 性固定的钢材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的防护栅格; (二)在机器处所限界面不装设玻璃和类似材料。但并不排除采用钢丝增强 玻璃的天窗和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使用玻璃;以及 (三)本款(一)项所指的天窗上应采用钢丝增强玻璃。 五、第六十四条一款所要求用钢或等效材料制造的外周限界面上可以开孔安 装窗和舷窗,但须为本章各节中对此类限界面不要求具有“A”级耐火完整性者方 可。同理,在此类不要求具有“A”级耐火完整性的限界面上的门,可采用主管机 关所同意的材料。耐火完整性的限界面上的门,可采用主管机 关所同意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 构造细节 一、“F”级第Ⅰ法──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里的所有衬板、通风 挡板、天花板和它们的接合处,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二、“F”级第Ⅱ法和第Ⅲ法──在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 廊和梯道围壁、天花板、衬板、通风挡板和它们的接合处,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三、“F”级第Ⅰ、Ⅱ、和Ⅲ法: (一)除装货处所或服务的冷冻舱外,隔热材料应是不燃的。制冷系统中, 与隔热物一同使用的阻气物和粘接剂以及管路附件的隔热材料不需要是不燃材料 ,但应视实际可能令使用数量为最少,且其外露表面应具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能 充分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质。在可能渗入油类物质处,隔热物表面应不渗透油或油 气。 (二)凡安装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不燃舱壁、衬板和天花板采用的可燃 饰面板,除在走廊、梯道和控制台等处,其厚度不应超过1.5毫米外,在任何此类 处所内,均可采用不超过2毫米的厚度。 (三)封闭在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间距不超过 14米的挡风条分隔,上述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的衬板后面的空隙,在垂 直方向上,应在每甲板处加以封堵。
第七十条 通风系统 一、在“A”级舱壁或甲板的两边空隙具有通风作用的导管或壁龛处,应安装 挡火闸,以防止火、烟在舱室间扩散。手动挡火闸应能从舱壁或甲板的两边操作 。具有自由横截面积大于0.02米∧<2>壁龛或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处 ,必须装设自动的关闭闸。仅位于该类舱壁一侧为舱室所用的壁龛则应符合二款 (二)项的规定。 二、(一)通风导管应是不燃材料。长度一般不超过2米、横截面积不超过0 .02米∧<2>的短导管而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必采用不燃材料: 1.导管的材料经主管机关认可为低火险的; 2.短导管仅可用在通风装置的末端;以及 3.沿导管从“A”或“B”级耐火分隔开口处(包括连续“B”级天花板)量 起,导管应位于600毫米以上处。 (二)超过0.02米∧<2>的自由横截面积的通风导管穿过“A”级舱壁或甲板 时,其开口处应衬以钢质薄板套筒,除非在穿过开口附近的导管是钢质的,且该 部分导管又能符合下列规定: 1.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2米∧<2>的导管,其套筒厚度应至少有3毫米、且长 度至少为900毫米。在穿过舱壁时,该长度最好在舱壁两边等分。自由横截面积超 过0.02米∧<2>的导管应敷有耐火隔热物,此种耐火隔热物至少应与导管所穿过的 舱壁或甲板具有相同的耐火完整性。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使用等效的穿透保护;和 2.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75米∧<2>的导管,除应符合本款(二)项1目的的 要求外,还应装有挡火闸,该挡火闸应能自动动作,并能从舱壁或甲板的两边手 动关闭。还应设有一个表明挡火闸开关状态的指示器。仅仅通过被“A”级防火分 隔所包围的处所,而并不为这些处所通风的导管,不必设挡火闸,但该类导管应 与其所穿过的舱壁具有相等的耐火完整性。 (三)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宜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 控制站。若主管机关允许此种布置,则导管应由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构成并妥为布 置,使各该分隔仍保留耐火完整性。 (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应通过A类机器处所 或厨房。