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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发布日期:08年01月19日  |  来源:金陵外运  |  点击数:
【案例名称】“顺通一号”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审判地点】北京
【判决时间】1998-10-13

  根据申请人天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期租船合同》第15条关于“仲裁:期租内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于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顺通一号”轮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等争议案。

  申请人在1997年7月2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偿付拖欠的“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船员加班费、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劳务费和港杂费等人民币 13129600.00元及利息,赔付申请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于1997年8月二日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1997年9月20日亦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胡正良先生作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3月27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4月1日和1998年5月2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6日和 1998年6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两次庭审,双方就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作了充分的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分别补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开庭时双方的口头陈述,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本裁决。

  案情与争议:

  1995年10月20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期租船合同》,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出租人,被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承租人。该轮系液化气船,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船籍港为中国天津,1965年建造于法国海军部船厂,载货量2000吨、3988总吨,合同约定适航证书为11类航区,国内沿海,适装证书为液化气(丙烷和丁烷混合物)。

  《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二、租期:壹年即12个月自本船交付之日起至还船之时为止……

  三、交船地点及日期:双方商定交船地点为天津港,交船时船舶良好,证件齐备,适于装载,交船时间为十月二十二日……

  四、航行范围及承装货物:本船航行范围为国内沿海能保持安全浮泊并经法定授权单位核准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能安全装卸液化气的港口、码头或过驳浮仓。本船用以运载散装液化气,乙方保证依法营运……

  五、在租期内乙方对本船有安全使用和调度权……

  六、甲乙双方的责任

  甲方应负责:

  1.保证在交船日起的租期内保持船舶适航应与所示规范相符。船舶须紧密、坚实、强固并在各方面适于航行,船体、船机、设备都处于有效工作状态,适于液化气运输。如因甲方责任发生船损、机损、船舶修理等故障或其他事故以致妨碍或阻止船舶工作等造成的停航修理时间持续24小时以上,则对船舶因此所损失的不能立即按要求进行营运的时间,乙方有权停付租金,预付的租金应作相应的扣减,除非甲方能够提出反证。另如船舶在港内机损、船损及各种导致船舶不能移油或靠泊或离岸等所引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

  2.保持持有本类船舶应有的有效证书、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船舶营运证书,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现行有效证书。船舶应有的证书因各类原因而失效,并导致停航或不能装或卸货,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责任及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配备全套适合Ⅱ类航区及本船等级,具有适任证书,包括液化气船员证书,并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合格船员。

  乙方应负责:

  1.确保所营运的装卸港口、码头、浮仓具有合格的安全设施,否则乙方将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2.提供/支付主机、辅机等全部燃油、滑油及淡水:支付各项港口使费、引水拖轮费、航道养护费、码头及港口的其他捐税及费用,安排和支付货物装卸、验舱、计量、执行公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及其他各项费用,以及代理费。

  3.支付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船长自引费、航次奖、节油奖及每月由船长掌握的招待费及每月的通讯费。如经要求应昼夜作业(星期六、日和节假日包括在内)除非本船停租,乙方应以每月23600元人民币(USD2900)向甲方支付全部船员的加班费,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本项费用由甲方向乙方直接结算并由甲方发给船员。

  4.燃料: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时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项款额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

  七、租金及付款办法

  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为止,乙方应按每月23万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者按比例计算,合同签字日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定金……租金采取壹年预先支付方式即一次预付12个月的租金,租金在合同签字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已交付的定金抵入该期租金。

  八、乙方在租期届满之时,以交付给乙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船舶,交还甲方(自然耗损或不因是乙方负责的原因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者除外),还船地点为天津港,还船前乙方应给甲方不少于10天的预计还船日期及3、1日的确切还船日通知甲方。

  九、甲、乙各方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各方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或扣除租金,直至收回船舶或停租。

  十二、责任和免责

  船舶所有人对由于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或因其本人或其经理人本身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交船延误或租期内的延误,以及船上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十五、仲裁:租期内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成可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还船,该轮在被申请人的使用和调度下,在中国沿海营运52个载货航次,共载运液化气货物63844.729吨。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具体争议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租金

