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 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一日国务院国发(1988)3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 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 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 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 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 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 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 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 、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 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 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 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 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 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人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 ,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的 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 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 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 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 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 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 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 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 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 临时人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人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 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 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 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 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 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 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 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 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 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 ;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 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 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 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 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 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 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 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 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 ,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 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 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 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坏、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 (注:以上十类系指国家统一定价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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