若主管机关允许这种布置,则导管应由钢质或等效材料构成并妥为布置 ,使各该分隔仍保留耐火完整性。 (五)自由横截面积超过0.02米∧<2>的通风导管穿过“B”级舱壁处的孔道 ,应衬以长度至少为900毫米的钢质薄板套筒,穿过舱壁的导管若有如此长段是钢 质则可免衬。穿过“B”级舱壁的该段导管长度最好应在舱壁两边等分。 (六)为了保证维持机器处所外的控制站的通风、能见度和烟雾排除,以便 在一旦遭遇失火事故时,对其内所设的机器设备仍能进行监视并继续发挥作用, 应尽可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应备有两种交替而又独立的供气设施;两个气源 的进气口的配置应使同时进烟的危险为最小。经主管机关判别,该项要求可不必 适用于其位置或其开口通向露天甲板的控制站,或不必适用于用有等效关闭装置 的处所。 (七)从厨房导出的各排气管,穿过起居处所或易燃物质的处所,应为“A” 级防火分隔结构。每一排气管应设有: 1.一个易于拆卸以便于清洁的集油器; 2.一只位于导管下部的挡火闸; 3.可从厨房内操纵的关闭抽风机的装置; 4.固定于导管内的灭火装置,但主管机关认为此项措施不适用于长度小于75 米的船舶除外。 三、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排气口都应能从被通风处以外予以关闭。起居处 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被通风处以外易于到达的地 点予以停止设施应与其它处所通风的停止设施完全隔离。 四、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封闭烟筒周围环状孔隙的设施。 五、机器处所通风系统应和其他处所的通风系统分开。 六、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物品的贮藏室,应设有与其它通风系统分隔开的 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应分布在高低两个位置,通风机的进出口应位于安全区域 并装有火熄灭器。 第七十一条 取暖设备 一、电力取暖器,应固定于装设位置,其结构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凡取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 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不准明火取暖。火炉和其它类似器具应予牢靠固定,并在其下面和周围 以及上烟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物。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的设置和 设计,应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备有清理工具。上烟 道里限制拔风的挡火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疏通面积。在设置炉子的 处所内,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子足够的燃烧空气。上述通风 筒无须关闭设施,其位置无须按照第二十条所要求的闭锁装置。 三、除炊事炉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设有上述炉子或 水加热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排除烟雾和将可能泄露的燃气排放至安 全地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至炉子或水加热器的管子都应是钢质的或由其它经 认可的材料制作。应装有燃气自动断流安全装置,使在燃气总管内压力耗损或任 何用具熄火时能停止供气。 四、用于生活方面的气体燃料,其布置、贮藏、分配和燃料的使用均应令主 管机关满意并符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杂项 一、走廊和梯道围壁的所有外露表面,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的 的隐蔽或不易接近处的内表面包括地面,都应具有低播焰性质。起居处所和服务 处所及控制站的天花板的裸露面,也应具有低播焰性质。 二、用于外露的内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和其他表面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烟 雾或者毒气或者挥发气,其性质应为不易肇致火险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三、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的甲板基层敷料,应是当温度升高时不易 着火,或不致产生毒气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 四、电缆、管子、壁龛、导管等等或通风筒附件、照明属具和类似设施穿“ A”或“B”级分隔处,应布置成保证该分隔的耐火完整性不受损害。 