  申请人指出: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还船,根据《期租船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按每月2300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租金:230000美元用×12月=2760000美元,以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至199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8953300元和250000美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1元折合,为人民币2077500元),合计人民币110308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与金额为:1995年12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5年10月24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15000元,1995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6年1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月2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660000元,1996年1月2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月2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币21900元,1996年2月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2月8日电汇支付人民币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3月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2600元,1996年3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元,1996年3月22日支票支付人民币5800元,1996年4月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85000元,1996年5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0000元,1996年5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5月31日电汇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996年6月13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7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0美元,1996年9月1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0月6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0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

  被申请人指出:截至1996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租金人民币9600456.94元和250000美元,合计为人民币11690456.94元。具体付款日期与金额为:1995年12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5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5年12月2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150000元,1996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431000元,1996年1月1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20000元,1996年1月11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40000元,1996年1月15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月2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 1月2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币21946.94元,1996年2月6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2月8日电汇支付人民币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3月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2560元,1996年3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元,1996年3月21日支票支付人民币5750元,1996年4月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6年4月1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85000元,1996年5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00000元,1996年5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5月3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996年5月3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31日电汇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3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6200元,1996年6月13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7月18日支付12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03200元),1996年7月19日支付1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086800元),1996年8月15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8月22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9月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0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0月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关于交、还船时船上存油

  申请人指出:《期租船合同》第四条规定:“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时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项款额双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表,以及“顺通一号”轮轮机长于1995年10月21日共同签署的“顺通一号轮存油记录”,1995年10月21日14:00时在渤海修船厂码头对该轮实船测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确认船上存油量为轻柴油179立方米,主机机油储存柜油深63厘米。1995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添加150吨燃油,此数量与“顺通一号轮存油记录”上确定的数量相对应。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0日向加油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1000元的油款。申请人为此提供了交通银行天津分行转账支票存根。申请人进一步指出:该款项为交船时船上所存轻柴油的款项,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31000元即为此款项,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双方对1996年10月20日“顺通一号”轮还船时船上存油没有测量。

  被申请人将其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31000元列入其向申请人支付的“顺通一号”轮租金之中。被申请人确认双方对“顺通一号”轮还船时船上存油没有测量。

  (三)关于船员加班费、劳务费和港杂费等

  1.关于船员加班费

  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如经要求船舶应昼夜作业(星期六、日和节假日包括在内),除非本船停租,并且,被申请人应以每月人民币23600元(2900美元)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船员的加班费,不足一个月者按比例计算,本项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直接结算并由申请人发给船员。从1995年10月23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还船期间,“顺通一号”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和节假日按要求进行了货物装卸作业。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 283200元(34800美元)及其利息。

  被申请人指出: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工作是惯例,不属于加班。被申请人从来没有提出过船员夜间进行装卸作业的要求,各港口的海上安全监督部门一般不允许船舶夜间进行装卸作业。因此,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任何船员加班费。

  2.关于船员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港杂费

  申请人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航次奖、招待费等。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还船共计12个月期间,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8日垫付发放船员试装劳务费人民币13000元和船员第一航次劳务费人民币26000元、航次奖人民币3900元,1996年1月17日垫付发放船员第二至七航次加发一个航次劳务费人民币140 000元,1996年3月14日垫付发放船员第二至十三航次劳务费不足部分人民币7600元,1996年3月10日垫付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52580元,1996年8月17日垫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合计垫付发放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293080元。此外,申请人于1997年1月23日为“顺通一号”轮垫付1996年6月至9月海南省航道养护费人民币39 728万元。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2项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垫付船员劳务费等问题。

