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时的计算 (9)如舷弧剖面不同于标准剖面,应将每一舷弧在船前半部和后半部的各四 个纵坐标值乘以纵坐标值表中所给定的相应系数。将上述前半部和后半部的舷弧 ,各自乘积之和与标准舷弧相应的各自乘积之和的差数除以8,即算得前半部和后 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的不足或多余数之算术平均数, 即为测定舷弧之不足或多余数。 (10)如后半部舷弧剖面大于标准,而其前半部舷弧部面小于标准,则多余 部分应不计,而只计其不足部分。 (11)如前半部舷弧剖面超过标准,而后半部舷弧剖面不小于标准的75%, 对多余部分应计取;如后半部分小于标准的50%,则对前半部多余不予计取。如 后半部舷弧处于标准的50%和75%之间,则对前半部多余的舷弧可按比例求得。 (12)对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 S=Y/3·L'/L 式中:S──舷弧差额,不足舷弧中减去数或多余舷弧的加入数; Y──在舷弧末端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这差; L'──尾楼和首楼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L; L──本附件第3条第(1)款所规定的船长。 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 ,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层建筑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距离 等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在该曲线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度均不得 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该曲线应在决定前半部和后半部舷弧剖面时使用。 与标准舷弧剖面有差异的修正 (13)舷弧的修正应以舷弧的不足数和多余数(见本条第9至11各款所列), 乘以 0.75-S/2L 式中:S──封闭上层建筑的总长。 舷弧不足,增加干舷 (14)如舷弧小于标准,对舷弧不足的修正数(见本条第13款),应加进干 舷。 舷弧多余,减少干舷 (15)如船舶的封闭上层建筑位于船中央前后各0.1L处,则根据本系条第( 13)款的规定所计算的多余舷弧修正数,应从干舷中减去;如船中央没有封闭上 层建筑,则不应从干舷中减去;如上层建筑处于船中央前后不及0.1L,从干舷中 的减除值,应按内插法求得。对多余舷弧的最大减除值,应是船长每100m为125m m(船长每100ft为11/2in)。
第39条 最小船首高度 (1)船首高度为在首垂线上,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 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对于船长250m以下船舶: 56L(1-L/500)1.36/C∨+0.68(mm) 对于船长250m和250m以上的船舶: 70001.36/C∨+0.68(mm) 式中:L──船舶长度 m; C∨──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对于船长820ft以下的船舶 0.672/(1-L/1640/1.36/C∨+0.68/(in)) 对于船长820ft和820ft以上的船舶: /275.6/1.36/C∨/+0.68/(in) 式中:L──船舶长度 ft; C∨──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2)如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的,则该舷弧应 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15%处。如果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该 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L处,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对船和东超过100m(328ft)的船舶,则应为第3条第(10)款中所规 定的封闭上层建筑。 (b)对船长超过100m(328ft)的船舶,上层建筑不需符合第3条第10款规定 ,但应装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封闭设施。 (c)为适合特殊营运要求,不能达到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时, 可由主管机关给予特殊考虑。 第40条 最小干舷 夏季干舷 (1)夏季最小干舷是将第28条列表中查出的干舷,按第27条修正,如适用 时,再按第29、30、31、32、37、38条修正,如第39条适用时,亦应修正。 (2)按本条第(1)款所算得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用甲板线修正 时,不得小于50mm(2in)。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5条第(7) 款、第16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应不少于150mm(6in)。 热带干舷 (3)热带地带的最小干舷是从夏季干舷内减去夏季吃水和1/48,此夏季吃 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标圈中心。 (4)按本条第(1)款所算得的海水干舷,但未按第32条规定作甲板线修正 时,不得小于50mm(2in)。对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不符合第15条第(7) 款,第16条或第26条要求的船舶,此干舷不得小于150mm(6in)。 