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1200ft的航船,应由主要关处理。
第29条 长度在100m(328ft)以下船舶的干舷修正
长度在100m(328ft)之间,封闭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小于船长35%的“B”型船舶
,其表列干舷应增加:
7.5(100-L)(0.35-E/L)(mm)
式中:L──船长(m);
E──第35条规定的上层建筑有效长度(m);
或
0.09(328-L)(0.35-E/L)(im)
式中:L──船长(ft);
E──第35条规定的上层建筑有效长度(ft)。
第30条 方形系数修正
如方形系数(C∨
)超过0.68,则第28条规定的表列干舷,如适用时,经
第27条条(8)款、第(10)款和第29条修正后,应乘以系数C∨+0.68/1.36
。
第31条 计算型深修正
(1)如D超过L/15,则干舷应增加:
(D-L/15)R(mm)
式中:R──在船长小于120m时为L/0.48,在船长为120m和120m以上时为250。
或
(D-L/15)R(im)
式中:R──在船长小于393.6ft时为L/131.2,在船长393.6ft和393.6ft以上时
为3。
(2)如D小于L/15,干舷不应减少,但当船中部具有长度至少为0.6L的封闭上
层建筑,或具有全通围蔽室时,或具有延伸全船的分立封闭上层建筑与围蔽室的
组合体时,其干舷应按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定值减少。
(3)如上层建筑或围蔽室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的减小值应乘以实际高度
与第33条规定标准度高度的比值。
第32条 甲板线位置修正
如量至甲板线上边缘的实际计算型深,大于或小于D时,则两者的差数,应
加于干舷或从干舷中减去。
第33条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
标准高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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