  (四)关于置换损失的补偿

  被申请人指出:由于“顺通一号”轮货舱的原有液化气残液在船厂修理前须充氮气排空,出厂时货舱已净空,首次装载液化气后,有一部分液化气积存在舱底不能卸出,因此,装载量与卸货量之间产生一个差额,即为置换损失。按惯例,该损失应在租期结束时由出租人支付给承租人,但申请人未支付该款项。因此,“顺通一号”轮两次修船造成被申请人的货物损失,应由申请人补偿。具体为:(1)第一次置换:时间为1995年11月15日至16日,从上海OPL装货量为999.328公吨,到南京卸货量为969.201公吨,置换造成的液化气损失量为30.127公吨;(2)第二次置换:时间为1996年4月18日至4月30日,从“BERGEARROW”号母船装货量为1044.89公吨,到宁波卸货量为1009.045公吨,置换造成的液化气损失量为35.85公吨。上述装货量为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卸货量为商检证书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被申请人另向仲裁庭提供了1995年11月29日浙江万宝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与宁波开发区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石油液化气供销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宁波杨公山码头,商品价格为人民币2450元/公吨,以及1995年12月1日中化上海浦东贸易公司与上海波尔强国际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液化气销售协议,规定交货港口为绿华山锚地,价格为“EX-SHIP”人民币2400元/公吨(含税价)。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关于‘顺通一号’轮卸货后货舱空舱的说明”,指出:“顺通一号”轮在卸货作业时,船舶绝对保持艉倾,不可能出现艄倾。同时,由于货泵在船上货罐内的泵吸阱处于货罐尾端最底部,而不是在液位计正对下的位置,可以利用货泵将货罐内的底液泵卸完,货罐内将不再存在船上舱容表液位为0时的体积修正值。船上舱容表上液位为0时的液体体积修正值,仅适用于装货作业,对于卸货作业,基于以上理由,卸完货后货罐内全部卸走了液体货物,仅剩下气体货物无法卸走。在实际卸货作业时,不是在液位计显示刚好为0时就马上停泵,而足继续用泵卸,直至船上货泵抽不出液体时才停泵。申请人还指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不承担置换和置换期间的损失,地脚货是承租人使用船舶中的正常风险。

  (五)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顺通一号”轮1995年11月20日至21日修理货泵

  被申请人指出:1995年11月20日06:30时至21日19:25时,“顺通一号”轮修理货泵,修理时间持续24小时以上,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53天×8.3=人民币96025.27元、油费0.8吨/天×1.53天×2500元/吨=人民币3060元,合计人民币99085.27元。

  2.“顺通一号”轮1996年4月14日至4月30日修复货罐裂缝

  被申请人指出:自1996年4月14日16:00时“顺通一号”轮在千红码头卸货完毕,至4月30日04:00靠装正常止,该轮因修复货罐裂缝而损失时间计15.5天,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5.5天×8.3=人民币972804.99元、油费0.8吨/天×15.5天×2500元/吨=人民币3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804.99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局于1996年5月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指出:署名验船师于1996年4月25日至28日在上海金山石化码头对“顺通一号”轮No.2和No.5液货舱上部的焊补进行了修理检验,并进行了气密试验。

  3.“顺通一号”轮1996年6月20日至22日因主机故障修理延误卸货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6月20日下午,“顺通一号”轮自舟山马峙锚地启航前往乐清东山卸货(160海里),启航后发现主机故障,停航修理,6月21日下午才靠好码头准备卸货,卸货期间因修理造成卸货推迟,至6月22日才卸毕离去,故障造成迟滞1天。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天×8.3=人民币62761.61元、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4761.61元。

  4.“顺通一号”轮1996年7月12日至7月15日修复管阀漏气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7月8日“顺通一号”轮在江阴卸货时发生泄漏,7月11日在浙江乐清湾大麦屿锚地抛锚,7月12日09:00时,海门港监通知“顺通一号”轮因管阀漏气,在修复。整改、船舶检验合格前不准装运液化气,7月14日晚,船检报告送海门港监,港监同意7月15日可以装货,7月15日19:30时“顺通一号”轮装货。因此,从7月12日09:00时至7月15日19:30时共3.44天为不能营运期。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3.44天×8.3=人民币215 899.95元、油费0.8吨/天×3.44天×2500元/吨=人民币6880元,合计人民币222779.95元。

  5.“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3日至16日被拒入宁波港靠泊作业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8月3日至16日,“顺通一号”轮被宁波港监按照危险品船舶船龄期限的有关规定,以船龄太大为由,拒入宁波港靠泊作业,共闲置13天。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13天×8.3=人民币815900.96元、油费0.8吨/天×13天×2500元/吨=人民币26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841900.96元。

  申请人指出:“顺通一号”于1996年8月前后都使用过宁波港。因此,1996年8月3日至16日“顺通一号”轮不能进入宁波港靠泊作业,不是该轮船龄所致。

  6.“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16日至24日被LPG母船拒绝靠泊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8月16日,“顺通一号”轮被LPG母船“BERGE SWORD”轮船长拒绝靠泊,经做船长、大副工作后,8月24日才同意靠泊,共损失8天营运时间。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8天×8.3=人民币502092.90元、油费0.8吨/天×88天×2500元/吨=人民币160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18092.90元。