冬季干舷 (5)冬季最小干舷是将夏季干舷加上夏季吃水的1/4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 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标圈中心。 北大西洋冬季干舷 (6)对长度不超过100m(328ft)的船舶,在冬季节期进入第52第(附则Ⅱ )所规定的北大西洋的任何部分时,最小干舷应是冬季干舷另加50mm(2in)。 对于其他船舶,北大西洋冬季干舷应为冬季干舷。 淡水干舷 (7)在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最小干舷应为海水最小干舷减去△/40Tcm( in)。 式中:△──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排水量(t); T──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海水中每一厘米(英寸)浸水吨数。 (8)如果在夏季载重水线时的排水量不能确定,减除数应为夏季吃水的1/4 8,此夏季吃水系自龙骨上边量至载重线标志的标圈中心。
第35条 上层建筑的有效长度 (1)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的长度即为其有效 长度。 (2)在所有情况下,如标准高度的封闭上层建筑是如第3条第(10)款所许 可的那样从船舷内缩,则有其效长度应为按b/B∨比例修正的长度,其中:b 是上层建筑长度中央的宽度;B∨是在上层建筑长度中央处的船宽。 如上层建筑在部分长度中内缩,则此修正应仅适用于内缩部分。 (3)如封闭上层建筑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其有效长度应按实际高度与标 准高度之比例减小。如高度超过标准,上层建筑有效长度不予增加。 (4)后升高甲板的有效长度,如它设有完整的前端壁时,应为后升高甲板的 长度,最长可达到0.6L。如此端壁不是完整的,则此后升高甲板应视为不及标准 高度的尾楼。 (5)非封闭上层建筑应当作无有效长度。? 第Ⅳ章 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第41条 本章适用范围 第42条至第45条仅适用于核定木材载重线的船舶。 第42条 定义 (1)木材甲板货。“木材甲板货”一词系指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 天部分运载木材货物。此名词不包括木质纸浆或类似货物。 (2)木材载重线。木材甲板货可以认为是给船舶以一定的附加浮力和增加抗 御海浪的能力。为此,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可以允许根据第45条各项规定的 计算减少干舷,并根据第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在船舷勘划标志。但 是,为取得使用的上述载运木材的特殊干舷,木材甲板货应符合于第44条中规定 的某些条件,并且船舶本身也应符合于第43条中作出的有关船舶构造的某些条件 。 第43条 船舶构造 上层建筑 (1)船舶应有首楼,其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长度至少为0.07L。此外,如 果船长小于100m(328ft),尾部应有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尾楼,或者带甲板 室或坚固的钢质罩棚的后升高甲板,且其总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 双层底舱 (2)在船舶中部船长一半范围内设置的双层底舱,应有足够的水密纵向分隔。 舷墙 (3)船舶应装有固定舷墙,其高度至少为1m(79/2in),上缘应特别加强 并有与甲板连接的舷墙支骨支撑,舷墙上设有必要的排水口,或者装有同样高度 、结构特别加强的栏杆。 第44条 装载 通则 (1)露天甲板开口,其上堆装货物者,应可靠地关闭并紧固。通风筒应有效 地加以保护。 (2)木材甲板货应致少布及全部可使用的长度,该长度为“阱”长或上层建 筑之间的各“阱”的总长度。如果在后端没有受上层建筑的限制,木材应至少伸 延到最后舱口的后端。木材应尽可能紧密地堆装,其堆装高度至少为上层建筑的 标准高度。 (3)冬季航行于冬季季节地带的船舶上,甲板货物在露天甲板以上的高度, 不得超过该船最大宽度的1/3。 (4)木材甲板货应紧密地堆装、绑牢并紧固,在任何情况下,木材的堆装不 得防碍船舶航行以及妨碍船上的必要工作。 立柱 (5)根据所运木材品种而需用的立柱,应在考虑到船舶宽度情况下具有足够 的强度;立柱的间距应适合所运木材的长度和特点,但不得超过3m(9.8ft)。应 用坚固的角钢或金属承臼或同等有效的设置来固定立柱。 系索 (6)木材甲板货应于其全长度内用整根独立的系索有效地紧固,其间距不得 超过3m(9.8ft)。供这些系索用的眼板,应可靠地连接于舷侧顶列板或甲板边板 上,其间距不超过3m(9.8ft)。上层建筑的端壁与第一个眼板之间的距离,应不 超过2m(6.6ft)。如果那里没有舱壁眼板和系索应分别设在距木材甲板货尽头0. 6m(47/2in)和1.5m(4.9ft)处。 (7)系索应为直径不小于19mm(3/4in)的短环链或同等强度的软钢丝绳, 装有滑钩和能供随时紧索用的松紧螺丝扣。钢丝绳系索应有一段长环链条,供调 节系索长度之用。 (8)如木材长度小于3.65m(11.8ft),系索间距应减小或采取其他适当方 法以适应木材的长度。 (9)与系固系索有关的一切装置的强度应与系索相适应。 稳性 (10)为了在整个航行期间保持船舶稳性在安全限度之内,要考虑到由于木 材的吸水和结冰而增加的重量,以及由于燃料和物料的消耗而减少的重量。 对船员的保护、出入机舱等 (11)除本附则第25条(5)款的要求外,尚应在甲板货的两侧设置垂向间距 不得大于33cm(13in)的栏杆或安全索,其在货物上的高度至少1m(79/2in)。 操舵装置 (12)操舵装置应妥为保护,避免被货物损坏以及尽可能便于检查。应备有 可靠的设施,以使在主操舵装置发生故障时能操纵船舶。
第45条 干舷计算 (1)最小夏季干舷,除应以下表中的百分数代替第37条中的修正百分数外, 应按第27条第(5)款、第(6)款、第(11)款、第28条、第29条、第30条、 第31条、第32条、第37条和第38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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