五、(一)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以及控制站内,穿过“A”或“B”分隔的管子 ,应是由考虑了耐受该分隔所要求的温度并经认可的材料制作。主管机关许可通 过起居和服务输送油料和易燃液体时,其输送的管子应是经考虑失火危险而认可 的。 (二)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不应用作舷边流水管、污水排泄管和 其他靠近水线和因失火时该材料失效后将会造成浸水危险的部位的出水口。 六、电影设备不得使用硝酸纤维素基影片。 七、除用于鱼获物加工之外,所有废物箱应以侧面或底部都不开孔的不燃材 料制成。 八、安装机动燃油输送泵、燃油泵组和其它类似的燃油泵所在的处所的外面 ,应装有遥控开关,借以能在上述处所发生火灾时予以停车。 九、应在须防止漏油泄入舱底之处设置承滴盘。 十、用于鱼舱内的易燃隔热物应加防火包皮予以保护。
第七十三条 储气瓶和危险品的存放 一、压缩气、液化气或可溶气体的气瓶应刷以统一规定的清楚易辨的颜色, 并以清晰字迹标明瓶内气体的品名及其化学分子式,且应妥予固定。 二、储有易燃气体或其它危险气体的气瓶和空瓶,应存放并妥置于露天甲板 ,连在这些气瓶上的所有阀门、压力调节器和管子均应予保护以防损坏。应防护 气瓶不受过大的温度变化、阳光直射和积雪覆盖。但主管机关可同意此类储气瓶 存放于符合本条三至五款要求的舱室中。 三、存放高度易燃气体诸如挥发性油漆、石蜡和苯等以及获准存放液化气的 处所,只能从露天甲板直接进出。压力调节装置和释放阀须将气体排在小舱内。 此小舱室与其它围蔽处所相连的限界面应当气密。 四、在存放高度易燃液体和液化气体的处所内,除业务工作必需外,应不准 许使用电线及电器设备。安装上述电器设备的地方,应满足主管机关对易燃环境 的要求。该处应禁绝热源并将“禁止吸烟”和“禁止明火”的告示写在显眼之处 。 五、各种类型的压缩气体应予分开存放。用于存放上述气体的舱室应不再贮 存他种易燃品,也不应贮存不属于该气体输送系统的工具或物品。但主管机关可 视该类压缩气体特性、容量和使用意图而放宽要求。 第七十四条 脱险通道 一、除机器处所以外,在通往和来自一切起居处所和船员经常使用的处所内 ,应布置有梯道和梯子,以提供到达露天甲板和由此露天甲板登乘救生艇筏的方 便脱险通道。尤其是下列有关处所: (一)在所有居住楼层至少应有两个彼此远离的脱险通道,其中可以包括从 每一个封闭处所或处所群的正常出入通道; (二)1.在露天甲板以下的主要脱险通道应是一个梯道,其次一个脱险通道 可以是围壁通道或梯道;和 2.在露天甲板以上的脱险通道应是通向敞开甲板的多条梯道或多扇门,或门 、梯道两者的组合; (三)经主管机关考虑处所的特点和位置以及船员到该处经常可能在其中居 住或使用的人数之后,可例外地允许仅设一个脱险通道; (四)走廊或部分走廊作为唯一的脱险通道时,其长度不应超过7米; (五)脱险通道的宽度和连续性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和 (六)无线电报务室若无直接通达露天甲板出入口者,则应有两个脱险通道 ,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二、采用下列措施之一的每个A类机器处所应备有两个脱险通道: (一)以尽可能彼此远离的两组钢梯引向该处所上部同样远离的门,并从该 门通达露天甲板。通常,其中一部梯子从该处所下部起至该处所外面的一个安全 地点,应能提供连续的防火遮蔽。但若由于机器处所的布置或尺度特殊,而该处 所下部设有一条安全脱险路线者,则主管机关可不要求此种防火遮蔽应是钢质的 并应隔热,必要时,应在其下端设一自动关闭的钢门并令主管机关满意;或 (二)有一部钢质梯子通往该处所上部的门,从此门通达露天甲板,此外, 在该处所的下部并在远离上述梯子的位置上,要有一个能从两边开关的钢门,以 备为从该处所下部到露天甲板提供到达安全脱险通路的进出口。 三、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从机器处所提供的脱险通道,应在主管机关考虑了 该处所的特点和位置以及日常是否有人在该处所工作之后而认为满意。 四、升降机不得视为构成所要求的脱险通道之一。 第七十五条 自动喷水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F级第Ⅱ法) 一、在采用“F”级第Ⅱ法的船舶中,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 间和卫生处所以外,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自动喷水器和失火 报警系统,并布置成保护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 二、(一)此种系统应能在任何时间立即进入工作,而不须依靠船员的操作 。该系统应属湿管型,但对少量暴露管段可采用干管型,如主管机关认为这是一 项必要的预防措施。该系统的任何部位,如在使用中可能承受冰冻温度时,应有 适宜的防冻措施。该系统应以必要的压力保持充注水,且应按本条第六款(二) 项要求具有连续供水的设施。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应有视、听报警信号设施,当任一喷水器工作时,能 在一个或数个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信号。此种装置应集中在加强室内显示出本系 统所辖属的某一分区发生了火警,此外,还应在驾驶室之外的某一位置上装有发 自此装置的视、听报警信号,以确保火情立刻为船员所获知。