  申请人指出:上述问题属于商务方面的问题,非“顺通一号”轮自身原因所致。

  7.“顺通一号”轮1996年9月2日航行证件被扣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9月2日,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扣押,船舶不能航行,9月3日交付罚金后被放行。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8.3×1天=62761.61元人民币、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4761.61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1996年9月3日出具的处罚通知书。

  (六)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

  被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为了充分发挥所拥有的舟山马峙、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转驳基地的优势,期租了“顺通一号”轮,以期利用该轮容量大的特点开展过驳业务。但开始营运后发现,“顺通一号”轮的船况,根本不适合《期租船合同》第四条“航行范围”条款所约定的港口条件,被国内部分大港口拒绝入港作业。为减少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尽量安排“顺通一号”轮到台州、福建等小码头营运,但因运力不能充分利用,被申请人已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统计如下:1995年10月22日至1996年10月21日,该轮共航行52航次,如船舶情况正常,部分港口可接受入港,则每次可运2000吨液化气,仍按 52航次计,共可运104000吨左右。现因许多港口不接受该轮,只能安排小库、小码头接受,而只运载了63844.729吨,故运力损失为(104000-63844.729)÷104000×100%=38.61%。按应支付的船租金比例计算,运力损失折合人民币为38.61%×9794000元=人民币3781463.40元。上述损失应从支付给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请人指出:“顺通一号”轮的船龄和有关证书都符合《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拥有舟山马峙和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转驳基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顺通一号”运力不足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通一号”不能去某些港口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有运力损失,也是被申请人调度和使用“顺通一号”轮所致。

  (七)关于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输发票而造成被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被申请人指出:按照国家规定,“运输费用”项目,按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被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11690456.94元,比照上述规定,增值税可抵扣人民币1169045.694元,但因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11690456.94元后,从未开一张发票给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国家规定抵扣上述税款,为此,需多缴税款人民币1169045.694元,加上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54254.02元,共计人民币1323299.71元。上述损失应从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并没有用于运输自己购进、销售的货物,因而不产生因申请人未开运输发票造成其增值税抵扣的损失问题。

  (八)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指出:在本案中,聘请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聘请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明。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租金

  仲裁庭认定:根据《期租船合同》第七条关于“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为止,乙方应按每月23万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租金采取壹年预先支付方式即一次预付12个月的租金,租金在合同签字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的规定,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还船,按每月2300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租金230000美元/月×12月=2760000美元,以及从《期租船合同》签字之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即1995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556307.49美元,合计为3316307.49美元。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核定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租金的日期与金额为:1995年12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5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5年12月2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150000元,1996年1月1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20000元,1996年1月11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40000元,1996年1月15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月2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币21946.94元,1996年2月6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2月8日电汇支付人民币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3月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2560元,1996年3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元,1996年3月21日支票支付人民币5750元,1996年4月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6年4月1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85000元,1996年5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00000元,1996年5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13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5月3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996年5月3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7月18日支付120000美元,1996年7月19日支付130000万美元,1996年8月2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996年9月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0月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0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共支付租金人民币9093256.94元和250000美元,加上从每一笔租金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645446.77元和38810.68美元,合计为人民币10738703.71元和288810.68美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及利息总额为1582630.40美元。

  因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顺通一号”轮租金及其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共计为3316307.49美元-1582630.40美元。1733677.09美元。

  (二)关于交、还船时船上存油

  《期租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甲乙双方应在交船。还船时接收当时船上所存燃料,并按所购油价结算,此项款额双方各在就近一次收付租金时结清”。仲裁庭查实,1995年10月21日14:00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表,以及“顺通一号”轮轮机长在渤海修船厂码头对“顺通一号”轮实船测量后,共同签署“顺通一号轮存油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确认船上存油量为轻柴油179立方米,主机机油储存柜油深63厘米。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1995年10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民币431000元的油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仲裁庭认为:此款项与“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轻柴油的数量及价值相对应,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431000元应认定为其向申请人支付“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轻柴油的价格,而不应作为“顺通一号”轮的租金。申请人没有提供“顺通一号”轮交船时船上所存机油的价格的证明,仲裁庭因此对该轮交船时船上所存机油的价格不予认定。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顺通一号”轮还船时船上存油没有测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没有提出主张,仲裁庭因此对该轮还船时船上存油及价格不予考虑。

