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救生设备或供总人数 人之用,并无多余,计有: 救生艇 只(包括机动救生艇或机械推进救生艇 只),能载 人, 及装有无线电报设备和探照灯的机动救生艇 只(包括于上述救生艇总数内) ,持有证书的救生艇员 人; 需设认可型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只,能载 人; 不需设认可型降落装置的救生筏 只,能载 人; 救生浮具 只,能支持 人; 救生圈 只; 救生衣 件。 (4)各救生艇与救生筏属具符合规则的规定; (5)此船按规则的规定设有抛绳设备和救生艇筏的手提无线电设备。 Ⅲ此船其他方面符合上述协定所附规则对其适用的各项要求。 本证书由 政府授权发给。其有效期限至 止。 19 年 月 日 发于 。 以下由核发证书的主管当局答名或盖章。 (印) 若系签名应加注下列字句; 签名人声明,本人系由上述政府授权发给本证书。 (签名) 附注:除《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生效的年份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 阶段的船舶应填明实际日期外,只填年份即可。 按《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规则第2条(14)款的规定进行改建的船舶 ,应填明改建开工日期。 (2)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正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签发。 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参加公约和本协定的政府,经其他参加公约和本协定政府的主管机关请 求,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协定发给该船证书 。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受船舶登记国政府或拟向其登记的国家政府的委托而 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同样的承认 。 第6条 证书的贴示 根据本协定签发的各项证书或其验证副本,应贴示在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由参加本协定的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应由参加本协定的 其他政府予以接受,承认这种证书与其本国政府的发的同样有效。 第8条 证书附件 (1)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特种业务客船证书所载的总数, 从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舱和其他救生设备,则可由 本协定第5条的主管机关或其他人员或机构,发给证书的附件。 (2)此附件应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外;附件应附于证书 之后,并在有关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9条 权利 船舶除持有的效的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外,不得要求协定所赋予的各项权 利。 第Ⅱ章 构造 第10条 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1)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应由 主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根据本规则第14条的规定加以考虑,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 起12个月内,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以使其构造的安全性达到为特种业务情况 所允许的最高限度。 第11条 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该公约第Ⅱ章第1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 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 时。 第12条 隔舱的许可长度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c)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业务的衡准:一定长度的船舶,其适用的分舱因数,应由下列修订的公式所 求得的业务标准数决定之: C∨=72(M+1.75P∨<1>/V+P∨<1>-P) 其中:C∨=业务衡准数; M=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机器处所的容积;加上位于内底以上机器 处所以前或以后的任何固定燃油舱的容积; V=船舶限界线以下的总容积; P=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限界线以下旅客处所的总容积; P=P+0.0373LN+2.13A(m∧<3>),或 P=P+0.4LN+7A(ft∧<3>)。 其中A=测定限界线以上搭载特种业务旅客人数的各处所的总面积(M∧<2>或 ft∧<2>),其中包括任何备有八个铺位以上的隔舱的面积(M∧<2>或ft∧<2>) 。厨房、食堂、厕所、洗脸室、行李及储存室、盥洗室、医务室和甲板间旅客透 换空气的处所不包括在内: L=公约第Ⅱ章第2条定义所指的船舶长度; N=在限界线以上搭载有铺位旅客的铺位总数,有铺位旅客是指起居不 超过八名旅客的房舱中的旅客。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5条第(d)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本款(iii)项的规定,亦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如其核准载客总数不超过L ∧<2>/117(L以m计)或L∧<2>/1260(L以ft计),或28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其中有铺位旅客应不超过L∧<2>/650(L以m计)或L∧<2>/7000(L以tf计) ,或50人,视何者为小而定。 本款所适用的131m(430tf)及131m以上的船舶,其前尖舱以后的分舱应以1 为因数定之。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4条第(d)款和第5条第(e)款的规定, 不应适用于按照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准予搭载旅客超过船上所 备救生艇设备的船舶。 第13条 分舱载重线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所勘定和标志的分舱载重线应记载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并以D∨<1> 表示主要载客情况,及D∨<2>、D∨<3>等分别表示其搭客载货交替情况。 (2)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Ⅱ章第11条第(d)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相应于每一认可的分舱载重线的干舷,以及其认可的业务情况,均应清楚载 明于特种业务客船安全证书内。 