此种报警系统的构 造应显示出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 三、(一)喷水器应分组成为若干分区,每一分区的喷水器不应多于200只。 (二)每一喷水器分区只能用一个截止阀加以分隔。每一喷水器分区的这种 截止阀应易于到达,其位置应有清楚的固定标志,并应有防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人 员操作这种截止阀的措施。 (三)在每一个分区的截止阀处和中心站内,均应设有指示此系统中压力的 仪表。 (四)喷水器应为耐腐蚀的。在起居和服务处所中,喷水器应在68℃至79℃ 的温度范围内进入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发生较高温度环境的处所除外, 在这些处所内,喷水器的工作温度可以增加至不大于甲板顶最高温度加30℃。 (五)在每一指示装置处应设有图或表,表示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有关每 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四、喷水器应设于顶部位置,并间隔成合适的图式,使喷水器所保护的标称 面积,保持每分钟每平方米不少于5升的平均出水量。作为另一种方法,主管机关 可以准许使用能提供作适当散布的其他出水量的喷水器,其出水量业经使主管机 关满意,表明其效能并不较上述为低。 五、(一)应设有压力柜,其容积至少等于本款所述的充注水量的两倍。压 力柜贮存的常备淡水量应等于本条第六款(二)项所述水泵的一分钟排量,并应 设有保持柜内空气压力的设备,当柜内常备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时,能保证柜内压 力不低于喷水器的工作压力加上从该柜底量至系统中最高的位置喷水器的水头压 力。应有在压力下补充空气和补充柜内充注淡水的适当设施。压力柜应设有显示 柜内正确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二)应有防止海水进入柜内的设施。 六、(一)应设有一台专供喷水器自动连续喷水的独立动力泵。此泵应在压 力柜内常备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统中压力降低而能自动进入工作。 (二)泵和管系应能维持在最高位置的喷水器所必要的压力,以保证按本条 第四款规定的出水量连续喷水,并足以同时覆盖于被“A”和“B”级分隔的防火 舱壁所隔开的最大面积或280平方米的面积,取少者为准。 (三)泵的输出端,应装有一只试验阀连同一根开口的排水短管。该阀和管 子的有效截面积,应在系统内保持本条五款(一)项所规定的压力时,足以放出 该泵所要求的出水量。 (四)泵的海水进口,应尽可能位于该所在处所,其布置应在船舶漂浮时, 除检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须因任何目的而切断水泵的海水供给。 七、喷水系统的供水泵和压力柜应位于远离任何A类机器处所的地方,且不应 位于须由这种喷水系统保护的任何处所内。 八、(一)海水泵及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应有不少于两套的动力源。若 泵的动力源为电力时,则应接通主电源,使泵能至少被两台发电机供电。 (二)馈电线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 ,但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除外。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动力源中的一路 应是应急电源。若泵的动力源之一是内燃机时,则除应符合本条七款规定之外, 该机所在位置应在任何被保护处所失火时不影响对机器的空气供给。 九、喷水器系统和船上消防总管间应有连接,在连接处应设一只可锁制的截 止止回阀,以防止水从喷水器系统中倒流至消防总管。 十、(一)每一喷水器分区应设有试验阀,用以放出相当于一只喷水器工作 时的排水进行自动报警的试验;每一分区的试验阀应装在该分区的停止阀附近。 (二)应设有降低系统中压力来试验水泵自动工作的设施。 (三)在本条二款(二)项所述的指示装置位置之一,应设有能试验每一喷 水器分区的报警和指示器的开关。 十一、每一喷水器分区应备有备用喷水器头,其数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七十六条 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F级第Ⅲ法) 一、在采用F级第Ⅲ法的船舶中,除实质上不会有失火危险的处所例如空间和 卫生处所以外,应安装一种认可型的符合本条要求的自动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 并布置成能探测一切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出现的火警。 二、(一)此种系统应能在任何时候立即动作,而不须依靠船员的操作。 (二)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在任一探测器动作时,立即能在一个或数个 指示装置中自动发出视、听报警信号的设施。