  (三)关于船员加班费、劳务费和港杂费等

  1.关于船员加班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船员的工作性质,在通常情况下,船员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都进行正常的航行、停泊和货物装卸作业值班。但是《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3项关于“如经要求,船舶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进行货物装卸作业情况下,被申请人应支付每月人民币23600元(2900美元)的船员加班费”的规定有效,并且,由于该项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和申请人直接结算船员加班费,并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因而,被申请人负有按《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后,由申请人发放给船员,申请人没有垫付船员加班费的义务。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该轮在夜间、星期六、星期日,以及节假日期间,进行了正常的货物装卸作业。因此,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租期届满,按每月人民币23600元(29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加班费人民币283200元(34800美元),以及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47865.6元(5888.47美元),合计人民币331065.68元(40688.47美元)。申请人在扣除已经垫付给船员的加班费及其利息后,此款项的余额应支付给船员。

  2.关于船员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港杂费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还船期间,申请人于1995年11月18日垫付船员试装劳务费人民币13000元和船员第一航次劳务费人民币26000元、航次奖人民币3900元,1996年1月17日垫付垫放船员第二至七航次加发一个航次劳务费人民币140000元,1996年3月10日垫付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52580元,1996年3月14日垫付船员第二至十三航次劳务费不足部分人民币7600元,1996年8月17日垫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合计垫付船员劳务费、航次奖和招待费人民币293080元。此外,申请人于1996年7月8日和23日分别为“顺通一号”轮垫付1996年7月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人民币2000元和人民币4000元,1997年1月23日为“顺通一号”轮垫付1996年6月至9月海南省航道养护费人民币39728元。申请人为“顺通一号”轮垫付航道养护费合计为人民币45728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乙方应负责的事项中第2项和第3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顺通一号”在租期内的各项港口使费和航道养护费、由船员承担的货物装卸劳务费(每吨人民币10元)、航次奖、招待费等费用。上述申请人垫付的船员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顺通一号”轮航道养护费合计人民币338808元,加上每一笔垫款从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之和人民币59275.74元,共计人民币398083.74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为47961.90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停租

  1.“顺通一号”轮1995年11月20日至21日修理货泵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5年11月20日06:30时,在南京扬子江石化码头,该轮货泵有毛病,待修复、拆软管,13:15时,引水员来船引领本船移泊,13:30时靠9号泊位;21日00:00-04:00靠泊维修货泵,08:00时系泊正常、待货泵修复,15:42时该轮后移去10号泊位,18:20时开始接岸软管、试漏,19:25时开始续卸货。仲裁庭据此认定,从1995年11月20日06:30时至21日19:25时,计1.54天,“顺通一号”轮因修理货泵,不能进行正常营运,且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1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上述时间有权停付租金,即应扣除租金7419.35美元/天×1.54天=11425.80美元、油费0.8吨/天×1.54天×2500元/吨=人民币3080.00元。

  2.“顺通一号”轮1996年4月14日至4月30日修复货罐裂缝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6年4月14日16:57时,该轮在千红码头卸货完毕后解缆离码头,18:30时靠华洋码头;4月16日09:18时开始解缆离码头,12:35时抛右锚,12:42时抛妥、完车完舵,报告浏河港监;4月17日 05:51时起锚,17:45时在金山上海石油化工总厂附近抛锚;4月18日08:31时开始起锚去靠金山码头,20:00时至4月21日08:00时置换氮气;4月21日11:37时开始解缆离开金山码头前往沈家门航修,18:45时在沈家门锚地抛锚完毕;4月23日07:42时起锚离开沈家门锚地,13:48时在金山抛锚;4月25日08:36时靠好金山码头1号泊位,13:45时解缆离开码头,14:08时在金山码头附近抛锚,16:00时巡视焊工作业正常、锚泊正常;4月26日16:30时起锚去靠金山码头,17:09时靠好码头,17:25时充氮气置换2号和5号罐,21:05时开始解缆离泊,21:37时在金山码头外附近抛锚;4月27日04:52时开始起锚离开金山锚地去绿华山,10:40时在绿华山锚地抛锚完毕。待装货;4月29日09:33时开始起锚去靠气船,10:52时靠好气船难备接管装货,12:00时装货正常,14:30时开始解缆离开气船,14:49时绿华山锚地抛锚完毕,15:00时排氮,15:43时排完;4月30日00:29时开始起锚靠气船,01:05时靠好气船、准备接管装货,04:00时靠船正常,06:15时开始解缆离开气船前往宁波京甬码头卸货。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1项之规定,从“顺通一号”轮如果不发生损坏修理本可抵达绿华山锚地的时间起,至该轮于1996年4月27日10:40时在绿华山锚地抛锚完毕、待装货之时止,被申请人有权停付租金。根据“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4月27日04:52时开始起锚离开金山锚地去绿华山,10:40时在绿华山锚地抛锚完毕、待装货,从金山锚地到绿华山锚地所需时间为5小时48分。因此,从“顺通一号”轮在金山上海石油化工总厂附近抛锚的时间4月17日17:45时减去5小时48分,即4月17日11:57时,为该轮如果不发生损坏修理本可抵达绿华山锚地的时间。从4月17日11:57时至4月27日10:40时,共计9天22小时43分,即9.94天,为被申请人有权停付租金的时间。因此,应扣除租金7666.67美元/天×9.94天=76206.70美元、油费0.8吨/天×9.94天×2500元/吨=人民币19880元。