第14条 机电设备及防火、探火与灭火 特种业务客船,应完全符合公约第Ⅱ章第C、D、E、F四节中适用于客船的要 求,但以下规定除外: (1)对新特种业务客船: (a)应完全符合第42条和第48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内 装设梯道环围者除外; (b)应完全符合第34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 居处所除外; (c)如备有自动喷水系统和探火系统时,应完全符合第59条和第61条的规 定。 (2)对现有特种业务客船: (a)应尽合理和可行地符合第24条第(b)款、第25条第(d)款至第(h )款、第27条第(b)款、第29条、第35条、第37条至第44条、第49 条、第53条和第68条的规定,应特别注意有足够的脱险通路; (b)应基本上符合第27条第(a)款(ii)-(viii)项、第45条、第46条 第(a)-(b)款,第58条第(b)-(f)款和第64条第(b)-(j) 款的规定; (c)应完全符合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但对特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 (d)应完全符合第36条的规定,但木质单独的无起居处所的甲板室和木质 露天甲板所采取的结构防火措施已达到主管机关满意的程度者除外; (e)如设有第59条至第62条所述各项系统时,应符合各该条的规定; (f)应符合第34条反映于本款(a)-(e)项中所述各条的规定,但对特 种业务旅客的起居处所除外。 第Ⅲ章 救生设备等 第15条 适用范围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1条应以下列规定代替之: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新特种业务客船。 (2)凡尚未符合本规则有关新特种业务客船规定的现有特种业务客船,由主 管机关对各船的设备加以考虑,并根据可行的范围,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 内加以改进,以使其基本上符合本章的原则。 第16条 免除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3条第(a)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主管机关对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邻近港口之间航行的船舶,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免除本章规定的特殊要求: (i)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按这些港口之间航行中的遮蔽性及情况,认为适用 这些要求为不合理或不需要时; (ii)在航程中,船舶离开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横越海湾不超过30海里 时。 第17条 救生艇、救生筏和救生浮具 (1)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b)款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应配备: (i)每舷的救生艇总量应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的一半。 但主管机关得准以同样总容量的救生筏代替救生艇,但无论如何,每舷 须有容纳不少于船上所有人员35%的足够救生艇。 (ii)总容量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及能容纳船上人员总数 15%的救生浮具。 (2)就本规则可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 不管第(c)款(ii)项如何规定,从事短程国际航行船上所载的人数,不应 超过按本条第(c)款(i)项和(ii)项所备救生艇的总容量,但主管机关就交 通量考虑认为必要者可以例外。 (3)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iv)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如在第(c)款(iii)项的规定下,主管机关准许载运超过其救生艇容量的 人员,并认为该船堆置照第(c)款(ii)项要求携带的救生筏如不可能时,得准 许酌情减少救生艇的数量。 但须: (a)救生艇的数量对船长为58m(190ft)及58m以上者,不应少于4只,船的 两舷各配2只;船长不满58m(190ft)者,不应少于2只,船的两舷各1只; (b)救生艇和救生筏应经常保有足够容纳船上所有人员的数量; (c)在提供的救生艇达不到第Ⅲ章第28条救生艇容量表中(c)栏所要求的容 量时,主管机关应力求保证以能从认可的降落装置上降落的救生筏所提供 的总容量,来补足船上携带的救生艇的容量与表内(c)栏要求的容量之 间的差数,且所备的降落装置必须放在按本规则第18条规定的地方。 (4)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27条第(c)款(v)项和(v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 每艘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除应按本款规定要求配备救生艇及 救生筏外,尚应携带足够容纳船上人员总数10%的救生筏和救生浮具,但在各种 情况下都应在此10%中包括足够容纳该船携带的救生艇所能容纳的人员总数至少 5%的救生筏。 (5)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7条第(c)款(vi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 主管机关得准执有短程国际航行证书的个别船舶或谈类船舶,出发作超过60 0海里但不超过1200海里的航行,如果这些船舶备有供船上人员70%的救生艇,以 及符合本款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救生艇、救生筏及救生浮具的存放和操作 就本规则而言,公约第Ⅲ章第29条第n款(i)项应以下述代替之: 从事国际航行而非短程国际航行的特种业务客船,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 款(i)项的规定配备救生艇及救生筏者,应按主管机关意见配备数量足够的认可 的降落装置,使按该项供容纳船上一切人员所要求的救生筏和救生艇,能搭载其 所准许容纳的人数在气候正常的条件下于30分钟内降落水中。认可的降落装置的 配备,应尽可能等数分配在船的两舷,而每舷决不少于一具。 但按照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项配备救生筏的了降落装置,如果主管 机关认为旅客不需要从搭载甲板超过9m(30ft)下降到水中时,可以予以免除。 这种救生筏在船上存放的高度,不应超过水面18m(60ft)。 本规则第17条第(1)款(ii)项所要求的为船上人员10%的补充救生筏,不 需要配备降落装置,但如在船上备有认可的降落装置时,则按照该项所配备的救 生筏的形式,应能从该装置降落水中。 第Ⅳ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19条 一般规定 虽在公约第Ⅶ章有所规定,但除该章第8条规定者以外,特种业务客船不应装 运该章第2条中分类的危险货物。 第Ⅴ章 国际卫生条例 第20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所适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卫生条例》(1969年),并注意到该卫生 条例中关于航行的环境和性质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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