上述装置应显示出该系统所服务的 某一分区发生了火警,并应集中在驾驶室内和保证发自该系统的任何报警信号直 接为船获知的此类其他地点。此外,其布置还应能保证从甲板上已测得的火情而 发出警声。此种报警和探火系统的构造应能显示出本身可能发生的任何故障。 三、探测器应分组成若干分区,在每一分区中,由该系统服务的房间不多于 50间,所装有的探测器不多于100个。探测器应层状分布,以显示某一甲板发生了 火警。 四、该系统应能为任一被保护处所的不正常空气温度、不正常烟气深度或显 示初期火灾的其他因素所启动。对于测温式系统,当温度以每分钟不大于1℃的速 率向下述温度界限升高,在空气温度低于57℃时不应动作,而在空气温度不超过 74℃时即应进行动作。对于干燥室和类似的通常高温处所,根据主管机关的判断 ,其动作的许可温度可以较该类处所的甲板顶最高温度增加30℃。对于测烟式系 统,当透过的光束强度降低时应即动作,其降低量由主管机关决定;经主管机关 同意,亦可允许采用其他同等有效的动作方法。探火系统不得用于探火以外的任 何其他目的。 五、探测器可以采用脱开或闭合触点或其他适当的方法来操纵报警。探测器 应装在顶部位置,并应予以适当保护以停止撞击或自然损伤。探测器应适合在海 止大气中使用。探测器应装在开敞的位置,离开可能妨碍热气或烟气流向敏感元 件的梁和其他部件。用闭合触点方法动作的探测器应为密闭接触型,其电路应在 连续监视下以便发现故障情况。 六、要求设置探火设施的每一处所最少需装1只探测器,并且第37平方米的甲 板面积应有不少于1只探测器。在宽敞的处所,探测器应安排成有规则的图式,使 任一探测器与另一探测器的间距不大于9米,或与舱壁的间距不大于4.5米。 七、用于失火报警和探火系统的电气设备,至少应有两个动力源,其中之一 应为应急电源。其动力应由专用的独立馈电线供给。该馈电线应接通至设在探火 系统控制站中的转换开关。线路系统应避免布置在厨房、机器处所和具有高度失 火危险的其他围闭处所,但为了该处所的探火或为了通达相应的配电板而必需者 除外。 八、(一)在每一指示装置附近应贴示图或表,表明该装置所涉及的处所和 有关每一分区的区段位置。并应有试验和保养的适当说明。 (二)应有用热气或烟气在探测器处试验探测器和指示装置是否正确动作的 设施。 九、每一探测器分区应备有备用探测器头,其数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第七十七条 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内的固定式灭火设备 有高度失火危险的装货处所中应具有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或具备等效保护的其它灭火系统。 第七十八条 消防泵 一、应有至少两台消防泵。 二、若任一舱室失火而可能使所有消防泵失去作用,则必须有一替换设施提 供救火的用水。长度为75米或75米以上的船舶,此种替换设施应为独立驱动的固 定式应急消防泵。此应急消防泵应能给两个喷嘴供水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三、(一)险应急泵外,消防泵应能输送一定量的水用于救火,且其最小压 力为0.25牛顿/毫米∧<2>,其总容量至少为:
式中:L、B、D单位为米。 但消防泵的总容量不须超过180米∧<3>/小时。 (二)除任何应急泵外,所需消防泵之中每台的容量不少于本款(一)项所 要求的消防泵组总容量的40%,并在任何情况应能输送第八十条二款(一)项所 要求的最低喷水量。该消防泵组应能在需要时给主消防系统供水。若安装消防泵 两台以上,则额外泵的容量应令主管机关满意。 四、(一)所有消防泵应为独立驱动。卫生泵、压载泵、舱底泵或通用泵, 若非经常用来抽输油类者,均可用作为消防泵;如它们偶尔用于移注燃油,则要 适宜的转换装置。 (二)如消防泵的压力可能超过消防水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的设计压力, 则应在全部消防泵装设溢流阀。这些阀应恰当分布和调节,以防止消防总管系统 内任何部分发生超压。 (三)动力的应急消防泵均应是独立驱动的自给泵,它们或者具有自己的柴 油发动机和安装在邻近主消防泵组舱室外的燃油供给系统,或者由独立的发电机 所驱动,该发电机可为第五十五条所指、具有足够容量而设在机房以外的安全之 处,且最好是在工作甲板上面的应急发电机。应急消防泵须至少能工作3个小时。 (四)应急消防泵、海水吸入阀和其它必需阀六,应在设置主消防泵的舱室 之外,且不易被该舱火情阻断的位置上操作。 第七十九条 消防总管 一、(一)需一个以上消火栓而按第八十条二款(一)项的规定配备喷嘴数 目者,应设一消防总管。 (二)消防总管不应与救火以外的用途连接,但清洗甲板、锚链或用作锚链 舱舱底水喷除器可除外。 (三)若消防总管不能自动泄水,则应在预计可能冻坏处设有适当的泄水嘴 。 二、(一)消防总管和消防水管的直径应足够有效地配合两台同时工作的消 防泵传输所需的最大出水量,或具有140米∧<3>/小时的出水量,取其较小者。 (二)用两台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八十条五款规定的水枪从任何两个相邻消 火栓传输本款(一)项所规定的水量,在所有消火栓上应保持0.25牛顿/毫米∧ <2>的最小压力。