  3.“顺通一号”轮1996年6月20日至22日因主机故障修理延误卸货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6年6月20日15:35时,该轮从沈家门起锚驶往乐清,16:30时机舱通知主机出故障,17:05时抛锚,错位Lat.29°43.7N,Long.122°20.3E,17:16时机舱正在排除故障;6月21日01:00时起锚,13:30时雨天能见度较差,开航行灯,14:50时船位Lat.28°06.76N,Long.121°07.15E,15:52时抛下右锚,16:07时靠妥乐清码头、完车、完舵,16:35时接好管试漏完毕、准备卸货,17:22时开始卸5号罐。因此,“顺通一号”轮从1996年6月20日16:30时机舱通知主机出故障,到6月21日16:07时靠妥乐清码头、完车、完舵,未超过24小时。仲裁庭因此认定,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权对上述时间停付租金。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4.“顺通一号”轮1996年7月12日至7月15日修复管阀漏气

  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1996年7月8日18:00时,该轮在江阴港卸货所有准备就绪、计量结束、港监允许卸货、通知开泵卸货,但泵卸不出货,20:45时开始卸5号罐;7月11日16:47时在乐清抛左锚;7月13日08:40时配合机舱修泵房;7月15日15:45时与大船联系后确认无装货计划,17:15时接大船通知18:00时靠,18:30时靠妥大船,19:30时开始装第一票液化气货。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舟山万宝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给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的函,“顺通一号”轮于1996年7月12日上午09:00时未通过海门港监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局于1996年7月1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局验船师于1996年7月14日在大麦屿港锚地登轮对“顺通一号”轮液化气货物管路及阀门进行临时检验,证实1996年7月8日该轮在江阴港曾发生的短时间卸货泄漏事故原因已得到彻底清除,该轮处于良好状态。仲裁庭因此认定,由于“顺通一号”轮在1996年7月8日江阴卸货时发生泄漏事故,以及该轮驶抵大麦屿锚地后对货物管路及阀门进行修理,从1996年7月12日09:00时该轮未通过海门港监检查至199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检局出具检验报告(以正常下班时间17:00时为准),计2.33天,该轮不能正常营运。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时间停付租金,即应扣除租金7419.35美元/天×2.33天=17287.09美元、油费0.8吨/天×2.33天×2500元/吨=人民币4660元。

  5.“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3日至16日被拒入宁波港靠泊作业

  经查,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及我国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并没有颁布有关危险品船舶船龄超过规定期限不能靠泊作业的规定。根据1993年交通部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船龄超过8—12年的危险品船舶为老龄船,12年以上为超龄船,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管理,但没有规定老旧船舶不能靠泊作业。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宁波港务局调度室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由于“顺通一号”轮船龄太老,根据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的精神.宁波港不同意该船进港卸货,后因宁波地区缺气严重,根据货主的再三要求,宁波港在采取了特殊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宁波港监临时特批“顺通一号”轮进港卸气,以缓解宁波地区严重缺气的状况。仲裁庭认为:宁波港务局(调度室)不是该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该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为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宁波港监)。交通部《老龄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可以考虑有关方的商业需要而临时特批某一老龄船入港。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宁波港监曾不同意“顺通一号”轮进港卸货,尔后又临时特批该轮进港卸货的相应证据。另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和船舶签证簿,“顺通一号”轮曾于1995年12月、1996年1月、2月、4月和9月份多次使用宁波京甬码头。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租的主张。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6.“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16日至24日被LPG母船拒绝靠泊