第八十条 消火栓、消防水带呼水枪 一、(一)消防水带的卷数应相当于本条二款规定的消火栓数加一卷备用。 此数量不包括机房或锅炉房内所需的消防水带。主管机关可视船舶尺度增加需要 消防水带的数量,以确保随时有充足数量的消防水带得以近便取用。 (二)消防水带应是认可的材料,并具备足够的长度射出一般水柱至可能需 要使用的任何一处所。其最大长度为20米。每一根消火栓或接头附近显著的部位 ,以备随时取用。 二、(一)消火栓的数量和位置,应至少能将两股不是由同一消火栓发出的 水柱,射至船舶在航行时船员经常到达的任何部分,而其中一般应仅用一根消防 水带。 (二)所有必须的消火栓,都应装设本条五款所要求的具有双重作用水枪的 消防水带。消火栓之一应位于被保护处所的出入口附近。 三、在热力作用下易于失效的材料,除非有充分的保护,不得用作消防总管 和消火栓。管子及消火栓的位置应使消防水带易于与之连接。在可能装运甲板货 物的船上,消火栓的位置应随时易于互达,消防管的布置应尽可能避免被此项货 物所损坏。各消防水带接头与各水枪应能完全互换使用,除非船上对每一消火栓 备有根消防水带和一支水枪。 四、应设有一旋塞或阀门供每一消防水带使用,在消防泵工作时可以拆卸任 何消防水带。 五、(一)水枪的标准尺寸是12毫米、16毫米和19毫米或尽可能与之相近。 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准许使用较大直径的水枪。 (二)在起服务处所,不必使用大于12毫米的水枪。 (三)在机器处所和各外部处所,水枪的尺寸应能从最小的泵在第七十九条 二款(二)项所述的压力下,从两股水柱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出水量,但不必使用 大于19毫米的水枪。? 第八十一条 灭火机 一、灭火机应是认可型的。所需手提式液体灭火机的容量应不大于14升,且 不于9升。其它灭火机应不超过14升液体灭火机的等同可携性,并应不低于9升液 体灭火机的等同灭性能。灭火机的等同物由主管机关确定。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三、灭火机所盛的灭火剂,倘主管机关认为其本身或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将 发出一定数量的毒气足以危害人身者,不准使用。 四、灭火机应定期进行检验,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试验。 五、用于任何处所的手提灭火机,其中应有一只存放在该处所的入口附近。
第八十二条 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的手提灭火机 一、在控制站、起居和服务处所中至少应配备5只认可的手提式灭火机以满足 主管机关的要求。 二、应配备令主管机关满意的备用药剂。
第八十三条 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 一、(一)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的处所,应配备下列固定灭火系统之一 ,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1.一种压力水喷雾装置; 2.一种窒水气体装置; 3.一种产自低毒性挥发液体的蒸气灭火装置,即溴氯四氟甲烷(bromochlo rodifluoromethane)(BCF)或溴三氟甲烷(bromotrifluofomethane)(BTM) ;或 4.一种高膨胀泡沫灭火装置。 若机房和锅炉房不是完全分隔开的,或燃油能从锅炉房泄入机房,则应视机 器锅炉联合房为一整体。 (二)每一间锅炉房应至少配备一只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器,并令主管机关 满意。 (三)每一间锅炉房和每一装有燃油设备的每一个燃火处所,应至少装备两 只能喷射泡沫的认可型手提灭火机或等同物。每一间锅炉房应至少配备一只认可 的泡沫型灭火机,其容量最少136升或等同物。此类灭火机应备有绕在卷筒上的软 管,以适于到达锅炉房的任何部分。主管机关在考虑被保护处所的特点和尺度之 后放宽本项要求。 (四)每一生火的处所应有一个贮有砂、浸过碳酸钠的锯屑或其它认可的干 燥材料的容器,其容量可由主管机关要求。改取一只认可的手提灭火机可用为上 述要求的替代。 二、在装有内燃机的处所,不论用作主推进或其它用途,其总输出功率不小 于375千瓦者,应配以下设备: (一)按照本条一款(一)项所要求的一种灭火系统; (二)至少一套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手提式空气泡沫灭火装置;和 (三)在每一该类处所,应配备经认可的每只不小于45升容量的泡沫型灭火 机或足能发生相当于此数的泡沫或其等同物,使能喷射到燃油和滑油压力系统的 任何部位和传动装置以及其它有失火危险的处所。此外,还应具备足够数量的手 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同物,其位置应自该处所中任何一点至一只灭火机的步行距 离都不超过10米;而在每一个该类处所均应至少配备两只上述灭火机。主管机关 可对较小的处所降低本项要求。 三、在装有蒸汽轮机或封闭式蒸汽机的处所,不论用于主推进或是其它用途 ,其总输出功率不小于375千瓦者均应配以下列设备: (一)每只泡沫灭火机容量至少为45升或等同物,能产生足够数量泡沫或其 当量可射达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位,射达覆罩着汽轮机、发动机或其配套机构 ,以及其它一切有失火危险的压力润滑件的任何部位上。若该类处所内已按照本 条一款(一)项设有固定灭火系统,其保护与本项所示最低要求相当者,由不须 配备此种灭火机; (二)足够数量的手提式泡沫灭火机或等同物,其位置应该处所内任何一点 至一只灭火机的步行距离都不超过10米;每一处所内至少应备有两只此种灭火机 ,若已按照本条二款(三)项配备者,则不再需要增配此种灭火机。 四、主管机关认为有失火危险的任何机器处所,而其灭火设备在本条一、二 和三款中未加明确规定者,则应在此处内或接近该处所备有一定数量的手提灭火 机或其它等效灭火装置,并令主管机关满意。 五、若固定式灭火系统未按本节要求设置者,则须令主管机关满意。 六、任何A类机器处所,若邻近轴隧的低部设有出入口,则除任何水密门之外 ,还应在远离机器处所和一边增设一轻型挡火钢门,且应从门的两侧皆能开、关 。
第八十四条 国际通岸接头 一、应至少备有一套符合本条第二款的国际通岸接头。 二、国际通岸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遵照下表。 ━━━━━━┯━━━━━━━━━━━━━━━━━━━━━━━━━━━━ 种 类 │ 尺 度 ──────┼──────────────────────────── 外 径 │ 178mm ──────┼──────────────────────────── 内 径 │ 64mm ──────┼──────────────────────────── 螺栓圈直径 │ 132mm ──────┼──────────────────────────── 法兰槽口 │直径为19mm的螺栓孔4个,等距离布置于上停直径的螺栓圈上, │ 并开槽至法兰边缘 ──────┼──────────────────────────── 法兰厚度 │ 最小为14.5mm ──────┼──────────────────────────── 螺栓和螺母 │ 4副,每只直径为16mm,长度50mm ━━━━━━┷━━━━━━━━━━━━━━━━━━━━━━━━━━━━ 三、此接头应用能承受1.0牛顿毫米∧<2>工作压力的材料制成。 四、法兰的一端应是平面,另一端应有一个永久附连于其上的、适合船上消 火栓和消防水带的接头。此接头应与能承受1.0牛顿毫米∧<2>工作压力的任何材 料制成的填片一只,连同4只直径为16毫米、长度为50毫米的螺栓以及8只垫圈, 一起保存在船上。 五、应备有使此项接头在船的两舷都能运用的设施。 第八十五条 消防员装备 一、应至少配备两套令主管机关满意的消防员装备。 二、消防员装备应贮藏在近便易于取用和互相远离的若干位置。
第八十六条 防火控制图 应有一张固定展示的并为主管机关满意的防火控制图。 第八十七条 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任何时候灭火设备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便于立即使用。 第八十八条 代用品的许可 凡本节所述的任何特殊型式的设备、用具、灭火剂或装置,在主管机关认为 不降低效能的情况下,可允许用其它型式的设备替代之。 第二节 长度小于55米的船舶防火安全措施 第八十九条 结构的防火保护 一、船体、上层建筑、结构性舱壁、甲板室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若能遵照 本条要求和第一百○一条三款的附加灭火设备的要求,主管机关可准许可燃构造 。 二、(一)壳体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隔离A类机器处所与起居处所、服务 处所或控制站的甲板和舱壁,而A类机器处所不配设固定灭火系统者,应按“A-6 0”级标准建造,若安装有固定灭火系统者,则按“A-30”级标准。隔离其它机器 处所与起居、服务处所和控制站的甲板和舱壁,应按“A-0”级标准建造。除诸如 隔离船长室与驾驶室的甲板和舱壁,主管机关可准许用“B-15”级分隔构件外, 隔离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应按“A”级标准建造,其隔热应令 主管机关满意。 (二)壳体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隔离机器处所与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 控制站的甲板或舱壁,应按“F”级或“B-15”级标准建造。此外,在机器处所的 限界面须尽可能地避免烟气通过,隔离控制站与起居和服务处所的甲板和舱壁应 按“F”级标准建造。 三、(一)壳体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 用的走廊的舱壁,须为“B-15”级分隔。 (二)壳体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 走廊的舱壁须为“F”级分隔。 (三)本款(一)或(二)项所要求的任何舱壁,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除 非在舱壁的两侧设有与此舱壁同级的连续天花板外,则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 板处。 四、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使用的内梯道应为钢或其它等效材料制 作。船体系可燃材料建造者,该类梯道应围蔽构筑于“F”级分隔之内;或船体系 不燃材料建造者,则建造成“B-15”级分隔,若一座梯道仅穿过一层甲板,则仅 须止蔽于一层的高度。 