  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LPG母船“BERGE SWORD”船长于1996年8月16日向MANPO CO.LTD提交的函,该轮船长以“顺通一号”轮状况差为由,拒绝“顺通一号”轮靠“BERGE SWORD”轮船边装货。另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经做“BEM SWORD”轮船长、大副工作后,8月24日同意“顺通一号”轮靠“BERG SWORD”轮装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凭“BERGE SWORD”轮船长于1996年8月16日出具的函,不能充分证明“顺通一号”轮在1996年8月16日处于不良状况,同时,通过做“BERGE SWORD”轮船长、大副工作,才同意“顺通一号”轮靠“BERGE SWORD”轮船边装货的事实,不能构成“顺通一号”处于不良状况的证据。仲裁庭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租主张。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7.“顺通一号”轮1996年9月2日航行证件被扣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996年9月2日,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扣留一天,船舶不能航行。1996年9月3日,该港务监督对“顺通一号”轮出具了罚款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主张的“顺通一号”轮因证书被扣留一整天,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成立。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时间停付租金,即应扣除租金7666.67美元/天×1天=7666.67美元、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2000元人民币。

  因此,被申请人因“顺通一号”轮停租而可从应付租金中扣除租金合计112586.26美元、油费人民币29620元,加上从每次停租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19091.76美元和人民币5045.32元,共计为131678.02美元和人民币34665.32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两项合计为135854.56美元。

  (五)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顺通一号”轮证书及文件,该轮的规范与《期租船合同》的规定相符,合同所要求的船舶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营运证书等齐全并在有效期之内,该轮配备了合格的船员。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航运公司,并不拥有其所称的浙江舟山马峙和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过驳基地。被申请人定期承租“顺通一号”轮,承运第三者的液化气货物。根据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舟山万宝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万宝”)作为甲方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舟山万宝在舟山经营LPG期间,全权委托被申请人代表舟山万宝租用相应的二程运力船舶和对外签订租船合同,船舶租金、船用燃油、淡水和港口费用、引航费、拖轮费、代理费等有关费用由舟山万宝支付;被申请人和舟山万宝共同承担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舟山万宝按照实际进口LPG的经营数量向被申请人支付每吨人民币8元的船舶服务费。因此,在被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期间,该轮运力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表现在其按照协议书收取的每吨人民币8元的船舶服务费。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其所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运力不足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由舟山万宝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上海波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发区石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日签订的石油液化气售货合同,均不能作为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主张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顺通一号”轮被国内部分大港口拒绝入港作业的充分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申请人在“顺通一号”轮租期内不服从被申请人对该轮的调度与使用的任何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发票造成被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申请人作为船舶出租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或他人代被申请人支付的每一笔“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后,有义务及时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得在被申请人付清全部租金后开具发票,也不得为了促使被申请人支付租金而不开具或晚开具被申请人已付租金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航运公司,并不从事货物销售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货物的进口,因而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被申请人根据其与舟山万宝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申请人签订《期租船合同》,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用于运输舟山万宝经营的LPG进口货物。根据此协议,有关LPG的采购、资金安排、市场销售等经营工作由舟山万宝负责。因此,申请人在收到“顺通一号”轮租金后未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不会造成被申请人增值税款抵扣损失。被申请人就其上述主张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七)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1997年11月10日与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97)甬波宁律民字第149号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其中规定申请人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标的费人民币142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以及申请人已支付上述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的发票。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支付的上述律师费。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聘请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明。因此,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律师费用,仲裁庭不予考虑。

  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其欠付的“顺通一号”轮期租租金、船员加班费、申请人垫付的船员货物装卸劳务费、航次奖、招待费和港杂费,减去因“顺通一号”轮停租而扣除的租金和油费后的差额,计1686472.90美元(已包括利息);

  2.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金额加至上述第二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

  3.申请人已预付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该款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金额加至上述第1项中被申请人应支付的金额。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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