五、本条二、三款所涉及的舱壁和甲板上的门和其它开闭口,四款涉及的设 于梯道围壁上的门,以及设于机炉舱棚上的门,须视实际可能与所处的耐火分隔 相当。通往A类机器处所的门须为自闭式。 六、通过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升降机围壁应为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应装有能 控制拔风和烟雾的关闭设施。 七、(一)壳体用可燃材料建造的船舶,安装有任何应急能源的处所的限界 舱壁和甲板以及厨房、油漆间、灯具间或贮有可观数量高易燃材料的一切贮藏室 和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或控制站之间的舱壁和甲板,应按“F”级或“B-15”级分 隔建造。 (二)壳体用不燃材料建造的船舶,本款(一)项所指的甲板和舱壁,应绝 缘为“A”级分隔并使主管机关满意,但若厨房仅装有电热炉、电热水器或其它电 加热设备时,主管机关可视失火危险具体情况而同意在厨房与起居处所、服务处 所和控制站之间准许用“B-15”级分隔。 (三)高度可燃物口应贮存在适当的封闭容器内。 八、按照本条二、三、五或七款所要求应为“A”级、“B”级或“F”级分隔 的舱壁或甲板被电缆、管子、壁龛、导管等贯穿处,应采取措施确保耐火分隔完 整性不受损害。 九、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中,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所围成的 空间,应以装配紧密的且其间距不大于7米的挡风板隔开。 十、机器处所的窗和天窗须符合下述要求: (一)凡能开启的天窗应能从机器处所的外面关闭。有玻璃的天窗的外面应 固定设置钢质或等效材料制成的护栅; (二)机器处所限界面内,不应装设玻璃或类似材料,但并不排除采用钢丝 增强玻璃的天窗和在机器处所内的控制室使用玻璃;以及 (三)本款(一)项所指的天窗中应为钢丝加强玻璃。 十一、起居处所、除食品冷藏间之外的服务处所、控制站以及机器处所内的 隔热材料应是不燃的。铺设于A类机器处所内限界面的隔热表面应不渗透油或油气 。 十二、储鱼舱内的可燃隔热材料应紧复以护甲。 第九十条 通风系统 一、除按照第九十一条二款配备之外,还应具备从被通风的处所外侧停止向 通风系统扇风和关闭主通风口的设施。 二、应备有从安全位置封闭烟筒周围环状孔隙的设施。 三、可允许通风口设在走廊舱壁的门上或门下面,但不许在梯道围壁的门上 或门下面设此类开口。风口仅应设在门的下半部。一切设在门上或门下面的此类 开口的总净面积不得超过0.05米∧<2>。当此类风口开在门上时,应装有不燃材料 制成的格栅。 四、用于A类机器处所或厨房的通风导管一般不许穿过起居处所、服务处所、 或控制站。主管机关允许作此布置之外,则其导管应以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布 置成保持该分隔的完整性。 五、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工控制站的通风导管一般不得通过A类机器处所或厨 房。主管机关允许作此布置之处,则其导管应以钢或等效材料制成,并布置成保 持该分隔的完整性。 六、存放可观数量高度易燃物品的贮藏室,应设有与其它通风系统分隔开的 通风装置,该通风装置应分布在高低两个位置,通风机的进出口应位于安全区域 并装有火花熄灭器。 七、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应与其它处所的通风系统分隔开。 八、使用“A”级舱壁两侧或甲板间的处所的通道或导管应装有挡风闸,以防 止舱室间的火焰和烟雾蔓延。人工调节的挡风闸应可从舱壁或甲板两边操作。自 由横截面积大于0.02米∧<2>的通道或导管通过“A”级舱壁或甲板时,应装有自 动自闭挡火闸。仅位于此种舱壁一侧的舱室通道则应遵照第七十条二款(二)项 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取暖设备 一、电力取暖器,应固定于装设位置,其构造应能使失火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凡到暖器的电热丝暴露到可能因其热度而将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烧焦或 着火者,概不得设置。 二、不准使用明火取暖。火炉和其它类似器具应予牢靠固定,并在其下面和 周围以及上烟道设置充分的防火保护和隔热物。烧固体燃料的炉灶的上烟道的设 置和设计,应使其被燃烧渣物堵塞的可能性减至最低程度,并应备有清理工具。 上烟道里限制拔风的挡风闸在关闭位置时,仍应留有足够的疏通面积。在设置炉 子的处所内,应装有足够面积的通风筒,以保证供给炉子足够的燃烧空气。上述 通风筒无须关闭设施,其位置无须按照第二十条所要求的闭锁装置。 三、除炊事炉和水加热器外,不准使用明火可燃气体用具。设有任何该类炉 器的处所,应有足够的通风设备,以排除烟雾和将可能泄漏的燃气排放至安全地 点。所有从容器输送燃气到炉子或水加热器的管子都应是钢质的或由其它经认可 的材料制作。应装有燃气自动断流安全装置,使在燃气总管内压力耗损或任何用 具熄火时能停止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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